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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慧英謝昀璉李水源

上訴人
東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創南
訴訟代理人
吳柏穎
被上訴人
陳明照即軒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東值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向訴外人○○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花蓮縣○○鄉○○○○國際觀光酒店機電工程-接地工程及B、C棟,並就其中接地系統及B、C兩棟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弱電工程(含監控、房控工程之配管及配水線,下合稱系爭工程)等工程,與被上訴人陳明照即軒煒企業社(下稱被上訴人)接洽,由其代工施作,雙方於民國106年3月間就部分施工內容達成初步共識。惟在雙方尚未訂立工程代工契約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為展現合作之誠意,遂於同年月6日匯款20萬、7日匯款6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詎嗣後上訴人準備工程代工契約書欲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不願與伊簽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工程日報表既然有上訴人公司戳章,其上記載施作系爭工程出工日期106年2月22日至24日、同年3月6日至24日,計269工部分上訴人不再爭執。然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開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所述其餘106年2月16日至21日之點工時間,上訴人並無施工日報表,被上訴人也無工程日報表(或施工單)可資證明曾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因此,上訴人80萬元匯款於扣除269點工人數之應給付金額672,500元(計算式:269工×2,500元=672,500元)後,剩餘127,500元(計算式:800,000元-672,500元=127,500元)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法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起訴金額為8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訴。嗣上訴人上訴聲明縮減為127,500元,上訴人未上訴之金額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原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公司承攬施作,嗣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惟就B、C棟之機電工程早已完工。蓋○○公司於106年2月15日停工,並於同年月17日宣布破產,遂由○○公司接手後,再交由上訴人承包,並委由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又上訴人雖曾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接續自106年2月16日至21日、同年月22日至24日及同年3月6日至24日施工,合計工數326工,施工期間平均每日有12至13人工作,以每工一天2,500元計,326工共需815,000元,再加五金另料約7萬元,合計支出885,000元。基此,上訴人給付之80萬元尚不足以支應上開款項,況兩造曾就工資款項協商3次,均未能成立協議,嗣兩造亦未再洽談,但自106年2月16日至21日、同年月22日至24日及同年3月6日至3月24日均有施工,且每次被上訴人率工人上工時,均有上訴人提供簽到薄,由被上訴人所雇之工人簽名,並由上訴人之在場負責人核對,輔以製作工程日報表,陳報○○公司並副送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無力支應工資款項,遂於106年3月24日停工。依○○公司提出系爭工程計價明細表(即原審卷第203頁)所示之第7、8、9、10、11、16、17、18、19、20、27項B棟與第7、8、12項C棟,其工項為被上訴人之工班施工,雖無自主檢查表,但其計價金額亦經上訴人請領完畢,若起初無口頭協議,○○公司何以肯讓上訴人請領?至於同年2月16日以前之工程款項皆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況上訴人之負責人李創南(下逕稱其姓名)係口頭上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停工,並口頭上承諾會給付工資,被上訴人始繼續施工沒有停工;且上訴人給付之80萬元,尚不足以支應施作工數及零件費用,若工程沒有所謂口頭承諾,沒有誠信可言,被上訴人會直接停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工程原為○○公司向○○公司承攬施作,嗣○○公司於106年2月15日因故停工。

(二)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及7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60萬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每位點工一日薪資以2,500元計。

(四)106年2月22日至24日、同年3月6日至18日、同年3月20日至24日被上訴人主張之出工數269工以及因此所支出之672,500元部分不爭執(原審卷第63至103頁,本院卷一第19、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自106年2月16日(18工)、17日(12工)、18日(12工)、19日(5工)、20日(10工)、21日(8工),合計出工數65工,以每工一天2,500元計,65工共需162,500元,已逾上訴人請求之127,500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乙節,有○○公司提出106年2月16日至21日之工作日報表(「工作內容」及「水電工程」部分)為據(本院卷一第12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稱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施做上訴人承包之工程云云,然依據證人即○○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主任王健洋於本院證述:依據○○公司所提供系爭工程106年2月16日至21日工作日報表上所列「工作內容」施工部分屬被上訴人承包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司員工王健洋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79頁),且依據○○公司提出106年2月16日至21日之工作日報表所列「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工程日報表所列B棟施工項目「B1F給水幹管配管施作/4F客房給水管配管施作」、「四樓客房給水配管/三樓客房防控系統配管施作」、「二、三樓客房防控系統配管施作」、「四樓客房給水配管/四樓客房排水滿水測試」、「管道間配管施作」、「備料/四樓客房給水配管施作/管道間配管施作」、「四樓客房給水配管施作/管道間配管施作」、「B1F共同管架配管施作」、「B1F共同管架配管施作/四樓客房給水試壓」、「四樓客房給水試壓及排水滿水測試」、「四樓客房給水配管施作/B1F給水閥件銲接施作」、「備料/四樓客房給水試壓及排水滿水測試」、C棟施工項目「C2區出線口清理施作」等相同,經核復與○○公司提出之計價明細表中,被上訴人所指由其施做完成之項目相符(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一第303、305頁),益證被上訴人所指106年2月16日至21日,合計出工數65工,確實是在施做上訴人承包之工程無誤,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受領127,500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違,自難認其主張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所為給付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127,500元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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