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游國賢、江瑞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上 訴 人 江瑞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桂香即東祥綠動車業、弘傳國際有限公司、林文賢即勇勝車業、林家聖即駿丞綠動車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消上 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對本院110年度消上字 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2,9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4,85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