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憲宗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 琳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闕言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兩造有基礎信任關係存在,又有匯款金流資料,故未書立書面契約。嗣被上訴人曾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債務,並請求上訴人開立相當於借款金額的票據作為擔保,但上訴人並未開票。
(二)訴外人林良澤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琳之丈夫,被上訴人諸多事務,都是透過林良澤協助處理。本件借款之前,訴外人王軍翔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曾邀請林良澤前往建案工地現場察看,王軍翔亦介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憲宗與林良澤相互認識,林良澤不清楚王軍翔與上訴人間究竟是受僱、承攬、借牌、合夥、合資或其他合作關係,本件消費借貸之起因,係王軍翔先向林良澤表示上訴人營造之花蓮縣花蓮市東海六街仁廉段建案(下稱仁廉段建案)需要尾款收尾,詢問林良澤能否幫忙調借200萬元,林良澤考量被上訴人經營不動產經紀事業與上訴人經營房屋建築事業,雙方有合作之機會,被上訴人有承接上訴人建案銷售之機會,因此同意幫忙籌措資金,經林良澤與許琳商量後,被上訴人同意出借資金予上訴人,並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使上訴人公司之東海六街仁廉段建案能順利完成。上訴人事後辯稱其與該借款無關,實屬無理。
(三)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係因王軍翔(另案通緝中)向林良澤開口借款並指示匯款,林良澤同意後於隔日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但因王軍翔遲遲未還款,故林良澤在其後一再催促王軍翔還款,其後,王軍翔才想說要請白憲宗開票為伊欠款200萬元之債務做擔保,但白憲宗並未同意,亦未開票。從借款之初到未還款,都是王軍翔與林良澤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僅是指示交付款項之第三人而已,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反而,上訴人已適度反證其原因關係應該存在於王軍翔之間,而與上訴人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實屬無據。
(三)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9年5月27日被上訴人有匯款200萬元到上訴人在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上訴人系爭帳戶資料是由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保管。
(三)訴外人王軍翔為上訴人公司所負責營造之仁廉段建案之工地主任。
(四)上訴人之負責人白憲宗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夫林良澤有為原審卷內通訊軟體訊息之通話內容。
(五)卷內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六)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3日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將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後隨即匯款予下包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4頁),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三)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1.證人林良澤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王軍翔跟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白憲宗,白憲宗是王軍翔介紹我認識的,因為當時王軍翔在奕捷營造擔任工地主任,他有帶我去現場看過。本件消費借貸發生是因為當時王軍翔跟我說東海六街仁廉段上訴人建案需要款項,問我可不可以調200萬元借他,我就與被上訴人法代(我配偶)商量,最後有把錢借給上訴人,並把錢匯到系爭帳戶內。我知道這筆錢確實上訴人有收到,因為收、受款人都有告知我。而且王軍翔當初跟我說要借錢的事時,我有打電話給白憲宗確認,白憲宗說是東海六街建案要收尾用的。後來上訴人沒有償還款項,我就先去找王軍翔請他轉告白憲宗問何時要歸還,因為原本說定6月底要歸還沒有還,王軍翔問了後沒有結果,我就直接跟白憲宗聯繫,有打電話、用LINE、也有親自去找他,前後共找了5、6次,原證4就是我跟白憲宗的對話內容,我有請他開票,但他後來說希望能夠多借100萬元現金給他,他再開300萬元的票,我就沒有答應。當初沒有收利息是因為白憲宗說6月底就可以結案,離借款只有1個月等語。
2.證人林良澤曾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憲宗聯絡還款事宜(見原審卷第33頁,下稱系爭訊息),觀其通訊內容,林良澤稱:「那是否能先請白董開票給我!易居建設之前250萬的部分,預扣30萬做為主商段的費用!開一張220萬給易居建設。而安程不動產借200萬的部分,也請白董開200萬的票。我個人的部分,還有40萬,也麻煩白董開一張40萬的票。220萬一張、200萬一張、40萬一張。東海六街仁廉段,再遲也應該不會超過三月底吧!」,而白憲宗並未否認、質疑或於訊息中表示王軍翔才是借款人等情,直接回覆:「易居建設200萬一張+100萬,林良澤200萬一張+100萬,40萬一張屬於王軍翔跟你個人借貸不開,東海六街仁廉段,預計也要三月使用執照取得加上過戶保存貸款等時間,預計也要六月完成。並每一張票多回100萬」,對林良澤要求就200萬元即系爭借款開票一事並未爭執,反而只表示「40萬一張屬於王軍翔跟你個人借貸不開」。與證人林良澤上開證述相符。
3.又系爭帳戶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保管,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當日即提領現金或轉帳(支付鋁門窗、水電、工程款等)支付上訴人仁廉段建案之工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資金往來及支付情形應能充分掌握;參以卷附仁廉段建案之營造商為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同為白憲宗(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仁廉段建案房地之預購契約書所載賣方為上訴人,並由白憲宗親自簽名締約,有奕捷建設華廈預購契約書、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54、157、159頁),可知仁廉段建案之營建、銷售攸關上訴人之利益甚鉅,證人林良澤所述系爭借款目的係上訴人為支付仁廉段建案收尾款等語,亦堪信實。
4.依上開證人林良澤之證詞、系爭訊息、上訴人借款動機、系爭借款之匯入帳戶、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之運用等節綜合以觀,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系爭借款是訴外人王軍翔所借,上訴人只是提供系爭帳戶受款,上訴人並不清楚王軍翔實際如何使用系爭借款;系爭帳戶王軍翔需要使用時,如發放工資或給付工程款,可以指揮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處理資金去向;又借錢的人與用錢的人未必相同,縱使上訴人是用錢的人,消費借貸合意仍存於被上訴人與王軍翔間。且由被證一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7頁),可知林良澤向白憲宗催款後,白憲宗將訊息轉傳給王軍翔,王軍翔回覆後,白憲宗再轉傳給林良澤,顯見白憲宗只是做為王軍翔與林良澤間之傳聲筒,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
1.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係用以支付仁廉段建案工程款(轉帳給下包),且仁廉段工程營造商為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為白憲宗乙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17頁),故上訴人辯稱:不清楚王軍翔如何使用系爭借款,且仁廉段建案係王軍翔借牌興建、王軍翔可以指揮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處理資金去向云云,除未據其提出實證以佐其說外,並與其自承事實,及卷附奕捷建設華廈預購契約書、建造執照、服務確認單、成交單等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尤其是王軍翔可以指揮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處理資金去向乙節,實不具合理性、自然性,自難遽加信憑。況系爭借款果係王軍翔個人所借,為何要匯入系爭帳戶,為何不直接匯入王軍翔個人帳戶即可,以免後續就借款人為何人有所爭執?且200萬元不是一筆小數目,被上訴人豈會隨意匯入與借款人無關的帳戶?再者,依系爭訊息所示,證人林良澤該次計指出3筆借款,白憲宗除當場表示:「40萬一張屬於王軍翔跟你個人借貸不開」外,就系爭借款並未表示是王軍翔個人借貸,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借款是王軍翔個人借款,與伊無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是王軍翔向林良澤所借、仁廉段建案為王軍翔向上訴人借牌興建等語,並提出林良澤與王軍翔間109年5月26日、7月27日通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5-170頁)為證。觀諸上開通訊對話內容,雖可知王軍翔有詢問「有辦法先準備二百轉到貸款下來你在扣回去嗎?」等語,林良澤嗣後亦有向王軍翔催討款項之情事,然仁廉段建案無論是否由王軍翔借牌興建或與上訴人共同興建,均屬上訴人與王軍翔之內部關係,仁廉段建案既與上訴人之利益攸關,其為該建案而擔任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消費借貸本非不得透過第三人出面接洽,縱王軍翔曾詢問林良澤能否借款一事,但最後由兩造合意之借款對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屬常見;而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時,透過林良澤先詢問王軍翔,請其轉告白憲宗,但白憲宗不歸還,林良澤才直接找白憲宗等情,業據證人林良澤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184頁),並有系爭訊息可佐,自不足以上開通訊內容推認上訴人非借款之人。
3.況就白憲宗傳給林良澤之系爭訊息對話第3行觀之(見原審卷第33頁),倘若真如上訴人所述白憲宗僅係單純代王軍翔傳話,則白憲宗應會表明該段內容是王軍翔的意思以明責任,而非直接傳送「40萬一張屬於王軍翔跟你個人借貸不開」等主詞應為「白憲宗」,而非「王軍翔」之對話給證人;且縱認上訴人所辯白憲宗係直接轉貼王軍翔之訊息給林良澤一節屬實,則王軍翔顯亦明確區分應由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借款,及應由王軍翔個人負責之40萬元借款之不同債務主體,難認系爭借款非上訴人所借。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有卷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系爭帳戶資料、證人林良澤之證詞及系爭訊息內容等證據為證,可以採信,上訴人予以否認,所辯各節及所舉事證,並非可採,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既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為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並於110年9月3日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至110年10月2日止,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催告屆期,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兩造亦同意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0月3日起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10年10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