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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慧英李水源謝昀璉

  • 當事人
    鄭雯雅鄭雯靜鄭博晉鄭靜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鄭雯雅 鄭雯靜 鄭博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 訴 人 鄭靜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金鳳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鄭○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 不利於其之認定部分聲明不服,惟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於本院中主張被繼承人鄭○茂(下逕稱其名)民國104年3月1 6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出售後扣除喪葬費之餘額,37.5%由被上訴人取得,餘由上訴人均分,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衡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業由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各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尚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該攻擊方 法,攸關上訴人之特留分有無被侵害情事。是本件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則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前開說明,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鄭○茂之全體繼承人。鄭○茂所留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比例,於扣除喪葬費用後,由被上訴人繼承37.5%,所餘62.5%由 上訴人平均繼承。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且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因清償鄭○茂生前債務已變賣,該出售價額為鄭○茂死亡時積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貸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377,739元,及鄭○茂積欠訴外人鄭○琴之800萬元債 務數額總和為10,377,739元,則被上訴人本可獲得3,891,652元(10,377,739元×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應負擔之數額2,075,548元(上開債務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擔)後,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 人454,026元。㈡鄭○茂所遺附表一編號3土地(公告現值為52 8,233元)之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已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因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價額為105,647元,應由上訴人各給付伊26,412元。㈢附表一編號4至7之存款總計211,534元,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存款為42,307元,應由上訴人各給付伊10,577元。而附表一編號8至9存款,因已清償鄭○茂積欠花蓮二信債務,現已無餘額,不予分配。㈣鄭 ○茂所遺附表一編號10至29之股票價額合計167,625元,以兩 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價額為33,525元,應由上訴人各給付伊8,381元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鄭○茂之配偶,並於104年間向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書面聲明繼承,惟經該院以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被上訴人迄 今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 定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為繼承之表示,非屬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縱認被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拋棄繼承,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除斥期間。又若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民法第1146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則主張之分割方案為:㈠鄭○茂喪葬費及如附表三所示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而鄭○茂喪葬費實際金額雖為152,209元,但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自認為123萬元,故應以123萬元作為喪葬費數額。㈡依系爭遺囑之意,被上訴人僅能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但該遺產與附表一編號2房屋均已出售清償附表一編號30所 示鄭○茂生前債務,而無餘額,不予分配。㈢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由上訴人按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㈣附表一編號4至7之存款,由上訴人按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㈤附表一編號8至9存款,現已無餘額,不予分配。㈥ 附表一編號10至29之股票,變價後價金由上訴人各分得4分 之1。另系爭遺囑侵害上訴人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 ㈠鄭○茂於104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債務 (鄭○茂積欠花蓮二信貸款本金2,377,739元、鄭○茂積欠鄭○ 琴8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鄭○茂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係鄭○茂之配偶。 鄭○茂另有成年子女4人即上訴人。 ㈢鄭○茂於104年3月1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孋公證人事務所,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原審訴字卷第3 3頁),內容為「本人百年後,名下財產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由繼承人出售後,用以給付我的喪葬費用,剩餘部分由配偶鄭金鳳繼承百分37.5,餘百分62.5由我的四名子女(鄭雯雅、鄭雯靜、鄭博晉、鄭靜鳳)平均」,並經何○孋公證人認證在案。 ㈣鄭○茂生前積欠花蓮二信之貸款本金2,377,739元,及鄭○琴80 0萬元債務,總計10,377,739元,上訴人以上開數額作為價 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鄭○卿。 ㈤附表一編號10至29之股票股數與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遺產分割必要費用「全部」如附表三所示(均是由上訴人先行代墊或代償),應自鄭○茂之遺產中先行扣除。 ㈦上訴人實際支出鄭○茂喪葬費數額為152,209元。 ㈧兩造合意若需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的出售價款予以拆分認定各自價額時,以原審訴字卷第25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系爭房地的核定價額(編號1土地核定價額為6,958,900元、編號2房屋核定價額為59,300元)作為拆分比例計 算。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視為拋棄繼承情事【即 被上訴人有無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狀向鄭○茂住所地法院 (花蓮地院)為繼承表示】?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民法第1146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鄭○茂喪葬費用為123萬元之 事實為自認,有無理由? ㈣鄭○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並行使扣減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並無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後段之視為拋棄繼承情事 :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 姊妹。4、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2、與第1138條所定 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3、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 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鄭○茂於10 4年6月24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斯時仍為大陸地區人民之鄭○茂配偶即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繼承權。又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之104年6月30日,業以書面向鄭○茂住所地法院即 花蓮地院為繼承之表示,此有鄭○茂死亡證明書、被上訴人聲明繼承鄭○茂遺產之家事聲請狀附於花蓮地院104年度司聲 繼字第12號卷宗可稽(見該案號影卷第5頁、第7頁),符合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要式行為要件,已生 為繼承表示之效力。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對於鄭○茂遺產之繼承權,則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即無不具當事人適格之可言。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繼承事件業經花蓮地院以被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相關文件而遭該院裁定駁回確定,非屬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 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云云。惟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為 繼承之表示,僅需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之即可,於聲明送達法院即生「為繼承之表示」效力,不以經法院裁定准許為要件,此觀該條規定文義即明,是縱法院將其聲明駁回,仍發生「為繼承之表示」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30日以書面向花蓮地院為繼承之表示,即已符合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 定要式行為要件,且未逾越上開規定為繼承表示之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未為繼承之表示,依該條後段規定應視為拋棄繼承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 決先例參照)。 ⒉查鄭○茂過世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鄭○茂之配偶,乃鄭○茂 繼承人之一等情,並無爭議,此觀上訴人於花蓮地院104年 度司繼字第30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名冊(見原審家繼訴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及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辦理附表一編號3土地持分繼承登記時 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家繼訴卷第247頁)均將被上 訴人列為繼承人可明。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是主張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至第15頁起 訴狀;原審家繼訴卷第23頁至第28頁變更起訴聲明狀),則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以觀,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亦無民法第1146條,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並無於原審自認鄭○茂之喪葬費用為123萬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鄭○茂之喪葬費用為123萬 元云云。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本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固載:「六、...參酌兩岸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所規定:本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 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算之意旨,折算鄭○茂之各個遺產價額,似得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各個遺產價額為標準;果若如此,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認定,鄭○茂遺產之總價額應為7,927,053元,扣除財政部公告104年申報遺產稅時得列入扣除額之123萬元喪葬費後,依鄭○茂遺囑所定之分配比例 ,原告本應獲分配2,511,395元...」。然觀其上開內容僅是表達被上訴人參酌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意旨,以稅捐機關認定之各個遺產價額及申報遺產稅時得列入之喪葬費123 萬元扣除額,依系爭遺囑所定比例,試算其主張原本應獲得分配之遺產數額,實無自認鄭○茂之喪葬費用即為123萬元之 意。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5月4日家事陳述意見狀中已陳 述其從未自承喪葬費用應以123萬元計算,僅因其提起本件 訴訟時,尚不清楚喪葬費實際支出金額,故以財政部公告104年申報遺產稅之喪葬費扣除額標準123萬元先行試算訴訟標的金額,若上訴人主張須扣除喪葬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始得扣除等語明確(見原審家繼訴卷第234頁),堪認被上 訴人對鄭○茂喪葬費用實際支出數額是否為123萬元乙節確有 爭執。又遍查原審全卷之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從未詢問兩造就喪葬費數額有何主張,兩造亦未主動就喪葬費數額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為主張,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兩造就此事實從無任何實質辯論,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從未就喪葬費數額為123萬元乙節為不爭執之表示,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喪葬費為123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㈣鄭○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鄭○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所是認,該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鄭○茂之遺產,即屬有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且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又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 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爰將遺產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①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②查,系爭遺囑載明「本人百年後,名下財產坐落花蓮市○○段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繼承人出售後,用以給付我的喪葬費用,剩餘部分由配偶鄭金鳳繼承百分37.5,餘百分62.5由我的四名子女(鄭雯雅、鄭雯靜、鄭博晉、鄭靜鳳)平均」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3頁),業已具體指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及指定應繼分比例(即變價後 扣除喪葬費之餘額,由被上訴人分得37.5%,餘由上訴人平均分配)。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出售價值為10,290,053元【計算式:10,377,739元*6,958,900/(6,958,900+59,300)=10,290,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第㈧點),扣除兩造所 不爭執之實際喪葬費數額152,209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 ,餘額為10,137,844元,則被上訴人應分得3,801,692元(10,137,844元*0.375),上訴人應各分得1,584,038元(10,137,844元*0.625/4)。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 ①上訴人均為鄭○茂之子女,被上訴人為其大陸地區配偶,且無 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後段之視為拋棄繼承情事,兩造均為 鄭○茂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 1144條規定,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鄭○茂遺產之應 繼分應為5分之1(如附表四所示)。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一般交易常情,房地一併移轉為常態,故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範圍除明文記載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外,遺囑人意思應尚包括坐落該土地上之附 表一編號2房屋云云。然系爭遺囑認證人於認證時,會向遺 囑人確認遺囑分配之遺產範圍,若係土地、房屋都要以遺囑分配,則認證人會要求在遺囑上載明欲分配之房屋門牌及坐落之土地地號,則在系爭遺囑僅明文記載土地之情形下,可見遺囑人僅有意將土地以遺囑分配,而不包括建物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遺囑認證人何○孋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觀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③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遺囑所載,鄭○茂僅讓被上訴人繼承分 配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故鄭○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 9所示遺產,被上訴人均不得繼承分配云云。然觀之系爭遺 囑所載「本人百年後,名下財產坐落花蓮市○○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繼承人出售後,用以給付我的喪葬費用,剩餘部分由配偶鄭金鳳繼承百分37.5,餘百分62.5由我的四名子女(鄭雯雅、鄭雯靜、鄭博晉、鄭靜鳳)平均」全文文義,僅見鄭○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有指定分割 方法及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指示,但未有禁止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分配其餘遺產,此亦經證人何○孋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證之自書遺囑上所載的財產內容並不需要是遺囑人名下的全部財產,遺囑人要就其名下哪些財產以自書遺囑為分配,全憑遺囑人意思,且以自書遺囑書面上所載為準。就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看不出遺囑人有限定被上訴人僅能分配自書遺囑第一項所載的財產而排除其分配遺囑人名下其餘財產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至第423頁),是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遺囑有禁止被上訴人繼承分配鄭○茂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云云,亦不可採。 ④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價值為87,686元【計算式:10,3 77,739元*59,300/(6,958,900+59,30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則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應分得17,537元(計算式:87,686元/5)。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①按「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第4項前段)。大陸地區人民 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5項)」,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第5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與鄭○茂結婚而入境臺灣,嗣鄭○ 茂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足見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經許可依親居留期間尚未滿4年,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5條之規定,尚無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可能,此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則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法繼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但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又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值(見原審家繼訴卷第349頁),則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值應為528,233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而該地原為鄭○茂與其兄弟鄭○章 、鄭○坤公同共有,鄭○茂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即鄭○ 茂公同共有持分為3分之1)已由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僅能分得其繼承權利折算之價額。爰審酌該土地持分之性質、兩造所提方案、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上開兩岸條例規定等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持分 應分歸由上訴人原物取得,並按各1/4比例分別共有,上訴 人應將被上訴人就此遺產繼承權利折算之價額(528,233元÷5=105,647元),各給付被上訴人26,412元(105,647元÷4=2 6,412元)以為補償,堪認係妥適、公允之分割分法。 ⒋如附表一編號4至29所示存款及孳息、股票: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遺產分割必要費用之全部項目及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且均為上訴人所代墊或代償,總計359,379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費用均應由鄭○茂遺產中支付,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29所示存 款及孳息、股票應先返還上訴人代墊代償之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存款本金、編號10至29股票、編號5存款本金182,985元,均由上訴人取得(清償前開代墊代償費用) ,附表一編號5所餘存款本金19,400元,及附表一編號4至7 所示存款孳息,則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 一編號8、9所示存款均業經花蓮二信全數抵償鄭○茂生前債務而無餘額可供分配)。 ⒌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消極遺產: 鄭○茂死亡時,遺有生前積欠花蓮二信貸款本金2,377,739元 ,及積欠鄭○琴800萬元債務之消極財產等情(下合稱系爭債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則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就系爭債務應分擔2,075,548元【計算式:(2,377,739元+800萬元)/5】。 ⒍從而,鄭○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並行使扣減權,有無理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特 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於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在合計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時,應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次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⒉查鄭○茂之應繼遺產總額為11,284,751元【計算式:10,377,7 39元(附表一編號1、2房地)+528,233(附表一編號3土地)+211,534(附表一編號4至7)+167,245(附表一編號10至 29)=11,284,751】,扣除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152,209元、 如附表三所示費用359,37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鄭○茂 債務10,377,739元等遺產費用及債務後之餘額為395,424元 (下稱遺產餘額),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10,據此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數額各為39,542元(395,424元×1/10)。而上訴人依本判決上開所述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每人各為-274,602元(1,584,038+17,537+105,646〈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值/4-26,412〉+(3,976+182,985+1,000+4,173+ 167,245)/4+(19,400/5)-2,075,548),不足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固屬有據。 ⒊然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而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業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且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亦已對被上訴人聲請家事調解,請求法院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繼承折算價額,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物,此有家事調解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14日以10,377,739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出售與訴外人 鄭○卿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9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附卷可參,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2月28日已知悉系爭遺囑及依該遺囑 分配結果將致其特留分有遭受侵害之情事,乃遲至112年5月8日始在本院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均非可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鄭○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無不合,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法院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應 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比例為分配;未採認附表三編號13至15之費用為遺產分割必要費用,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均有未洽。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院如認原審判決認定所為遺產分割有所不當,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均應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茂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價值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所有權,面積: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290,053元 (已出售) ⒈被上訴人應分得3,801,692元。 ⒉上訴人應各分得1,584,038元。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號(所有權,面積:98.2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7,686元 (已出售) 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應分得17,537元。 3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持分為3分之1,被繼承人部分已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該地其餘公同共有人為鄭○章、鄭○坤。) 528,233元 1.被繼承人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由上訴人各按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6,412元。 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3,976元及其孳息 ⒈本金部分由上訴人取得。 ⒉孳息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202,385元及其孳息 ⒈本金182,985元由上訴人取得。 ⒉所餘本金19,400元,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孳息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其孳息 ⒈本金部分由上訴人取得。 ⒉孳息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4,173元及其孳息 ⒈本金部分由上訴人取得。 ⒉孳息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4,877元 業經花蓮二信全數抵償鄭○茂生前債務而無餘額可供分配。 9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2,000元 10 股票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497股 (12,201元) 由上訴人取得。 11 股票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379股 (16,070元) 由上訴人取得。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2 股票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49股 (2,084元) 由上訴人取得。 13 股票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7股 (555元) 由上訴人取得。 14 股票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212股 (2,120元) 由上訴人取得。 15 股票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2,157元) 由上訴人取得。 16 股票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9股 (8,590元) 由上訴人取得。 17 股票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20,000元) 由上訴人取得。 18 股票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4股 (2,419元) 由上訴人取得。 19 股票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19股 (2,061元) 由上訴人取得。 20 股票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57股 (10,968元) 由上訴人取得。 21 股票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5股 (1,097元) 由上訴人取得。 22 股票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股 (288元) 由上訴人取得。 23 股票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晶) 564股 (5,640元) 由上訴人取得。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積電) 24 股票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7股 (1,466元) 由上訴人取得。 25 股票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25股 (12,218元) 26 股票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51股 (1,361元) 由上訴人取得。 27 股票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863股 (60,920元) 由上訴人取得。 28 股票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15股 (144元) 由上訴人取得。 29 股票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510股 (4,886元) 30 債務 鄭○茂積欠花蓮二信貸款本金2,377,739元,及積欠鄭○琴800萬元債務 10,377,739元 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應負擔2,075,548元。 註1:編號3至29之價值金額,為鄭○茂死亡時之金額。 註2:編號10至29之股票價值金額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0至29之股票價值明細表): 附表一編號 股票公司名稱 股數 被繼承人死亡時(104年6月24日)每股收盤價(新臺幣) 價值 (新臺幣) 1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497股 24.55元 12,201元 11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379股 42.4元 16,070元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2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49股 5.97元 2,084元 13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7股 2.08元 555元 15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71.9元 2,157元 18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4股 16.8元 2,419元 19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19股 9.14元 2,061元 20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57股 24元 10,968元 21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5股 9.54元 1,097元 (被上訴人誤植為1,479元) 22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股 28.75元 288元 24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7股 54.3元 1,466元 25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25股 54.3元 12,218元 26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51股 9.01元 1,361元 27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863股 32.7元 60,920元 28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15股 9.58元 144元 29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510股 9.58元 4,886元 附表一編號 股票公司名稱 股數 兩造同意每股收盤價(新臺幣) (原審家繼訴卷第324頁) 價值 (新臺幣) 14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212股 10元 2,120元 16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9股 10元 8,590元 17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10元 20,000元 23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晶) 564股 10元 5,640元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積電) 附表一編號10至29之股票價值總計167,245元。 ●附表三(本件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 1 104年7月6日花蓮六月電費985元。 2 104年7月13日花蓮二信貸款利息。 (6月:5,388元) 3 104年8月5日花蓮二信貸款利息。 (7月:2,141元) 4 104年7月27日繳納104年7月8日至同年月27日花蓮二信貸款利息3,377元。 5 104年9月2日花蓮二信貸款利息。 (8月:5,380元) 6 104年9月17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費用1,075元。 7 104年10月22日登報費用(公告陳報遺產清冊)480元。 8 104年10月5日花蓮二信貸款利息。 (9月:5,380元) 9 104年11月4日花蓮二信貸款利息。 (10月:5,380元) 10 104年12月2日花蓮二信貸款利息。 (11月:5,380元) 11 上訴人代償鄭○茂生前積欠鄭○秀之債務100,030元。 12 上訴人代償鄭○茂生前積欠鄭○桂之債務130,030元。 13 上訴人105年1月6日支出清理附表一編號2房屋垃圾袋費用873元 14 上訴人105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支出上開房屋廢棄物清理及載運費用共計77,000元 15 上訴人105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支出清理上開房屋清潔人員費用共計16,480元 合計359,379元 ●附表四: 繼承人 比例 鄭金鳳 5分之1 鄭雯雅 5分之1 鄭雯靜 5分之1 鄭博晉 5分之1 鄭靜鳳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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