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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上訴人
安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賔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訴人
陳容緩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仲即連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稱陳志仲)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27萬8,000元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發包之「八里灣溪護岸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編號:(107)花砂字第16號」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為上訴人安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誼公司)。系爭工程於施作新設護岸120公尺時,因安誼公司員工即上訴人陳容緩(下稱陳容緩)於執行監造、指示之際,並未確實檢核放樣點,致伊於錯誤放樣點澆置混凝土,於108年2月27日為花蓮林管處發現護岸線型不符,應敲除重新施作62公尺護岸,造成伊打除、重新施作等損失合計63萬4,652元(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所需費用為58萬4,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誼公司及陳容緩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安誼公司與陳容緩應連帶給付63萬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安誼公司部分:依花蓮林管處「品質與施工計畫書」(下稱品質計畫書)規定,陳志仲負有施工基準之測量義務,並於放樣前,依測量資料進行自主檢查後,始得進行放樣工程,伊非取代陳志仲進行測量,而係陳志仲自主檢查後,負抽查責任,又陳容緩依職務毋庸指示放樣點,且控制樁放樣點既須經儀器測量,陳容緩無從在測量完後,針對陳志仲徒以細繩捆綁之控制樁,空憑肉眼發現控制樁有偏移,則陳志仲空言錯誤放樣點係因陳容緩指示或審核錯誤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二)陳容緩部分:陳志仲依品質計畫書,就「施工」、「測量」、「放樣」,負有自主檢查及自主改善缺失之義務,伊僅係擔任檢驗查核角色,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施作,而伊雖曾前往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然否認「工程放樣點執行監造任務」,亦否認曾向陳志仲表示「工程放樣點沒問題」,又陳志仲並無先實施自主檢查及填具文件,亦無申請監造單位查驗,且伊在現場無檢驗器材、機具等情況下,無法進行確認放樣點有無錯誤之監造工作等語。

(三)並均聲明:1、陳志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安誼公司與陳容緩應連帶給付58萬4,780元,及安誼公司自109年2月20日起、陳容緩自109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陳志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安誼公司及陳容緩不服,均提起上訴,其2人均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陳志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仲負擔。陳志仲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安誼公司、陳容緩負擔(陳志仲就其敗訴部分即4萬9,872元,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一)陳志仲於107年8月24日以327萬8,000元標得花蓮林管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則為安誼公司,陳容緩係安誼公司員工,負責系爭工程監造職務。

(二)陳志仲所施作系爭工程新設護岸,於108年2月27日為花蓮林管處發現護岸線型不符,應敲除重新施作62公尺護岸,陳志仲敲除重新施作之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58萬4,78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陳容緩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有無指示錯誤(放樣點錯誤)或違背校驗查核義務?

1、依花蓮林管處109年11月4日花治字第1098165516號函(下稱5516函)覆原審說明略以:「工程施工階段,施工品質管理由承商陳志仲負責辦理,監造單位安誼公司負責監督」、「施工監造責任包含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廠商應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並對其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監造單位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依據勞務契約書內容,無規定設計監造單位有無指示放樣之責任」、「設計監造勞務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均無規定設計監造單位有代為測量或指示放樣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475、477、478頁);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花蓮林管處與安誼公司之設計監造勞務契約、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75、229至284第21至79、479至484頁),均未明文約定設計監造單位安誼公司有代為測量或指示放樣等義務。可徵系爭工程之放樣項目為陳志仲之義務,安誼公司並無代為測量或指示放樣等義務,僅有對陳志仲之放樣、基準測量等校驗義務。

2、依花蓮林管處108年5月1日花治字第1088220239號函(下稱0239函,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載:「四、監造部分責任檢討:原監造人員陳容緩君,未確實檢核承商測量及放樣作業,致承商以錯誤放樣點澆置混凝土」(見原審卷第81、82頁),可徵花蓮林管處並未認陳容緩有指示放樣點錯誤,而僅認其有未確實檢核陳志仲測量及放樣作業等情。

3、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08年3月22日連順字第1080300002號函(下稱0002函,見原審卷一第387、388頁)稱:「事因:1.因圖說與舊有建構物不符導致現場高程與圖說不符乙事...因舊有護岸堤頂是平整的與圖說有出入(圖說舊有護岸為漸變),本業告知,若施做新設護岸,新舊銜接將會有折角,監造單位指示,護岸銜接須平整,本業告知若高程抓平整,新設護岸後段基礎將浮出河床約1.5m,監造單位指示因有後續工程,所以沒有問題...事因:2.新設護岸基礎線型未依圖說施做,文號:(安誼字第000000000號),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部分乙事...本項工程雖未編列施工測量費用,但本業與放樣開挖後,混凝土掃底作業前1日,本業有電話告知,請監造人員至現場(108年2月13日),本業有與監造人員確認現場高程及曲線是否正確,本業才開始混凝土掃底作業,在後續基礎紮筋、組模作業階段,都有會請監造人員(108年2月18日)至現場查驗尺寸、高程及護岸曲度是否正確,且監造人員現場取樣後,才有後續澆置作業,後續澆置作業也有混凝土取樣(108年2月23日)及貴處至工區督導。本業上列表述之意為,本工程之每項施工之工項,皆在監造單位查驗後及同意下,才有後續作業...雖施作過程中,監造單位至現場,本業並未與監造單位紙本上確認,僅監造單位口頭確認,才後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388頁),惟安誼公司與陳容緩均認該函內容係陳志仲單方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412、413頁),參以5516函載:「0002函未經本處存查...因無此文,爰未曾調查確認該函文之內容是否屬實,亦無法提供該函文含附件之原本」(見原審卷一第476頁)。可徵陳志仲未曾寄交0002函予花蓮林管處,花蓮林管處亦未就0002函內容查證,該函內容僅係陳志仲個人主張,尚難據為其主張陳容緩有指示放樣點錯誤之證明。

4、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核與證人張明華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陳容緩)在測量鋼筋間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相符,可見陳容緩確有於陳志仲施作新設護岸期間,至工程現場以尺「測量紮筋間距」乙情,惟尚難推認陳容緩有代陳志仲測量或指示放樣點之情,又陳容緩僅以尺「測量紮筋間距」,是否已履行其校驗查核義務,實非無疑。

5、證人張明華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另證稱:「(問:你剛才有說有看到陳志仲與陳容緩確認線型及澆置的位置,是你親身見聞嗎?)我在旁邊,但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有一段距離」、「(問:所以你不知道陳容緩有無指示陳志仲就這個放樣點施工這件事?)我不能百分百確定」、「放樣點放哪裡,鋼筋就要放哪裡」、「(問:據你所知,木樁、尼龍繩、放樣點的位置,陳容緩在現場有無拿任何儀器測量?)我看到他們都是三人在測量。有使用儀器測量,時間我就不太清楚」、「我不太曉得他們說什麼,我看到他們爬到高處,他們下來也沒有說什麼」、「(問:你剛稱,當初看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是什麼怪怪的?)原有的擋土牆跟我們施做的擋土牆銜接不上,感覺怪怪的,我們在做的人有感覺到,我們在釘的時候覺得怪怪的,銜接不上」、「(問:有幾處銜接不上?)就那一處銜接不上,偏離了」、「(問:放樣點誰放的?)老闆他們」、「(問:他有先問過陳容緩嗎?)這個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可徵陳容緩至現場固有以儀器測量及登高目測觀察,惟就所放樣施作之護岸線型等明顯錯誤,未能校驗發覺,以及證人張明華之證述難以佐認陳志仲主張陳容緩指示放樣點錯誤。

6、陳容緩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容緩並沒有帶機具去現場查驗過放樣點有錯誤」(見本院卷第122頁),可徵負責校驗之陳容緩至現場查驗時,未攜帶機具儀器,而僅以肉眼察看,任由錯誤放樣點澆置混凝土,確有違反其校驗查核義務。

7、綜前,可知:(1)陳志仲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陳容緩有代為測量或指示放樣點錯誤之情;(2)陳容緩至系爭工程現場,未攜帶機具儀器,僅以尺、肉眼觀察放樣點有無錯誤,就放樣施作之護岸線型等明顯錯誤,未能校驗發覺,任由錯誤放樣點澆置混凝土,確已違反其校驗查核義務。是陳志仲主張陳容緩未確實檢核放樣點等語,堪可採信。

(二)陳容緩違背校驗查核放樣點義務,與陳志仲敲除重做62公尺護岸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陳志仲之自主檢查義務,能否排除陳容緩之違背校驗查核義務?

1、陳志仲確有放樣錯誤等違反自主檢查義務:

(1)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十五)項約定:「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第11條「工程品管」第(六)項「工程查驗」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8、41頁);而依陳志仲提出、安誼公司與陳容緩審查合格、花蓮林管處核定之品質計畫書「貳、管理責任」第一點「品管組織及工作職掌」記載陳志仲於系爭工程設有施工組,負責「施工、放樣班及土方工程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第五點「分項施工程序」有關施工放樣工程,依附錄二施工檢查程序「施工放樣工程施工自主檢查程序」記載:「測量前準備→控制樁測量→自主檢查→施工測量→自主檢查→結構物放樣→自主檢查→完成」(見原審卷二第49、81頁);再依5516函稱:「工程施工階段,施工品質管理由承商陳志仲負責辦理」、「廠商應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並對其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監造單位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8頁)。可徵陳志仲負責系爭工程之放樣工項,且有自主檢查義務。

(2)依5516函稱:「陳志仲之放樣測量、檢查紀錄均未交予本處」、「陳志仲施作護岸線型與圖說不符前,未曾就護岸線型圖面施作問題,向本處反應或提請解釋」、「陳志仲未曾函詢本處及設計單位解釋說明(圖面如有未盡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8頁);又依0239函載:「

五、承攬廠商責任檢討...查承商未依本條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規定),即時向監造單位反映並予澄清,同上開原因不得免除承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再依0002函稱:「新設護岸基礎線型未依圖說施做,文號:(安誼字第1080710034號),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部分乙事...本項工程雖未編列施工測量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88頁);另依證人張明華上開證稱:「(問:你剛稱,當初看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是什麼怪怪的?)原有的擋土牆跟我們施做的擋土牆銜接不上,感覺怪怪的,我們在做的人有感覺到,我們在釘的時候覺得怪怪的,銜接不上」、「(問:有幾處銜接不上?)就那一處銜接不上,偏離了」、「(問:放樣點誰放的?)老闆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可見陳志仲除有放樣點錯誤外,就此護岸線型明顯錯誤,未即時反應或提請解釋、澄清,顯未盡其自主檢查義務。

2、陳容緩違背校驗查核放樣點義務,不因陳志仲違背自主檢查義務,而與陳志仲敲除重做62公尺護岸之損害間因果關係中斷(即陳容緩之過失行為、陳志仲之過失行為,與敲除重做62公尺護岸之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決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該客觀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縱其間有被害人本身因素或行為介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亦非當然阻斷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尚難遽認行為人對於最終損害結果,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2)查陳志仲固有上開放樣錯誤及未盡自主檢查義務等過失,惟身為監造且負有對陳志仲之放樣、基準測量等校驗義務之陳容緩,至系爭工程現場,若能攜帶機具儀器,據實測量,應可發現放樣施作之護岸線型等明顯錯誤(按現場施作之工人即證人張明華已明確證述「感覺怪怪的」),即可防止敲除重新施作之損害結果,竟未攜帶機具儀器,僅以尺、肉眼觀察放樣點有無錯誤,就放樣施作之護岸線型等明顯錯誤,未能校驗發覺,任由錯誤放樣點澆置混凝土,除已違反其校驗查核義務外,且因此違背義務之過失行為,與陳志仲上開過失行為,均與花蓮林管處於108年2月27日發現護岸線型與圖說不符,應敲除重新施作62公尺護岸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因陳志仲放樣點錯誤及違反自主檢查義務之介入、陳志仲未提出自主檢查項目表、身為廠商之陳志仲應負系爭工程之最終局責任等,遽認陳容緩之過失行為與敲除重新施作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安誼公司與陳容緩此部分所辯(見本院卷第19、20、67、123頁),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花蓮林管處與安誼公司之勞務契約書第2條附件一「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第二條「乙方提供之服務」第(三)項「監造」第(2)款約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第(5)款約定:「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可見安誼公司對系爭工程有上開義務;查陳容緩為安誼公司派遣留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人員(見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33、34頁),其違背校驗查核義務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陳志仲之權利,致陳志仲受有前揭損害,安誼公司與陳容緩依前揭規定,自應對陳志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陳志仲就上開損害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上開敲除重新施作62公尺護岸所需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58萬4,780元。

3、查陳志仲係土木包工業者,具工程經驗逾15年,有其所提出之品質計畫書所附之工作人員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43頁),而陳容緩及安誼公司就工程之設計監造,均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專業及經驗;又依0002函載內容,陳志仲於放樣灌漿前,已發現舊有護岸堤頂為平整,與圖說舊有護岸為漸變不同,惟仍未即時反應、提請解釋、自主檢查,而陳容緩於現場時,雖與陳志仲一同登高肉眼觀察、以尺測量紮筋間距,惟未攜帶機具儀器,據實校驗查核,任令錯誤放樣點澆置混凝土,2人違背義務情節非低;是本院綜上各情,認由兩造各負1/2之責任。

4、綜前,陳志仲得請求陳容緩、安誼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萬2,390元(計算式:58萬4,780元/2)。

六、綜上所述,陳志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容緩與安誼公司給付29萬2,390元,及安誼公司自109年2月20日起、陳容緩自109年5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安誼公司與陳容緩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安誼公司與陳容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安誼公司與陳容緩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安誼公司與陳容緩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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