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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林信旭顏維助林碧玲

  • 當事人
    許曉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許曉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俊豪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俊豪(下稱相對人)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許曉維(下稱抗告 人)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將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4 號裁定(下稱第84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然相對人迄今並未對抗告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8日收受第84號裁定,復於裁定所定期間內即送達後7日內之111年8月22日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現本案已繫屬於該院,案號為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62號等節,有第84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等影本、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可認為真。相對人既已按第84號裁定意旨為 本案起訴,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之標的在新北市五股區,不在花蓮地區,且相對人係向新北地院為本案起訴,本案繫屬亦不在花蓮,則原審法院已無管轄權,相對人自不得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況相對人以同一事實,先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新北地院重複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111年8月18日收到第84號裁定,已遵期於7日內即111年8月22日向本案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8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審理,故相對人已於限期內為本案起訴,且本件聲請假扣押時點係在本案起訴前,核與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9號裁定係先提起本案訴訟再向非本案管轄法院 聲請假扣押之情況不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理由。又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本得聲請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地院查封抗告人位於新北市之不動產。另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已遭駁回確定;同一請求經宜蘭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範圍限於宜蘭地院管轄範圍內之財產,且查封之宜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12萬 元,並仍在網路上出售,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本件仍有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四、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之「一事不再理」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 倘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之原因有二:⑴債權人未依法院命令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⑵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例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無保全之必要情形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例如被保全 之請求於嗣後已消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經原審法院以第8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 對人收受第84號裁定後,已於111年8月22日向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111年11月1日111年度訴字第2681號裁定以本 案訴訟業經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原審法院為由,移送原審法院,現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審理中,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第84號裁定、民事起訴狀、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681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27、57、73頁、本院卷第31 、93頁),足見相對人已遵期向新北地院起訴,並經新北地 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中,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非可採。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之標的在新北市五股區,不在花蓮地區,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相對人以同一事實,先後向宜蘭地院、新北地院重複聲請假扣押,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查: 1.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廢棄,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歷審卷宗可按。而原審法院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無管轄權一節,乃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抗告法院應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至明。況系爭假扣押裁定由本案繫屬之原審法院裁定(參原審111年度司全字第20號卷第9頁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在新北地區之財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9號裁定之情節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是以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難認可採。 2.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部分,已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難以此推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必要。 3.相對人另向宜蘭地院聲請就抗告人在宜蘭地院轄區內之財產在210萬元以內為假扣押,係主張伊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 給付合夥分配利潤510萬元,系爭假扣押裁定僅就其中300萬元准予假扣押,就剩餘210萬元聲請假扣押等語,有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08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範圍與宜蘭地院假扣押裁定不同, 已難認相對人為保全同一請求對抗告人重複聲請假扣押。況抗告人名下位於宜蘭市○○○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 牌號碼宜蘭市○○路00號5樓建物(下稱宜蘭房地,見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4號卷第35-37、10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然宜蘭房地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金額合計612萬元,此觀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 明,且上揭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債權餘額為410萬元、38萬餘元,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3 月30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12年4月6日新客字第1120000030號函足 憑(見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33、37頁),現則以698萬元出售中,有相對人提出之網路銷售資料可參(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號卷第111頁),堪認宜蘭房地是否足供擔保 相對人本案債權之清償,並非無疑,亦難認有明顯超額查封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本案請求已無保全之必要或有何情事變更撤銷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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