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林慧英、謝昀璉、李水源
- 法定代理人洪主民
- 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朱珉靚、朱家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上訴人 朱珉靚 朱家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朱家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朱家楷新臺幣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20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第69546號債 權憑證對被繼承人朱德寶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家楷新臺幣(下同)110 ,355元(至111年4月份止,上訴人已強制執行收取的薪水及 獎金【已扣除匯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朱家楷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本人72,498元(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8月份止,上訴人已強制執行收取的薪水及獎金【已扣除匯費】,原請求110,355元及追加請求之72,498元合稱系爭案款),及自111年10月5日即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燕雪向上訴人借款,邀同訴外人朱德寶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嗣朱德寶於民國89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朱德寶之繼承人,惟被上訴人於繼承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遺產,自無需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此前對朱德寶之強制執行聲請,業因朱德寶死亡而遭法院駁回,上訴人對已死亡之朱德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第69546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借款人李燕雪於89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對上訴人清償債務 ,朱德寶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於此時起即已發生,然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是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而取得之110,355元,自無法律依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 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朱德寶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家楷110,355元(至111年4月份止,上訴人已收取的薪水及獎金【已扣除匯費】),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朱家楷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本人72,498元(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8月份止,上訴人已收取的薪水及獎金【已扣除匯費】),及自111年10月5日即 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朱家楷72,498元及自111年10月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李燕雪於89年2月1日邀同朱德寶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因李燕雪未依約繳款,上訴人於89年間分別向桃園地院、花蓮地院聲請對李燕雪、朱德寶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桃園地院、花蓮地院分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8557號、89年度促字 第4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朱德寶雖於89年11月10日死亡,惟上訴人業於99年間聲請對李燕雪、朱德寶為強制執行,然因未獲清償,而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亦於104年間再對朱德寶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桃園地院 以朱德寶已死亡為由而裁定駁回對朱德寶之強制執行聲請。嗣因被上訴人未對朱德寶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訴人遂於11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既概括繼承朱德寶之遺產,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據此受償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俱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朱家楷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202至205頁,本院卷第210頁): ㈠借款人李燕雪邀訴外人朱剛及朱德寶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2月1日向上訴人(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萬元(借款日:89年2月11日、到期日:109年2月11日)、30萬元(借款日:89年2月11日、到期日:94年2月11日),並簽訂借據(本院卷第21、23、25、27、29頁)。 ㈡李燕雪於89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對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取 得李燕雪、朱剛2人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18557號支付命令;取得朱德寶花蓮地院89年度促字第4620號支付命令(本院 卷第31、33、35、37、39、41頁) ㈢桃園地院90年11月28日89年度執字第1322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2筆債權尚不足合計本金2,712,271元(利息及違 約金均略計)(本院卷第43頁)。 ㈣李燕雪獲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第4號更聲認可裁定確定(本院卷第45至57頁),加計更生款項,上訴人獲償累計2,659,422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 ㈤朱德寶於89年11月10日歿,朱剛於108年7月11日歿,其中朱德寶的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院卷第65、87至105、107至113頁)。 ㈥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有關保證人乙節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於110年11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朱德寶之繼承人(含被 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2,712,271元,並主張其等應負概括繼承責任,由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20766號受理在案(本院卷第43至45、67至83頁)。 ㈦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朱家楷執行扣薪至111年8月共計取得182 ,853元,即被上訴人朱家楷請求之金額,且目前仍在按月 繼續執行被上訴人朱家楷(本院卷第173、208頁)。 ㈧被上訴人朱珉靚之扣薪款,上訴人已通知第三人暫不領取,故其扣薪款,上訴人皆未領取任何款項(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詳下述),上訴人本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朱德 寶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關於新舊法之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 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將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由債權人負擔,以減輕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舉證責任。同法第1條之3第2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 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而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繼承人更無從獲悉,且債權人貸款時所考量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現行民法修正既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保證人之繼承人,以避免繼承人因繼承保證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 ⒉被繼承人朱德寶於89年2月1日,為訴外人李燕雪向上訴人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對上訴人負擔保證債務。嗣朱德寶於89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朱德寶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應已繼承朱德寶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應無疑義。 ⒊被上訴人朱珉靚(74年0月00日生)於被繼承人朱德寶89年11月 10日死亡時依序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又本件繼承客體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核保過程自應評估審究主債務人之還款能力,且被繼承人朱德寶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被上訴人既非借款人或保證人,是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繼承人朱德寶確有因該保證債務而享相當利益之情形下,應難認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繼承朱德寶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等就朱德寶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朱珉靚尚包含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僅於繼承朱德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堪予認定。則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抗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係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被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始有適用,本件被繼承人朱德寶89年11月10日死亡時,在繼承發生之前即已發生,自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等語。然由於97年1月2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只規範「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未及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致有為德不卒之感,無法貫徹限定繼承之修法意旨,因此立法者於98年再制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將「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列入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範圍。本件既屬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文義,被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上開抗辯事由顯已誤會法條文義且為本院所不採。 ㈡本件系爭保證債務對被上訴人已生請求權時效消滅情事,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 ⒈謹按: 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固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有明定。惟按保證人死亡時, 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此法意甚明。又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自96年12月14日迄98年5月22日間數次修法重點,多在於 繼承人權益之保障,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損害。準此,民法第747條尤不應解為「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亦生效力。」蓋此顯悖於上開立法趨勢也。否則,保證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數十年甚至百年之後,債權人未曾對之行使權利,竟因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中斷時效行為,該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繼承人仍須就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當非民法第747條之立法目的,要屬灼然。 ⒉經查,李燕雪前邀同朱德寶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然因李燕雪於89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對上訴人清償債務,朱德 寶於斯時起基於連帶保證契約即應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保證債務於此時起即已發生,嗣朱德寶於89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既為朱德寶之繼承人,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僅繼承系爭保證債務,而未繼承朱德寶基於該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而非該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從而,本件僅需究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證債務有無抗辯事由即可。 ⒊查上訴人因李燕雪未依約繳款,於89年間分別向桃園地院、花蓮地院聲請對李燕雪、朱德寶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桃園地院、花蓮地院分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8557號、89年度促字 第4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朱德寶雖於89年11月10日死亡,惟上訴人業於99年間聲請對李燕雪、朱德寶為強制執行,然因未獲清償,而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再於10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朱德寶聲請強制執行 ,惟經桃園地院以朱德寶已死亡為由而裁定駁回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於99、104年間對朱德寶之強制 執行,均屬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對已死亡朱德寶聲請強制執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保證債務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花蓮地院對朱德寶核發89年度促字第4620號支付命令,係於8 9年7月27日確定之事實,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83至87頁),是系爭保證債務自斯時起重行起 算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上訴人於99、104年間對已死亡朱德 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對系爭保證債務既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迄至104年7月27日,系爭保證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上訴人迄至110年間始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 序之聲請,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俱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朱德寶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據此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繼承自朱德寶遺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朱德寶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俱有理由。 ⒉朱家楷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0,355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72,498元,及自111年10月5日即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收取朱家楷系爭案款,因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結果,被上訴人就朱德寶所遺留之系 爭保證債務,以所得朱德寶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清償責任,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換言之,上訴人本無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案款等固有財產取償之權利,且係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上訴人受償朱家楷系爭案款之法律上原因因溯及適用結果其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⑶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金額為110 ,355元、72,498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性質顯為朱家楷固有財產。從而,上訴人受領系爭案款,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朱家楷受有損害,朱家楷自得請求返還。 ⑷又朱家楷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0,355元之111年6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2,498元之111年10月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業於111年6月8日 、同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陳明(原 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228頁)。是朱家楷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0,355元,及自111年6月9日(即111年6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暨 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72,498元,及自111年10月5日(即111 年10月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皆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 ㈠系爭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本無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案款等固有財產取償之權利,且係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的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上訴人應返還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受領自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110,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對被繼承人朱德寶遺產以外 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本得拒絕履行(即不論係被上訴人繼承自朱德寶之遺產或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均得拒絕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此聲明並未逾越其抗辯權限,自無不可,亦應准許,惟避免日後發現朱德寶另有遺產,致生訟端,仍同原審說明如上。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朱家楷於本院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朱家楷72,498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於該72,498元為被上訴人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依其性質亦為其固有財產,是其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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