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鏡成工程有限公司、廖信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鏡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安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 温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承攬被上訴人○○大樓氣密窗及隔 間改善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589,833元。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申報竣工,本件已完成驗收、結算,被上訴人僅給付本件承攬報酬1,284,317元予上訴人。惟 ⒈系爭工程「隔間改善(含拆除)」部分,其中「現有隔間拆除」項(下稱系爭A工項),契約約定單價為90元,上 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215平方公尺,依契約約定應以雙面 計價,但被上訴人僅以單面計價為19,35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350元。 ⒉系爭工程「隔間改善(含拆除)」部分,其中「新設隔間( C型鋼支架+9mm雙層矽酸鈣板耐燃一級以上),含隔音棉、批土、油漆一底一面(工料全)」項(下稱系爭B工項), 約定單價為1,939元,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165平方公尺,依契約約定應以雙面計價,但被上訴人僅以單面計價為319,935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9,935元。⒊系爭工程六樓防火區劃部分,關於「不鏽鋼阻熱性F60A防火捲門(約高3563mm x寬4878mm),含安裝測試/ 吊車費/ 配線、連工帶料(含配件) 」項(下稱系爭C工項),除了該施作內容外,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在上開防火捲門上加高70公分之鐵片,導致上訴人多增加鐵片7片,每片 價格為8,800 元,多支出共61,600元之鐵片費用及工資4,000元。又加高必須拆除天花板及復合,另外支出工資5,000元,上訴人因此多支出70,600元。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6日施工期間任意要求上訴人停工1個月,造成上訴人損失,增加支 付員工3人即包括法定代理人廖信安、其配偶沈秋燕、子 女廖宥盈(原名為廖貴美)等3人每人30,000元,共90,000元之薪資,及該3人每人900元,共2,700元之交通費。 ⒌以上合計為502,585元,就系爭A、B、C工項部分,依契約約定;就停工損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585元,及自110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約定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核算其結算金額,系爭A工 項中,原有隔間牆為單一完整結構木製隔間,厚度約13至15公分,非雙層完整隔間牆,實務上均以單面面積計算,上訴人實作實算數量為215平方公尺,契約約定單價為90元,故 結算金額為19,350元。系爭B工項依詳細價目表及工作說明 書設計圖說第5頁TYPE1,其隔間牆結構以須為9MM厚「雙層 」矽酸鈣板、水平橫撐、C型立柱、60K/50MM岩棉所組成一 個完整牆體,計算方式應為單面計算面積,上訴人實作實算數量為165平方公尺,契約約定單價為1,939元,故結算金額為319,935元。系爭A、B工項均為單面計價,並無上訴人主 張約定以雙面計價之情事。 ㈡系爭C工項部分,標單詳細價目表已明載實際尺寸以現場為主 ,並配合現場線路配置,且此工項為一式計價,非以數量計價,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來函提及施工後須協調事項,故兩造於同月5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3點指出因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複價部分計算錯誤,兩造協議修正契約內容,因契約相關文件修正耗時,為免影響上訴人權益,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09年11月6 日辦理停工1個月,此有上訴人簽署之停、復工報告書可證 ,足證上訴人對於停工不僅知悉甚且同意,絕非如其所言被上訴人任意要求停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亦從未告知上訴人僅停工1周。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已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情形,被上訴人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2個月者,被上訴人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 分之價金。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僅停工1個月,不符合該 規定。另證人廖宥盈已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僅自己、及父母3名員工,皆領固定薪資,既為固定薪水,可見上訴人員工3人每月皆可領得該薪資,不因本案停工而異其結果。 ㈣驗收前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去函被上訴人申報竣工,驗收 後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以上訴人驗收結算之付款金額,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反對之表示,甚且簽署保固切結書以擔保其施工標的,本案被上訴人依契約實作實算結算予上訴人,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585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就系爭A工項部分,約定單價為90元,上訴 人施作之面積(單面)經結算為215平方公尺;就系爭B工項部分,約定單價為1,939元,上訴人施作面積(單面)經結 算為165平方公尺。就系爭C工項部分,上訴人就該防火捲門實際施作之規格為高3560mm x寬4878mm,另該處之輕鋼架天花板與水泥天花板落差高度為770mm ,該處上訴人有施作鐵捲門封箱,以供捲收鐵捲門。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6日至109 年12月6日就系爭工程停工共31天,兩造有簽署停、復工 報告書。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完成履約、109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結算金額為1,284,317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有開標紀錄、標單(報價單)、系爭契約、結算明細表、停、復工報告書、補充協議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別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系爭A、B工項部分契約約定為雙面計價,被上訴人僅支付單面計算之報酬,被上訴人少支付19,350元、319,935元之金額。又被上訴人任意要求上訴人停 工,導致上訴人多支出員工薪資90,000元及交通費2,700元 ,另系爭C工項部分,因被上訴人要求加高70公分鐵片及拆 除天花板及復合等,上訴人因此多支出70,600元費用,此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合計502,585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⒈系爭A、B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有無少給付報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9,350元、319,935元之金額,有無理由?⒉系爭C工項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增加費用70,600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因停工所生之損失即員工薪資90,000元及交通費2,700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系爭A、B工項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A工項約定單價為90元 ,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215平方公尺;系爭B工項約定單價為1,939元,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165平方公尺,契約約定均應以雙面計價,惟被上訴人僅分別給付19,350元、319,935元。系爭A、B工項作業時,上訴人曾多次詢問該 工項計價方式,被上訴人均告知係雙面計價,嗣結算時始稱係單面計價等語。惟依上開兩造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內容觀之,內容相同,其中系爭A工項結算結果記載上訴人施 作數量為215平方公尺,系爭B工項結算結果記載上訴人施作數量為165平方公尺。又上訴人雖稱應以雙面計價等語 ,惟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系爭A、B工項應以雙面計價方式計算報酬。再者,證人廖宥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信安的女兒。我從109年7月時開始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外還有工程承辦。系爭工程是我和被上訴人接洽。隔間雙面計算提出問題的是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實有來跟我們說是用雙面計算。第一次我知道是被上訴人公司他們工務組一位職員來跟我們講。不是陳銘宏,是另外一位,陳銘宏是後面才來跟我們講。我第一次知道是工務組的另一位先生有來跟我們講,他有去問過會計,是用雙面計價,後續他也有來說是用雙面計價,我們才趕快施作結束。有關雙面計價的事情我只知道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然查證人廖宥盈上開所述僅為其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較客觀之事證可以佐證被上訴人人員確實有承諾為雙面計價,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約定為雙面計價,故其證述難認可採。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A、B工項兩造間有約定雙面計價,又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該等工項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9,350元(計算式:90×215=19,350)、319,9 35元(計算式:165×1,939=319,935)之報酬,即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乘以約定單價給付報酬,故系爭A、B工項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少給付報酬。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9,350元、319,935元之金額,並無理由。 ⒊系爭C工項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C工項部分除了約定之該施作內容外,被上訴人多要求上訴人在上開防火捲門上加高70公分之鐵片,導致上訴人多增加鐵片7片,每片價格 為8,800元,多支出共61,600元之鐵片費用及工資4,000元。另加高必須拆除天花板及復合,另外支出工資5,000 元,上訴人因此多支出70,600元。因系爭C工項原標單設計 高度在天花板輕鋼架下方,職業安全會議時,被上訴人要求裝至天花板輕隔間上方,導致材料費用增加。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增 加費用70,600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上計載系爭C工項之施作內容為:「不鏽鋼阻熱性F60A防火捲門 (約高3563mm x寬4878mm),含安裝測試/ 吊車費/ 配線、連工帶料(含配件)。單位為式。數量為1。單價為315,797元。備註欄記載:具有60分鐘(1小時)防火時效且具 有60分鐘(1小時)阻熱性時效之防火性能。實際尺寸以 現場為主,並配合現場線路配置」。又就系爭C工項部分 ,上訴人就該防火捲門實際施作之規格為高3560mm x寬4878mm。另該處之輕鋼架天花板與水泥天花板落差高度為770mm ,該處上訴人施作鐵捲門封箱等情,已如前述。由上開事證觀之,系爭契約內固未約定系爭C工項之鐵捲門封 箱應如何施作或擺置地點為何處,惟其上已約定「實際尺寸以現場為主,並配合現場線路配置」等語,亦即承攬廠商即上訴人需配合現場狀況為施作,而鐵捲門封箱裸露於輕鋼架天花板外,確實影響美觀,甚或有安全上疑慮,故業主即被上訴人要求將其配置於輕鋼架天花板與水泥天花板之夾層內,難認非廠商於投標時所不能預期者,或為不合理之施作工法。又系爭C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已記載為一 式計價,故廠商於合理施工範圍內之施作,自應以該價目表之單價費用計價,並不得額外請求費用。據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鐵捲門封箱裝至天花板輕隔間上方,導致其所謂之材料及施作工資費用增加,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之70,600元,經核並無理由。 ⒋就停工損失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 形,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 填寫,則為2個月)者,本公司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 分之價金。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者(由本公司 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 得通知本公司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6日之施工期間任意要求上訴人停工1個月,造成上訴人增加應 支付其員工3人即包括廖信安、其配偶沈秋燕、子女廖 宥盈等3人每人月薪30,000元,共90,000元之薪資,及 該3人每人900元,共2,700元之交通費。本件因契約製 作疏失導致停工,且上訴人簽署停、復工報告書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僅口頭告知約1周,上訴人才同意簽署, 嗣又改稱係告知停工1個月,若停工1個月上訴人就不會同意簽署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停、復工報告書,其上記載承攬商填報自109年11月6日起,預計至109年12月6日止全部停工,停工原因為契約變更。依據為契約第7、㈣、1、⑷條。詳細理由:1.契約標單詳細價 目表甲、壹、一、1備註欄未標示圖說位置W24"。2.契 約於製作時未附相關改窗位置圖說。3.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複價部分計算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另 上開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則記載:一、會議時間:109年11月5日10時...。五、結論:1.契約標單詳細價 目表甲、壹、一、1備註欄未標示圖說位置W24",擬於 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補充標註。2.契約於製作時未附相關改窗位置圖說,擬將相關圖資補充於契約。3.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複價部分計算錯誤,擬於契約中修正。4.承第1點說明,考量W24"材料訂購運送及現場施作,擬 增加本案工期共7日曆天。5.以上擬請鈞長核准後辦理 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⑵證人廖宥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停工長短及停工前召開的協調會,會議我有參加。會議那天有說到會停工,但沒有說會停工多久,後來簽署停、復工報告書,上面是簽署1個月沒錯,但是在簽署當時我有再三確認到 底要停多久,承辦人跟我說1個禮拜,我問說1個禮拜確定會好嗎,他說確定,我才蓋章。我蓋章時有看到上面寫1個月,我還是簽了,因為我有跟陳銘宏確認。我有 一直問說怎麼要停工1個月,陳銘宏說1個月只是大概,我問確切要停多久,他說1個禮拜,我問確定可以1個禮拜嗎,他說可以,所以我才蓋章。我有看過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我沒有印象何時看到的。我已經忘記是什麼時候簽的。我那時候確定是1個禮拜之後,沒有想 太多最多會到1個月。當時有詢問為什麼要寫這麼久, 陳銘宏沒有特別說明,我問他你確定1個禮拜可以跑完 ,他說可以,我沒有想太多就蓋章。我當初想法是停工1個禮拜,我們自行吸收,但是確切停工後,過1個禮拜都沒有消息,會影響到後面可不可以接其他工程,我才會一直問他到底要跑多久,才會跑完。如果是講真正停工的那1個禮拜,該禮拜的利潤我們可以吸收。本件實 際停工日期是從109年11月6日開始被上訴人說要跑完合約有問題的流程,才會告訴我們何時復工。當下除傳LINE外,有也打電話給證人陳銘宏。我有問他當初說1個 禮拜,怎麼會那麼久,陳銘宏說他不清楚當下有沒有講1個禮拜,我說有,我是因為聽到1個禮拜才蓋章,他說可能是當時口誤。我沒有問陳銘宏超過的時間如何處理及補償問題。這些疑問在施工當下我們都有一直告知,像鐵捲門,我們有說高度往上提,下面材料會增加,但他們一直跟我講,這個單位就是一式,我們要吸收掉下面的材料費用,像單面雙面計價,我們在做也有一直問到底要單面還是雙面,是因為他們前面跟我們說用雙面計價,所以我們沒有疑慮,後面要結算時才說是用單面計價。我有打電話到工程會,問說我有這些疑問,我可以領到錢後再產生這些疑問嗎?工程會跟我說可以,我想說提出疑問,中間要釐清等,影響到錢,無法做接下來的工程,故當時我選擇先拿到原本的錢,後面再爭取這些疑慮,我有先打到工程會問,工程會說可以。處理方式我有先跟老闆講過。我說謊沒有用,對我來講我的損失會變大,但我確實有聽到1個禮拜,我才蓋章,LINE通訊打電話才問他當時跟我說1個禮拜就會跑完。我們公司的員工加老闆共3個。老闆、我及另外一位員工。 跟工程一樣是算契約類型,工程假設2個月,這2個月都會在這裡,延長時間只能將員工綁在這裡,如果讓他出去,這個月可以復工了,要去哪裡調人。我有去幫忙,會幫忙拿東西、搬東西。我也算現場實際施作人員。現場實際施作人員我們3位都有做。109年11月6日至12月6日沒有辦法施作,我們都沒有施工。我們沒辦法把人調別的工作,延長等於講好的契約工期也會延長。這1個 月上訴人公司有付我們薪水,我的部分3萬元。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一樣3萬元。另外一位員工沈秋燕也是3萬元。我們算固定薪水,月薪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4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陳銘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是我們把問題抓出來之後,為了要先保障承攬商的權益,在未釐清這些事件前先停工,以免造成上訴人違約之狀況,因上訴人109年11月2日有以公文就契約內容提出疑義,我們大約在109年11月3日收到,初步認為契約有些疑義,要先與設計單位釐清完後,針對上訴人提出之問題,我們一併做處理。契約有疑義部分最後的問題即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第5項結論的1至3點,這是設計單位的錯誤。 系爭工程109年9月7日開工,工期僅到109年11月5日, 也是為了保護上訴人的權益,故我們也必須要趕快停工,如果不停工,上訴人就逾期了,所以才會在109年11 月6日時趕快辦理停工,但我從來沒有說過停工1週的事。另外我還要補充針對上訴人主張停工1週的事,我沒 有說過停工1週就可以復工,會不會是因為LINE對話資 料(庭呈)上有寫到爭取多7日的施工期間,上訴人因 此有誤會,且上面有提到1個月。我沒有說過停工一週 ,這佐證是說有回答大約是一個月左右,我們不可能一開始就可以知道要停工多久,公司有自己內部流程需要跑,都還要再問原設計單位,整個流程下來一個禮拜是絕對做不完。當下並無做任何承諾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第233頁)。並當庭提出其與廖宥盈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 ⑶由上開兩位證人證述內容互核及前揭停、復工報告書與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有疑義,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有於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6日之期間停工。證人廖宥盈雖稱被上訴人承辦人即證人陳銘宏有承諾僅停工1週等語 ,但此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陳銘宏所否認,且由被上訴人及證人陳銘宏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上開報告書或會議記錄,亦未能看出證人陳銘宏或被上訴人有承諾僅停工1週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僅停 工1週等節,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復與前開停、復工報 告書內容不符,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停工共計31天,考量前揭停、復工報告書與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所示之停工原因,係為修正契約內容及圖說,其辦理之行政流程衡情應需相當時間,故該停工期間之日數亦難認不合常理。據上,系爭工程既係因契約約定內容有疑義,為處理約定內容而經協調停工,顯難認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任意要求停工之情。且本件停工之 期間亦未達前開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所約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⑷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8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是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債務不履行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即與侵權行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其他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停工所生之損失即員工薪資90,000元及交通費2,700元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2,585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