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李松竹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後開一、(二)項之訴部分(不含已確定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106萬6,522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除確定部分外,歷審訴訟費用由花蓮縣政府負擔60%,餘由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二、關於花蓮縣政府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費用由花蓮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下稱花蓮縣 政府)辦理之「南北濱親海計畫─海岸地景公園第二期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期為150日曆天,預定民國101年7月30 日完工。嗣因「葉形木平台及木棧道」項目部分位於保安林內而展延工期18日、「鸚鵡螺步道及溜滑梯與木階梯」項目部分因相同原因而停工101日、「協調保安林內施工」不計 工期83日、102年春節期間開放遊客而免計工期5日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增加施工工期共計207日(下稱系爭工期 )。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增加系爭工期,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㈡項、第20條第㈩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伊因此增加之「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新臺幣(下同)156,106元、「承包商管理 費」(不含利潤)1,170,800元、「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 三責任險」33,000元、「營業稅」67,995元(下合稱系爭計價項目)142萬7,901元(下合稱系爭必要費用),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19萬7,468元,花蓮縣政府尚應給付123萬0,433元。又系爭必要費用不以核實原始憑證為要件,其範圍亦 不以憑證金額為限,且相關憑證亦已逾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保存期限而有提出困難。況本件損害金額業經技師公會鑑定,而鑑定報告亦得為證明損害金額之證據方法之一(即鑑定法),且本件請求均非直接工程費,而係間接工程費,本即無法量化;然鑑定技師為專業工程人士,亦從事相關工程工作,常接觸工地現場與相關管理文件及流程,其鑑定內容乃係依據其專業及實務經驗所為之判斷,準此,本件損害金額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等語。並於本院為(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松竹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松竹公司1,230,433元及自10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松竹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花蓮縣政府則以:松竹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期有支出系爭必要費用,且展延工期中之101年3月16、18、19、20、21日及同年4月1、2日等7日,松竹公司均未到場施工,無間接工程費之支出,自無必要費用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一)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花蓮縣政府給付超過120,675元,以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松竹公司在原審之訴駁回。(松竹公司原起訴金額為5,877,198元【工程管理等必要費用5,643,154元及返還不當扣款234,044元】,原判決命花蓮縣政府給付工程管 理等必要費用197,468元【松竹公司就敗訴5,679,730元均上訴,嗣松竹公司上訴聲明縮減為3,210,119元《工程管理等必 要費用2,976,075元及返還不當扣款234,044元》,另兩造未上訴之金額確定】。嗣經本院第一次判命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2,212,339元,花蓮縣政府全部上訴後,最高法院第一次 將原二審判決全部撤銷發回。本院第二次判命花蓮縣政府再給付1,464,477元【花蓮縣政府就此金額全部上訴,松竹公 司因敗訴金額未逾150萬而無法上訴,故其餘敗訴金額均確 定】。最高法院第二次判決結果:返還不當扣款 234,044元部分已確定,其餘部分均發回【包含花蓮縣政府附帶上訴76,793元部分《計算式:197,468-120,675=76,793元》】,故本 院審理範圍係松竹公司此次上訴聲明,即請求花蓮縣政府再給付1,230,433元(計算式:1,464,477-234,044=1,230,433 元,及花蓮縣政府附帶上訴之76,793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再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5至408頁): (一)松竹公司標得花蓮縣政府辦理「南北濱親海計畫-海岸地景公園第二期」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 簽訂花蓮縣政府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情形如下(原審卷一第12至45頁): ⒈於101年3月1日開工。 ⒉實際竣工日期102年6月6日。 ⒊驗收合格日期:103年2月24日。 ⒋契約約定金額:25,180,000元,結算總價:25,083,836元。(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69頁)。 ⒌工作地點:○○市南濱公園(原審卷二第58頁)。 ⒍監造公司:創源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 (二)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所生補償費用相關部分: 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且經花蓮縣政府同意暫停執行(停工)或核定展延工期、不(免)計工期,展延事由及天數如下開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一,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下稱建上13號】卷第99頁)。 編號 花蓮縣政府同意函文 事 由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工期展延類型及天數 出處頁處 函文對應相關資料之出處頁數 1 101年5月9日府建計字第OOOOOOOOOO號函 葉形木平台A及木棧道部分無法依合約圖說位置施作 第7條第3項 展延工期18天(101年3月16起至4月2日止) 原審卷一第46、1 10頁 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 2 101年8月13日府建計字第OOOOOOOOOO號函 可施作要徑工項已完成,剩餘之要徑工項如鸚鵡螺步道、溜滑梯、木階梯等工項數量均增減達10%以上,需辦理變更設計 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 停工101天 (101年7月20起至10月28日止) 原審卷一第47頁 原審卷一第111頁 101年10月26日府建計字第OOOOOOOOOO號函 先行進場整地施工 同編號1 原審卷一第48頁 原審卷一第119頁 3 102年1月17日府建計字第OOOOOOOOOO號函 因應保安林地範圍及現況地形變更需要,並新增排水設施增強坡面穩定,辦理變更設計 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 展延工期90天 原審卷一第51頁 原審卷一第112至117、120頁 4 102年3月13日府建計字第OOOOOOOOOO號函 102年2月13日起至17日止春節期間開放供民眾遊憩使用 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 免計工期5天(102年2月13日起至17日止) 原審卷一第53頁 本院建上13號卷第120頁 5 102年3月19日府建計字第OOOOOOOOOO號函 花蓮縣政府尚未取得部分系爭工程用地之管理機關花蓮林管處同意,致松竹公司因其餘工項均已完成而無其他施作範圍 同上 不計工期83天(102年2月23日起至5月16日止) 原審卷一第49頁 本院建上13號卷第121至122、124頁 6 102年5月10日府建計字第OOOOOOOOOO號函 新增台北草皮工項及保安林地範圍內尚須施作植草磚鋪面及景觀燈工項 同編號3 展延工期10天 原審卷一第52頁 原審卷一第121頁 總計 307天 ⒉松竹公司請求補償上開附表編號3、6展延共100日所生之必要 費用,經本院前審駁回後,松竹公司因未達上訴門檻不得提起上訴而確定。且該部分業經花蓮縣政府未上訴,業已確定。 ⒊上開附表編號1之展延工期18日,除101年3月16、18、19、20 、21日、4月1、2日共7日外,花蓮縣政府同意松竹公司得請求其餘11日增加之必要費用120,675元(本院建上13號卷第118頁),且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⒋本院建上13號卷第80至82頁之詳細價目表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並有如下約定(下稱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1 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 (0.6%) 1.00 134,332 2 承包商管理及利潤 (6.0%) 1.00 1,343,318 3 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三責任險(0.4%) 1.00 89,555 4 營業稅(5%) 1.00 1,199,047 ⒌花蓮縣政府101年8月13日府建計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通知松竹公司略以:經創源公司審查符合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自101年7月20日起停工,惟請督促廠商於停工期間仍應派員將工區範圍環境整理清潔及維護工地安全事宜(原審卷一第47頁)。 (三)有關松竹公司請求返還溢扣款項部分: ⒈花蓮縣政府於結算時,減價並計違約金共扣款438,612元,其 原因及項目包括: ⑴因「台北草及植栽部分驗收複驗」瑕疵,扣款金額204,568元 (減價金額29,224元、違約金175,344元),且此部分松竹 公司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本院建上13號卷第75頁正反面、103、133頁)。 ⑵因「未於植栽區施作應施作之142立方公尺客花土」之瑕疵, 扣款違約金234,044元(註:此部分松竹公司爭執)。 ⒉系爭工程之「客花土」工項,原約定施作數量為322立方公尺 ,第一次變更改為365立方公尺,第二次即最後一次變更則 再改為142立方公尺(外放系爭工程資料《即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第5頁)。 ⒊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6日完工後,經花蓮縣政府於102年7月23 日、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5日及103年2月24日進行現 場驗收,上開驗收紀錄均未記載系爭工程有「未於植栽區施作應施作之142立方公尺客花土」之瑕疵(本院建上13號卷第86至93頁)。 ⒋松竹公司所提出之102年6月6日「工程結算詳細表」,結算項 目包括「客花土142立方公尺」,其中並有創源公司蓋印(本院建上13號卷第83頁) 。 ⒌系爭工程因驗收複驗瑕疵爭議,經委請創源公司協助處理,創源公司認驗收不符之項目並未包括「未於植栽區施作應施作之142立方公尺客花土」之瑕疵(原審卷一第133至138頁) 。 ⒍花蓮縣政府以松竹公司未施作客花土為由扣款234,044元欠缺 法律上之正當性,從而松竹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234,044元為有理由,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花蓮縣政府之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松竹公司就系爭工期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0條 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補償? (二)承上如認松竹公司得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補償,松竹公司主張逕依照不爭執事項附表二所示項目,請求必要費用之補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松竹公司就系爭工期之延宕,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126萬3,390元: ⒈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原審卷一第42頁)。又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原審卷一第33頁)。另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 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 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原審卷一第18頁)。 ⒉系爭工期之遲延皆不可歸責松竹公司,且經花蓮縣政府同意暫停執行(停工)或核定展延工期、不(免)計工期,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參之附表一所示函文內容,可知 系爭工期之延宕,除不可歸責於松竹公司外,皆因系爭工程有全部或部分無法施工之情形,經監造創源公司審查後,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定展延工期。故花蓮縣政府函文中所載同意暫停執行(停工)、核定展延工期、不(免)計工期,用語雖有不同,然既皆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為之核定,且所稱「停工」、「暫停執行」 、「不(免)計工期」,實則即為停止全部或一部工程之執行,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展延工期互為因果;參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全部或一部停工之原因,並未區分「停工」、「暫停執行」、「不(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故依當事人真意,系爭工期仍應評價俱為花蓮縣政府通知松竹公司全部或部分停止施工所致工期延宕。從而,松竹公司如因而增加必要費用(包含保險費),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向花蓮縣政府請求補償。 ⒊附表二所示項目,堪認俱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必要費用: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編號2「承包商管理及利潤費」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11條(工程品質)約定, 及第11條第10項所稱「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合併觀察,可知: 契約施工期間,自工程申報開工日起,廠商至少須指派4人 常駐工地執行職務。(其中)第2人為經受訓合格之品管 人員1員常駐工地執行工地品管職務,且須依花蓮縣政府 指定方式與處所「每日」簽到退4次執行管考,並於每週 機關召開之工程督導會議全部出席報告所執掌之工作內容與執行情形,松竹公司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均由松竹公司負責(參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款序文、第6目、同條項第3款《系爭契約誤載為第2款》, 原審卷一第19、20頁)。而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品管人 員,除負責工地管理外,尚需負責工程品質之控管提升( 第9條第1項第2款、11條第5項,原審卷一第19、31頁)。 從上開品管人員須「常駐」工地執行工地品管職務,且須依花蓮縣政府指定方式與處所「每日」簽到退4次執行管 考乙節可知,松竹公司自系爭工程開工至驗收止,均應僱傭品管人員,且品管人員之僱傭不可能因展延工期、停工、不(免)計工期等原因,而隨將其解僱(如因此隨即解僱的話,後續工程繼續進行時,工程品管及管理項目如何持續接軌),應支付予品管人員之工資亦不應因展延工期、停工、不(免)計工期等原因,即無庸支付或免予支付。 參以,作業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所約定松竹公司應負責之工地管理、工程品 質管理項目繁多,例如: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及水、火災之防範,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第9條第3項、第4項,原審卷一第21、23頁);工程品管控管部分,品管人員需負責品 管統計分析、內部稽核、品管文件、紀錄之管理,另尚需任命專任工程人員,亦應施工前及施工中定期召開施工講習及檢討會等(第11條第5項,原審卷一第30、31頁),足 知,尚有眾多工程品質管制、工地管理之契約項目,依其性質(如工地公安防範、品管檢討及資料準備等),於停工期間仍屬松竹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或得進行之事務,非皆需實際施工方有支出。 花蓮縣政府101年8月13日府建計字第OOOOOOOOOO號函亦自承:經創源公司審查符合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自101年7月20日起停工,惟請督促廠商於停工期間仍應派員將工區範圍環境整理清潔及維護工地安全事宜(見不爭執事 項㈡⒌),適足證明於停工期間,松竹公司仍有工地管理費 用之支出。 況且,花蓮縣政府所提「監造日誌」(外放)非但未提及或記載:在展延工期、停工、不(免)計工期等期間,松竹公司即無僱傭指派工地主任等人到場執行職務,而免履行工地安全、衛生等管理義務,反觀其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外放資料),兩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停工期間,仍有頻 繁的文件往來、開會討論或進行會勘(如101年7月25、27 、30、31日、101年8月6、7、10、16、17、21、23、29日、101年9月3、5、7、13、19、25、26、27日、101年10月1、12、17日等),益證停工期間,松竹公司確實仍有進場維護工地安全、防颱、或依會議結論進行工程改善檢討等管理及工程品管作為。 ②基上,足見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關於工地管 理、工程品質管制約定所應負之監管義務,顯然不因展延工期、停工、不(免)計工期等原因而免除,故松竹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項目為其於系爭工期所增必要費用之補償項目,應屬可採。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3「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 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約定可知(原審卷一第33、42頁),「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屬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含展延期間)所必需支付之費用。系爭工期之延宕既均不可歸責於松竹公司,從而,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②查系爭工程期間,松竹公司合計支出保險122,555元,有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建上13卷第152、153頁),又系爭工程保險費「原為89,555元」,有系爭工程花蓮縣政府詳細價目表乙紙在卷足稽(本院建上13卷第81頁),足見,松竹公司因展延工期、停工、不(免)計工期等期間,計多支出保險費33,000元(122,555-89,555=33,000),是松竹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保險費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4「營業稅」: ①按「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②財政部相關函釋如下: 91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OOOOOOOOOO號函釋:甲公司承攬捷運局工程,因該局另一由乙與丙公司承攬之工程延誤,致甲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三方協調,由乙與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甲公司,另甲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丁公司及戊公司,上開各該公司取得和解金均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依稅法規定係屬銷售範圍,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9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OOOOOOOOOOO號函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營造工程之承攬廠商,依「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以承攬廠商為要保人,投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等,並依工程契約向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請領之保險費及廠商管理費,依營業稅法第3條及第16條 規定,應計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③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預算】(證物卷第45至46頁)所載,營業稅係按「壹、直接工程費」加上「貳、保險費」之總額的5%來核計,足見營業稅會與上開2項目費用連動, 後者如有更動(增加),營業稅應會隨之更動(增加),以符合營業稅法之規定。從而,松竹公司請求將營業稅列為補償項目,應有理由。 ⑷此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官方網站公開資料,該會107年2月23日修正之「公共建設工程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下稱估算編列手冊),工程建造費包括「直接工程成本」與「間接工程成本」,「直接工程成本」又可分為「直接工程費」與「其他項目」,附表二編號1、2、4 項目,皆屬「直接工程成本」項下之「其他項目」,附表二編號3則列入「間接工程成本」,兩造對此亦無爭議(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建上更一4號】卷第124、179 頁)。參之公程會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與 該會98年4月21日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 款類似,該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款所稱「必要費用」指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簡稱停工),廠商因此增加之支出,例如(但不限於)因停工 致增加之管理工地費、工程保險費。「直接工程成本」如因有增加,亦屬之,有公程會110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意見可參(本院建上更一4號卷第253至255頁)。 經對照將公程會上開函文意見及估算編列手冊關於「直接工程成本」編列原則,足見公程會亦肯認附表二所示項目俱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所稱「必要費用」。審酌公程會為公共工程主管機關,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既參照公程會公布之契約範本而為約定,則公程會上開意見,當得作為系爭契約解釋之憑據。 ⑸進者,為究明附表二所示項目於系爭工期展延期間,是否均有支出必要性,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依一般工程慣例、系爭工程類型及系爭契約約定,進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原施工日期為150日,因非可歸責於 松竹公司之事由,展延207日工期,已達原約定工期2.38倍 時程,導致松竹公司因延長施工期程承擔更多不可預期的風險,影響松竹公司另案投標所需人力調度而影響其營業所生權益,因此,本會認為花蓮縣政府應就時間關聯項目成本補償給付。附表二編號1、2研判應可歸為「時間關聯成本」,應有支出必要。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營 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且松竹公司已提出保險費收據,故研判應有支出必要。附表二編號4部分,承包商若因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期間所 得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應依營業稅法第14條徵收營業稅,故研判應有支出必要等旨,有該會110年4月6日(110)省土技字第1754號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可參(外放)。 ⑹另考量附表二編號2「承包商管理及利潤費」包括「利潤」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既為「必要費用」之請求,依契約文義應不包括廠商所得「利潤」,當屬明確。 ⑺至花蓮縣政府抗辯附表二所示項目屬以「一式」計算之間接工程費,依最高法院見解及發回意旨,工程實務上,計算方式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如未實際施工,即不得請求補償,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等語(建上13號卷第97頁反 面,建上更一4號卷第105、293頁,本院卷第337頁)。惟附 表二所示項目於停工期間仍有支出必要性,已如前說明。再經本院前審詢以「依工程慣例,以一式計價且占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的契約價目(如本案附表二所列項目),計算方式是否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公程會對此表示:一式計價且占 工程費一定比例之契約項目,通常未考慮停工之影響,又施工期間尚有可能放假,亦難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建上 更一4號卷第255頁)。參以本案鑑定報告同認本案於系爭工 期期間,均有附表二所示項目支出之必要性。而花蓮縣政府援引之最高法院他案見解及發回意旨,乃屬事實認定之意見,非法律解釋之闡述,本院本不受拘束;況細繹最高法院之意見,應係表示計算補償金額時,不宜就「一式」計價項目逕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並非否定附表二所示項目於展延期間支出之必要性。從而,松竹公司於系爭工期延宕期間均有支出附表二所示項目費用之必要性,毋需再區別松竹公司有無實際進場施工,堪可認定。故花蓮縣政府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⑻是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公程會意見及本案鑑定報告,足認附表二所示項目,除編號2「利潤」部分外,其餘項目於系 爭工期確有支出之必要性,皆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所稱之必要費用。 ⒋松竹公司得請求必要費用補償金額之認定: ⑴舉證責任之說明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松竹公司於系爭工期延宕期間,有支出附表二所示項目費用(不含「利潤」)之必要性,前已說明;參以松竹公司如工地或品質管理有所缺失,未盡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 約定義務者,花蓮縣政府得予處罰相當金額或終止(解除)契約(如: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7目、第8目、第11條第11項,原審卷一第20、33頁),然花蓮縣政府並未提 出松竹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契約義務之證明 ,堪認松竹公司此部分應無違約之情形,換言之,松竹公司於系爭工期期間,仍持續克盡契約約定之工地管理及工程品質管理之義務,足認松竹公司就此延宕期間受有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已為證明。 ②又松竹公司雖就附表二編號1、2之支出,無法提出支出憑據證明,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之約定,松竹公司 於展延期間應負之工程品質管制及工地管理項目,實屬多樣,衡情支出憑證繁雜多量;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松竹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有原審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戳印文可參,亦乏證據證明松竹公司於完工前,已預為本案請求而有保留證據之舉。 ③公程會表示:承攬人因停工增加支出之證明提出,通常無顯然之重大困難,逕按停工日數與原訂工期之比率,乘以該項目契約價金,計算一式計價項目之補償金,難謂工程慣例;惟亦表示:廠商請求必要費用補償,於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實務上,係請申請人提出增加支出之證明,或考量個案特性及實際情形,以契約總金額之一定比率,及補償日期與原定契約工期日數比率之乘積(簡稱比例法),提出建議補償之金額(建上更一4號卷第256頁)。 ④本案鑑定報告則認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研判系爭工程請求核付證明文件非採實支實付之支出證明為依據。因此,工期展延所額外增加的時間關聯成本,依工程一般慣例,有以比例法計算。故依據一般工程慣例及內政部營建署等機關之採購契約範本,本案對於附表二所示「一式」計價項目於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期間核計必要費用有爭議時,以比例法計算金額,尚符合工程慣例且合理。 ⑤基上,審酌公程會上開函文係對一般工程表示之通案意見,而本案鑑定報告則係考量本件個案特性及實際情形,針對系爭工程類型及系爭契約約定所為認定,後者當更能契合本案情形而較可採。從而,應認松竹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提出支出憑證,顯有重大困難,其主張依比例法核計支出金額,應有理由。 ⑵本件經鑑定機關採比例法估算,併參考相關進度表,以總預定進度100%扣除完全不受停工影響之施工進度百分比,估算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原契約為134,332元,以比例法估算增加費用的84.21%為基準,補償費用為:(134,332元×207日/150日)×84.21%=156,10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 ②附表二編號2「承包商管理及利潤費」:原契約為1,343,31 8元,以比例法估算增加費用的84.21%為基準,補償費用 為:(1,343,318元×207日/150日)×84.21%=1,561,067元。 ③附表二編號3「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原契約為89,555元 ,實際支出122,555元,以實支法根據保險單據計算額外 支出保險費用:122,555元-89,555=33,000元(按:本案鑑 告報告誤載為30,000元)。 ⑶審酌本案鑑定報告對於松竹公司就附表二所示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已說明認定理由及計算方式,並兼顧施工進度予以酌減,非按總工程費,逕依工期延宕日數與原訂工期之比例計算,除卻發回意旨指摘之疑慮,應屬合理,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惟就附表二編號2「承包商管理及利潤費」部分, 本案鑑定報告認定補償費用1,561,067元,尚包括「利潤」 部分,應予扣除。因花蓮縣政府無法說明於編列預算時,該工項「管理」及「利潤」之比例為何(建上更一4號卷第103 頁)。經參考本案鑑定意見:附表二編號2關於「管理費」所占比例可為該工項之50%至100%之間等語,本院認取65%核計,較為公允。是經扣除利潤所占比例,松竹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1,014,694元(計算式:1,561,067元×65%=1,014,694元,元以下4捨5入)。 ⑷依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得請求必要費用補償金額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156,106元; ②附表二編號2「承包商管理及利潤費」(不含利潤):1,014, 694元; ③附表二編號3「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33,000元; ④附表二編號4「營業稅」:60,190元 (計算式:《①156,106元+②1,014,694元+③33,000元》×5%=60, 190元);以上,松竹公司得請求必要費用補償之總額合計126萬3,990元(計算式:①+②+③+④=126萬3,99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至松竹公司雖併依情事變更規定,就附表二所示項目於系爭工期所增費用請求增加給付。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已就展延工期之發生、風 險變動之範圍及其效果為約定(原審卷一第18頁),復於第20條就停工所涉損失補償問題,約定其要件(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循此,松竹公司就花蓮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核准展延系爭工期,所增加之附表二所示項目費用,洵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未逾其於訂約時所認知基礎或環境之範圍,核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松竹公司依情事變更規定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松竹公司起訴狀於105年1月26 日送達花蓮縣政府,有送達回證可參(原審卷一第64頁)。花蓮縣政府經其請求上開給付而拒絕,松竹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自105年1月27日起,請求花蓮縣政府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七、本件之總結: (一)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126萬3,990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審就松竹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中超過197,468元部分,為 松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花蓮縣政府再給付106萬6,522元(126萬3,990元-19萬7,468元=106萬6,522元),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欄一、(二)項所示。 (三)松竹公司請求再給付有理由部分(106萬6,522元),兩造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兩造就本件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上開應准許金額尚無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松竹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松竹公司請求展延工期18日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花蓮縣政府辯稱松竹公司僅得請求11日(建上13號卷第118頁,本院卷第339、341頁),為無理由,故花蓮縣政府 對此提起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