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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抗告人
蘇仲達
相對人
林家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前揭判決送達並不合法,該判決書屬未確定而不生執行力。然此無非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有何不當之指摘,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合法再事爭執,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8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係爭執前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此應依聲明異議程序為之,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究。原裁定以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合法再事爭執,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語,顯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事項為:「抗告人應將門牌為臺東市○○路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萬元;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0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而上揭金錢債權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11年2月14日東院漢110司執天字第16232號函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因抗告人存款不足而未果,已檢還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遷讓房屋部分,則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執行並點交債權人即相對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查閱無訛。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執行程序可資撤銷或更正,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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