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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鍾志雄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周守仁
被上訴人
黃金海
被上訴人
黃仁俊
被上訴人
盧瑞秋
被上訴人
陳金旺
被上訴人
邱湘怡
被上訴人
王冠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周守仁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5、6「增減情形」

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⑵駁回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增減情形」欄請求金額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黃仁俊、陳金旺、邱湘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仁俊負擔百分之二、陳金旺負擔百分之一、邱湘怡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並經指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商場(下稱系爭商場)3樓「○朝」港式飲茶餐廳,從事餐飲業工作。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對外停業後仍指示伊等於特定時間前往工作地點巡視及整理,卻未給付薪資,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除陳金旺於111年3月31日自行離職外,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周守仁等6人)於111年4月12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同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於111年4月30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之費用,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類推同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該金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合計請求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提繳勞退金請求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法定代理人吳子嘉未經董事會決議且不符章程規定下,擅自於111年2月28日宣布系爭商場於111年3月1日起停業,屬無權代表伊行為,否認其效力。系爭商場雖於111年3、4月(下稱系爭期間)為停業狀態,然不可歸責於伊。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服勞務,其等既未依勞動契約到勤,依勞基法曠職相關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3月3日終止,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或系爭期間薪資,縱使可請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其有在外兼職所獲取之薪資,另否認有積欠加班費。又周守仁、盧瑞秋、邱湘怡、王冠力等人有保管公司零用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1萬元、15萬元等未繳回,請求返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等項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命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周守仁就加班費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該部之訴廢棄並請判命給付5,058元本息。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中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或加班費敗訴部分除周守仁附帶上訴範圍外,均因未上訴而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並為文字適當修正):

㈠周守仁於108年8月3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平均月工資為52,000元,換算時薪為216.66元。迄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8天。

㈡黃金海於108年7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平均月工資為65,000元。

㈢黃仁俊於108年7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平均月工資為85,000元。

㈣盧瑞秋於110年8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平均月工資為48,000元。迄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3天。

㈤邱湘怡於110年8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平均月工資為48,000元。迄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3天。

㈥王冠力於108年8月2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平均月工資為75,000元。迄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10天。

㈦陳金旺於110年8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平均月工資為31,200元。迄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3天。

㈧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日未休薪資、未給付薪資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該計算式及金額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為合法: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8日起因有曠工而於111年3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已難認所述為真,況其於本院113年1月18日審理亦自陳未曾以言詞或書狀方式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亦已逾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於知悉時起30日內為終止之除斥期間規定,是其此部所辯,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宣布系爭商場於111年3月1日對外停業,但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指示被上訴人前往工作地點巡視及服勞務,積欠如附表一「薪資」欄所示報酬金額,故申請系爭調解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周守仁等6人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其上記載申請日為111年4月12日,調解日為同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1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吳子嘉未經授權即宣布系爭商場停業並於系爭期間為停業狀態等語,然此僅為公司內部經營權問題,身為公司基層勞工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吳子嘉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轉達為之,故上訴人事後再以上詞辯稱並未授權云云,當無足採。是以,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期間停業後,在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既主張該期間仍有服勞務之事實及意願,即已屬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

4.被上訴人陳金旺已陳稱其於111年3月31日自行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申請系爭調解時,上訴人既仍未給付111年3月份工資,故周守仁等6人主張於申請系爭調解時同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雙方間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3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據此,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周守仁、盧瑞秋、邱湘怡、王冠力等人應未持有上訴人零用金: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守仁、盧瑞秋、邱湘怡、王冠力有保管公司零用金分別為5,000元、1萬元、1萬元、15萬元未繳回等節,並提出簽收單3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現金盤點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2.查上開簽收單上,其中被上訴人盧瑞秋簽立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邱湘怡為110年9月2日、12月19日;周守仁為110年9月3日;王冠力為111年1月16日,距上開停業始日至少1個多月以上,該簽收單是否能真實還原零用金最後保管人及實際所剩金額之狀態,顯然有疑,且更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盤點表所示111年3月1日公司所剩零用金已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不符。況上訴人亦自陳零用金係放在櫃檯(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亦即該金額實際上非由上開4人持有,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最後確實係由上開4人持有之其他事證,故上訴人主張其等未繳回零用金而可於本件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⑴周守仁部分:

①查周守仁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因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終止前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8天,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期間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內容,故周守仁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資遣費69,381元、薪資104,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3,867元等費用,為有理由。

②另就周守仁請求加班費部分,依其所提之員工差勤管理系統表單(見本院卷一第153頁)顯示,其加班時數有17.5小時,又任職期間時薪為216.66元,故其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加班費之金額為5,058元《計算式:(1+1/3)×216.66×17.5=5,058,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③據上,周守仁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上開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等金額,合計共為192,306元。

⑵黃金海部分:查黃金海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因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111年4月30日終止,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期間薪資。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內容,故黃金海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資遣費91,178元、薪資13萬元,合計為221,178元,為有理由。

⑶黃仁俊部分:查黃仁俊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因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111年4月30日終止,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期間薪資。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內容,故黃仁俊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資遣費119,233元、薪資17萬元,合計為289,233元。又黃仁俊於系爭期間有在外兼職而領取報酬25,000元,為其與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故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該金額後,黃仁俊尚得請求264,233元(計算式:289,233-25,000=264,233)。

⑷盧瑞秋部分:查盧瑞秋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因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終止前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3天,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期間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內容,故盧瑞秋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資遣費16,964元、薪資96,000元、特休未休工資4,800元,合計為117,764元,為有理由。

⑸陳金旺部分:

①查陳金旺於111年3月31日自行離職,勞動契約因而終止,終止前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3天,且上訴人未給付111年3月份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內容,故陳金旺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薪資31,2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120元等。

②依卷附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陳金旺於111年3月16日起加保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又陳金旺與上訴人均同意以此投保薪資計算在其外兼職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故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在外兼職日數即為16天(即111年3月16日至31日),依投保薪資比例計算後所得兼職報酬為18,735元(計算式:36,300×16/31=18,735,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故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該金額後,陳金旺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5,585元(計算式:31,200+3,120-18,735=15,585)。

⑹邱湘怡部分:

①查邱湘怡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因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終止前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3天,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期間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內容,故邱湘怡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資遣費16,964元、薪資96,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4,800元等。

②依卷附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邱湘怡於111年4月20日起加保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又邱湘怡與上訴人均同意以此投保薪資計算其在外兼職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故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在外兼職日數即為11天(即111年4月20日至30日),依投保薪資比例計算後所得兼職報酬為16,793元(計算式:45,800×11/30=16,793,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故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該金額後,邱湘怡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00,971元(計算式:16,964+96,000+4,800-16,793=100,971)。

⑺王冠力部分:查王冠力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因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終止前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10天,且上訴人並未給付111年2至4月份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內容,故王冠力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資遣費100,788元、薪資225,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5,000元,合計為350,78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准其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准附表二編號3、5、6「增減情形」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⑴所示。另原審就駁回附表二編號1「增減情形」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給付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⑵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資遣費 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預告期間工資 合計請求金額 1 周守仁 69,381元 104,000元 (系爭期間薪資) 13,867元 5,058元 34,667元 226,973元 2 黃金海 91,178元 13萬元(系爭期間薪資) 無 28,519元 43,333元 293,030元 3 黃仁俊 119,233元 17萬元(系爭期間薪資) 無 11,328元 56,667元 357,228元 4 盧瑞秋 16,964元 96,000元(系爭期間薪資) 4,800元 38,315元 16,000元 172,079元 5 陳金旺 無 31,200元(111年3月份薪資 ) 3,120元 15,311元 無 49,631元 6 邱湘怡 16,964元 96,000元(系爭期間薪資) 4,800元 無 16,000元 133,764元 7 王冠力 100,788元 225,000元 (111年2至4月份薪資) 25,000元 13,344元 5萬元 414,132元 
附表二(本院審理範圍請求):
編號 姓名 原審判准其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其請求金額 增減情形 1 周守仁 187,248元 192,306元 5,058元(增加) 2 黃金海 221,178元 221,178元 維持 3 黃仁俊 289,233元 264,233元 25,000元(減少) 4 盧瑞秋 117,764元 117,764元 維持 5 陳金旺 34,320元 15,585元 18,735元(減少) 6 邱湘怡 117,764元 100,971元 16,793元(減少) 7 王冠力 350,788元 350,788元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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