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廖曉萍(主筆)、詹駿鴻、鍾志雄
- 當事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花蓮縣政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 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月間標得被上訴人「○○ 、○○、○○、○○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2月14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於100年2月20日開工,約定660日曆天完工,嗣因不可歸責其之事由,延於105年1月26日始竣工,同年10月6日完成驗 收,工期遠逾原約定工作日,乃訂約時所無法預見,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986萬2,532元(下稱系爭請求),併同其他工程款,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1,790萬1,643元。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狀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0萬1,643元(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卷《下稱前審卷》 第7頁);嗣就系爭請求部分,減縮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2萬3,514元(前審卷一第11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上訴人請求其他工程款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次更審 審理範圍,不贅述,下同)。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間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2月14 日系爭契約,約定簽訂後7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伊於同年2月20日申報開工,嗣因配合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而於102年6月1日至105年1月26日停工969日(下亦稱系 爭停工),遠逾原約定工作日,非伊於訂約所得預見,且致伊 因此支出管理人員薪資530萬973元、工務所租金44萬8,000元 及雜項費用支出31萬5,660元,伊僅請求592萬3,514元;倘認 伊提出之單據不足,則請求以比例法計算系爭停工期間所生必要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2萬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6日復工當日即竣工,無需人員、機具進場之必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有承攬被上訴人其他公共工程,所提單據難以證明該等費用確實供系爭工程使用。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主張以比例法計付必要費用,然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所進行之工作量甚少,並以行政作業及缺失改善為主,自不得逕依比例法方式計算必要費用。系爭停工期間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難謂有不可預見、顯失公平等情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所約定「廠商增加之必要 費用」,屬損害賠償性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6日驗收,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始聲請調解及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系爭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2萬3,514元本息(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9項請求必要費用之補償212萬9 ,571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停工不可歸責於伊,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9項,依所提支出憑證或比例法請求補償必要費用592萬3,514元等語,並提出張訓中、吳信義、吳回顓、鄭文隆薪資、 承租工務所(址:○○市○○路000號,下稱工務所)、雜項費用等 支出證明、上訴人100年4月14日(100)久花二字第27號函(提送張訓中為系爭工程專任○○○○)、工務所承租契約書、○○張振發 說明狀、張訓中薪資分析計算表、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薪資情報等證據為憑(前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68頁 、第270頁至第306頁、卷三第83頁至第145頁、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並援用證人鄭文隆於本院證詞為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9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上訴人應就必要費用之支付為實質舉證,不得以比例法計算。又依鄭文隆所述,張訓中、吳信義及吳回顓於系爭停工期間並未駐守系爭工地,其3人於系爭停工期間之薪資支出與系爭工 程無關,所提之鄭文隆薪資證明亦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系爭停工期間並無施工,無承租工務所之必要且租金支出證明也屬有疑;雜項費用支出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性;上訴人所為系爭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 通知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堪認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暫停系爭工程之執行時,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如有增加必要費用支出,即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於100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同年2月20日申報開工,約定工作日為660日曆天;系爭工程嗣因配合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102年6月1日至105年1月26日停工969日,於105年1月26日辦理復工 暨竣工,於105年10月6日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 審卷三212頁至第213頁);又系爭停工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乙 節,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復有系爭工程監造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前審卷一第181頁)。故而上開事項,俱堪認定。是以,此部分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必要費用補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依前述支出證明或比例法請求592萬3,514元必要費用補償,有無理由?說明如下。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 」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另「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同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文。蓋上開請求權,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參上開條文立法理由)。 ⑵但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既非系爭工程或其追加工程之對價,而係契約就工程款以外所約定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並非「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故不適用2年或1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方符法制。 ⑶查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0月6日驗收完畢,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前審卷一第165頁),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起訴請求 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無足取。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停工期間有必要費用之支出,包括: ⑴為維持系爭工地能隨時處於復工狀態,並確保各項工程於被上訴人驗收時,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於系爭停工期間支出下列人事費用530萬973元(計算式參前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①○○○○張訓中,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尺寸查驗與量測、監督下包廠商者。 ②○○○○吳回顓(即吳子暘),確保現場工地安全與施工安全宣導、 督導現場施工安全。 ③○○○○吳信義,確保進度掌控、指導施工方式與品質、稽核工地安全施工。 ④○○○○鄭文隆,管理工地進度、維持工程品質及與業主聯繫者。 ⑵上開人員於系爭停工期間仍須駐地辦工,而繼續承租工務所,計支出租金44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x32個月=44萬8,000元)。 ⒌因承攬人於展延或停工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展延或停工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經查,系爭停工期間無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記載上訴人工作內容(前審卷三第5頁、第43頁) ,但依據下列系爭契約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在驗收完成前,上訴人負有派駐一定人員對系爭工地進行管理、環境維護、周邊協調事務等契約義務,應無疑義: ⑴第9條第7項第1款: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 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原審卷第17頁)。 ⑵第9條第8項: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地管理、工程推動、工地環境維護、工地周邊協調及其他應辦事項(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⑶第11條第5項第1款,廠商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其執行要項包括成立品管組織、訂定品質管理人員與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與職權(原審卷第19頁)。 ⒍而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期間繼續租賃工務所,並派遣員工鄭文隆駐守工地乙節: ⑴業據證人鄭文隆於本院證述:伊係102年4月至107年2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伊約102年4月被派到系爭工地現場,至系爭工程結束為止。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有辦理標線設置、配合現場會勘、管線清疏、辦理各項查驗、現場測量、現場開挖、配合驗收、重新彙整用戶接管卡等事務,相關書圖係伊所製作,現場管線清疏及開挖修繕伊有找當地臨時工跟小包配合。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有繼續承租工務所,每月租金1萬4,000元;停工期間及竣工後仍會有住戶打給承辦,承辦就需要去現場看,做管線清疏,一直至107年1月底左右才裁撤工務所。工務所租金係老闆匯款到伊帳戶,由伊付給房東,後來租金就由老闆直接給房東,伊沒有經手。在停工期間,上訴人現場人員就伊一人,相關人員均在○○總公司,如有需要施工修補,由伊找點工或 臨時工配合,相關文件書圖提送也是伊製作後交給公司,公司相關人員檢核確認後再提交給被上訴人,除現場有估驗查收情形,公司會派遣相關人員到場配合外,系爭工地現場僅伊負責看管等語(前審卷三第219頁至第225頁)。 ⑵並有鄭文隆用印簽領之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支付租金紀錄、○○張振發收領租金陳報狀、前揭工務所為上訴人聯絡 地之公告資料、鄭文隆於系爭停工期間出席會議、會勘之簽到紀錄(前審卷一第207頁、第250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276頁至第306頁、卷二第488頁、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卷三第205頁),而鄭文隆確實向上訴人支領102年6月至105年1月間薪資161萬2,833元,亦據其結證在卷(前審卷一第250頁至第268頁、卷三第224頁)。 ⑶基上,上訴人於系爭停工期間,依系爭契約條款,須派遣人員駐地辦公,因而有承租工務所辦公及聯絡使用,故仍繼續承租工務所,並派遣鄭文隆駐地辦公,而支出鄭文隆薪資161萬2,833元、工務所租金44萬8,000元(前審卷一第270頁至第306頁 、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之事實,應屬明確,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無支付鄭文隆薪資、工務所租金有疑等語,並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停工期間有支出張訓中、吳回顓及吳信義(下稱張訓中等3人)薪資等語,並提出其3人薪資支付證明及提送張訓中為系爭工程○○○○○○函文為據(前審卷一第232頁至 248頁、卷三第141頁),固可認上訴人於系爭停工期間支付張 訓中等3人薪資及上訴人提送張訓中為系爭工程○○○○○○之事實 。惟鄭文隆於本院證述:在停工期間,上訴人現場人員就伊一人,相關人員均在○○總公司,如需審核資料,會寄回公司請張 訓中等3人簽認後再提送估驗查收,並通知他們到場等語(前審卷三第219頁);參以系爭停工係為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嗣因 未予變更,復工日即辦理竣工,可知上訴人於停工前,實已完成依約應施作之工項,故停工期間如係有關已完成工程之支出(含人事成本),則與該期間所生必要費用,應無關聯;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停工期間尚有承攬其他工程案件(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工程於系爭停工期間既已無依約應施作之工項,上 訴人於系爭停工期間僱用張訓中等3人,毋寧係因其他承攬工 程之故,縱其3人於系爭停工期間需審核系爭工程資料,但依 鄭文隆所述及兩造於系爭停工期間之往來函文(上證9、16、29至63,前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30頁、卷二第439頁至第511頁),多與已完成工程事宜相關,則此部分勞務之付出,尚難認與系爭停工相關。故上訴人主張張訓中等3人於系爭停 工期間之薪資亦屬必要費用等語,並非可採。 ⒎上訴人請求系爭停工期間支出雜項費用31萬5,660元部分: ⑴經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0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 090029879號函文意旨(下稱工程會110年1月11日函),可知系 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與工程會98年4月21日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款類似,該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款所稱「必要費用」指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簡稱停工),廠商因此增加之支出,例如(但不 限於)因停工致增加之管理工地費、工程保險費。「直接工程 成本」如因有增加,亦屬之,有工程會110年1月11日函可參(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上開函文為本院審理被上訴人另案公共工程必要費用補償事件所知悉,關於必要費用補償約款內容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相同,個案事實爭議與本案相似, 經提示兩造攻防(本院卷第139頁),得援引為本案判斷依據。 經審酌工程會為公共工程主管機關,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既參照工程會公布之契約範本而為約定, 則工程會上開意見,當得作為系爭契約解釋之憑據。 ⑵細繹上訴人所提雜項費用相關憑據及彙整表(前審卷三第83頁至 第140頁,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8頁),可知上開彙整表: ①編號10、11、108所示電信費用(含網路,下同),地址為工務所 ,編號102、114、119所示電信費,雖未載地址,然「用戶號 碼」與前者相同,是上開電信費用,應俱屬工務所之電信費;又編號10、11所示電信費合計3,158元,計費期間為102年5月11日至102年6月10日共31日,系爭停工自102年6月1日開始,故於系爭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應列計1,019元(計算式:3,158元÷31日×10=1,01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編號121、122、 128、152所示電費,地址為工務所,應屬該工務所電費。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停工期間有租用工務所之必要,如上說明,電信及供電設施乃維持工務所正常運作所不可或缺,而前述電信費及電費,除編號10、11所示計費期間僅部分落於系爭停工期間外,其餘計費期間,均在系爭停工期間,堪認亦屬上訴人因系爭停工所生之費用。 ②編號23所示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投保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 6年6月30日(前審卷三第90頁),應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所為(原審卷第20頁背面)。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既因 系爭停工延長,致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需再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參照工程會上開函示意旨,此部分堪認係屬因系爭停工所生必要費用。 ③至其餘編號所示費用,依上訴人所提憑證,固可認支出地點在○ ○縣或與之相關,惟部分憑據模糊難辨,已難採信,且依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停工期間尚需就已完成工項為後續修補、估驗、文書處理等事宜,參以其於102年10月29日復標得被上訴 人所發包另一公共工程(前審卷三第203頁),故此部分支出原 因即屬多端,尚難單以支出地點為○○縣或與之相關,即認係屬 因系爭停工所生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④基上,上訴人於系爭停工期間所支付之雜項費用合計6萬8,738元(計算式:1019元《編號10、11於系爭停工期間之電信費》+59 ,000元《編號23營造綜合保險費》+813元《編號102電信費》+858 元《編號108電信費》+858元《編號114電信費》+858元《編號119電 信費》+1,793元《編號121電費》+99元《編號122電費》+2,231元《 編號128電費》+1,209元《編號152電費》=68,738元),堪可認定 ,其餘雜項費用難認與系爭停工期間所生必要費用相關,並非可採。 ⒏系爭停工期間已達原約定工期1.46倍時程,導致上訴人因延長施工期程承擔更多不可預期的風險,影響上訴人另案投標所需人力調度而影響其營業所生權益,被上訴人自應就時間關聯項目成本補償給付。上訴人於系爭停工期間,因仍需維持工地管理而支出鄭文隆薪資、工務所租金、工務所電信、電費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等費用,咸為時間關聯項目,核屬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9項請求必要費用之補償合 計212萬9,571元(計算式:161萬2,833元《鄭文隆薪資》+44萬8, 000元《工務所租金》+6萬8,738元《雜項費用》=212萬9,57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參照民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比例法計算必要費用,即依表單以一式計算之間接工程費除以約定之總工期,再乘以上開日數為1,660萬6,254元【計算式:⑴必要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41萬4,236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6萬5,695元+工程品質管制費124萬2,709元+自主材料檢驗費41萬4,236元+工 程綜合保險46萬2,703元+包商工程利潤414萬2,363元+包商工 程管理費269萬0,676元660天×1,095天=1,581萬5,480元;⑵必 要費用加計營業稅:1,581萬5,480元×105%=1,660萬6,254元】,其僅依實支法請求停工期間之人事費用及租金592萬3,514元,明顯少於前揭按比例法計算之金額1,660萬6,254元,客觀上不僅對於被上訴人更為有利,更貼近實際額外發生之費用,故應准於592萬3,514元範圍內補償上訴人停工期間損失等語(前審卷四第489頁至第491頁)。惟: ⒈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民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尚無逕予適用本條項之餘地。 ⒉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計算,有於契約約定者,亦有核實計算者,故逕按停工日數與原訂工期之比率,乘以該項目契約價金,計算上開一式計價項目之補償金額,難謂工程慣例。 ⒊又除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外之民營營利事業,就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並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為從事營造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就系爭停工期間所增必要費用之相關憑證,應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則其就相關憑證之提出,能否認顯有重大困難,即非無疑。 ⒋是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依比例法或實支法計算請求,然上訴人提出必要費用證明既無顯然之重大困難,自無逕依比例法計算請求之餘地,工程會110年1月11日函亦同此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上訴人請求依比例法方式計算 必要費用,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請求系爭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之費用,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旨在約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並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者,由機關承擔停工之風險,以補償廠商停工增加支出費用之方式,俾達工程不輟之經濟目的。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旨在對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在法律效力終了前,針對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法院依此原則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俾合理分配風險及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諸如被上訴人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等,經被上訴人認可者,得延長履約期限,並補償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業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0條明定,另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於契約第12條第2項明定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 理。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就未來工期可能之變更,已為必要之考量,並為具體約定。從而,應認兩造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即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亦不可採。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第20條第9項請求必要費用之補償 ,為無確定期限債務,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0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40頁),則其請求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12萬9,571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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