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逗點新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美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逗點新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齡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優享營地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動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然與其所提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價款之存證信函所載價款493萬元不符(原審卷第65頁),復未予釋明。經依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車輛交易發票(原審卷第51頁),附表編號1至5所示「威爾斯」露營車為每臺60萬元,編號6、7所示「驛馬車」為每臺85萬元,總計價款為470萬元。復依上訴人自陳:系 爭車輛是民國110年9、10月間賣與被上訴人(本院卷第73頁),迄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原審卷第11頁),核其使用期間以9月為計;參以被上訴人110年度財產目錄表所載系爭車輛之「耐用或攤折年數」為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原審卷第195頁),上開財產目錄既供被上訴人申報稅捐所用,當係依憑相關固定資產折舊提列規定所為,尚屬可參;循此,經以購入成本470萬元、耐用年數5年、使用月數9月,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車輛迄上訴人起訴時,累積折舊費用為587,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2,500元( 計算式:總價額470萬元-累積折舊費用587,500元=4,112,500 元)。基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扣除已繳之24,265 元,尚應補繳17,523元,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682元,扣除已繳之36,397元,尚應補繳26,28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52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285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露營車 營地編號 車身註記 顏色 1 威爾斯 W1 逗點財產:編號OOOOOO 紅 2 W2 逗點財產:編號OOOOOO 綠 3 W3 逗點財產:編號OOOOOO 黑 4 W4 逗點財產:編號OOOOOO 藍 5 W5 逗點財產:編號OOOOOO 紅 6 驛馬車 T3 逗點財產:編號OOOOOO 7 T4 逗點財產:編號OOO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