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美娥、弘普工程有限公司、莊毓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其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合計450萬元與被上訴人( 下稱系爭匯款),被上訴人尚欠375萬元,嗣兩造簽署原證4所 示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375萬元。上訴人上訴後 ,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44、87、144頁),並援用原審訴 訟資料及證據。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所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蘭嶼廠區之「蘭嶼低放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運貯作業」工程案(下稱蘭嶼工程案),兩造間為合夥,而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乃基於系爭匯款、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兩造就此於原審既已攻防,應無礙被上訴人攻防及審級利益之保護,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標得蘭嶼工程案,為資金 周轉而向伊借款450萬元,伊以系爭匯款借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僅清償75萬元。嗣經伊催討,林子超遂代理被上訴人與伊協商還款事宜並簽訂系爭協議,承諾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6月 止,每月還款75萬元,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縱認林子超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如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伊起初因兩造欲共同合作投資蘭嶼工程案所為系爭匯款,應屬出資,兩造出資比例各1/2,資本總 額為900萬元,因蘭嶼工程案已驗收完畢,合資目的已達成, 應行清算及分派盈餘,系爭協議即為兩造結算結果,以此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萬元;如認尚未結算,因被上訴人拒絕 提出帳冊,請求依伊所提出之資料,逕為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此,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系爭協議之約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認尚未結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及依結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就蘭嶼工程案合夥關係所為系爭匯款,應屬投資款而非借款,伊嗣已陸續返還上訴人共260萬元(如附表編號5、6、7)。蘭嶼工程案雖已驗收完畢,然上訴人為保管帳冊之人,迄今未提出相關帳冊,故兩造從未進行清算,上訴人不得為備位請求。系爭協議係林子超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業經林子超撤銷意思表示在案,且其上並未表明任何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或文字記載,亦無事實可證有表現代理之情事,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並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含備位)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林子超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之拘束: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代理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毓雯為林子超之配偶,僅為掛名,林子超為實際負責人。林子超為被上訴人「經理」,曾多次代理被上訴人與伊訂約。本件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子超向伊借款及簽署系爭協議,伊係將借款或投資款匯給被上訴人,而非林子超,故林子超所為借款及系爭協議,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未曾授權林子超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署系爭協議,不受林子超上開法律行為之拘束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登記負責人莊毓雯為林子超之配偶,林子超名片所載職稱為被上訴人「行銷經理」,系爭協議上「林子超」簽名為林子超親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子超名片及系爭協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71頁,本院卷第27頁),堪予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承攬台電公司核一廠之「壕溝除役污染混凝 土及廢土移除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污染混凝土移除案),訴外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中昇公司)承攬投標核一廠之「壕溝除役污染廢金屬組件切割拆除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污染廢金屬拆除案)(上開二工程,下合稱核一工程案),嗣 上訴人、林子超與田連發(中昇公司負責人),就核一工程案於110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核一工程協議書),約定費用負擔,該協議書上「林子超」為林子超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復於109年間承攬蘭嶼工程案,及兩造間有附表所示金流;上開 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原審卷第300頁),並有兩造因核一工程 案另案爭訟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可參。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匯款僅稱:員工林子超較為了解等語(原 審卷第103頁),並未否認授權林子超對外籌措資金;林子超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稱:兩造有多次工程合作,系爭匯款是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承攬之蘭嶼工程案。上訴人請求375萬元的由來,是找1個民意代表從中協商等語(原審卷第65 、71頁)等語;基上,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存有爭議)而為系爭匯款,且系爭協議與系爭匯款相關之 事實,應堪認定。 ⑷核一工程案發生在蘭嶼工程案之前,核一工程協議書雖只有林子超個人簽名,然內容記載「宏【按:「弘」之誤寫】普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子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核一工程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83頁);林子超亦為被上訴人於核一工程案現場工作者,有包商工作證可參(原審卷第271頁);足認林子超 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對外確有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自居之客觀事實。 ⑸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林子超於110年10月4日對話譯文(原 審卷第229至255頁),可知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所需資金係由林 子超與上訴人進行會帳(原審卷第239頁、第243至255頁)。再 觀林子超110年10月18日匯款100萬元書據記載:「本人林子超匯款給蔡美娥小姐,於110年10月20日前匯款金額為壹佰萬圓 整…待蔡美娥收到款項壹佰萬圓整後,此書據即無效」,其上僅有「林子超」簽名,然嗣卻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10年10月20 日匯款100萬元與上訴人(即附表編號7),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該100萬元為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 據及匯款條可參(原審卷第79至81頁)。 ⑹經合併觀察核一工程協議書、系爭協議與上開100萬元書據,均 只有林子超之簽名,可知林子超對外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自居,並慣於文件上只簽署「林子超」。基上,綜析附表所示匯款金流均為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合資)法律關係所為給付,系爭協議復與系爭匯款相關,林子超對外自稱被上訴人代表人並慣於相關文件只簽署「林子超」,被上訴人方為承攬相關工程且為收付款項之主體,兩造金錢往來係由林子超與上訴人會帳,林子超為被上訴人負責人莊毓雯配偶並擔任被上訴人行銷經理之緊密關係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非但確有授權林子超處理承攬施作工程、籌措資金等事務之權限,且系爭協議雖以林子超個人名義為之,然應可推知林子超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足見林子超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⑺兩造間合作數工程案件,依附表「附言/ 備註」欄所示,可知附表編號3、6所示匯款應與核一工程案相關;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匯款100萬元與上訴人之原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具體解明(本院卷第89頁),於原審亦坦稱:上訴人請求375 萬元的由來,是找1個民意代表協商,發現上訴人未經田連發 同意,將352萬元匯到上訴人私人帳戶,再匯到被上訴人帳戶 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可見兩造金錢關係實屬複雜,非僅有附表所示金錢往來,堪認系爭協議乃兩造為了結彼此部分金錢關係而簽訂;林子超與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4日對帳(原審卷第239、244至255頁),系爭協議簽訂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附表所示匯款均在系爭協議簽訂之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應已考量、結算,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應扣除被上訴人匯還之260萬元(即附表編號5至7)等語,應非可採。 ⒊系爭協議約定: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於每月28日按月匯款75萬元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復未證明已依約清償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萬元,即屬有據。另上訴人係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與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86頁),故關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係林子超遭上訴人脅迫而簽訂,林子超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被證8存證信函及被證9、10錄音譯文為據(原審卷第207至227頁)。查: ⑴林子超係於111年10月17日以被證8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所為意思表示,乃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臨訟所為,其復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甚具利害關係,證明力薄弱,尚難憑以認定林子超遭脅迫之事實。 ⑵被證9為林子超與上訴人110年9月30日錄音譯文,被證10為其重 點譯文,節錄如下(下稱系爭對話,原審卷第225頁): 上訴人:我跟你講,就是會變成跟藍營一樣,藍營你投這個標,你藍營這個標裡面。 林子超:但是你哥可以搞定喔? 上訴人:他可以啊,你不認識他,你要是認識你會怕他。 林子超:我看過他啊,對阿,只是他不是才1個人,要全部的 議員還是什麼那些都同意不是嗎? 上訴人:我告訴你,今天13個開會,我說這樣就是這樣,你哪一個不舉手的該死我跟你講,你等一下就知道,哪一個敢惹他,我只是說不跟你們講這樣子,我跟你講,我們是黑道背景。 依上下文觀之,2人應係在討論其他工程案件,上訴人雖提到 「我們是黑道背景」,但並無以此要脅林子超簽訂系爭協議之內容;林子超為具相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與上訴人之家人既非熟識,是否會單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信以為真、恐懼害怕,實非無疑;況且,2人嗣於110年10月4日尚有 當面會帳,依被上訴人所提是日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39頁、第243至255頁),未見林子超於會帳過程因懼怕上訴人而唯唯稱 是之情形;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有民意 代表及田連發在場協商(原審卷第267頁),被上訴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予爭執,系爭協議簽訂過程既尚有第三人在場協調,則林子超是否會因2個多月前之系爭對話而受脅迫?上訴人 身型氣力並無優勢,又何能於第三人在場情形下,孤身脅迫林子超簽訂系爭協議?以上各節顯非無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是投資蘭嶼工程案,兩造為合夥關係,未經結算,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上訴人稱:一開始伊很有誠意要合資,錢一直匯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跟伊寫協議書或書面約定合資比例及帳目分派,所以後來以借款關係為請求等語。查,依附表編號1、2、4所示「附言/備註」欄記載,固可認系爭匯款與蘭嶼工程案相關。惟蘭嶼工程案係111年9月27日開始驗收,111年11月30日驗收完畢,有該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99頁),足知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時,蘭嶼工程案尚未完工,堪認系爭協議並 非蘭嶼工程案之結算。被上訴人既自承已返還260萬元,益徵 被上訴人應有同意提前了結兩造部分金錢關係,故兩造於蘭嶼工程案完工結算前,約以系爭協議了結兩造部分金錢法律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非可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約定:從111年2 月起至111年6月止,於每月28日按月匯款75萬元給上訴人(原 審卷第19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為請求係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上訴人屆期既未為給付,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 求之範疇,自應准許。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附言欄/備註欄 1 上訴人 被上訴人 109.7.16 150萬元 蘭嶼履保 2 上訴人 被上訴人 109.10.5 150萬元 蘭嶼履保 3 上訴人 被上訴人 109.10.15 95萬5,000元 壕175 4 上訴人 被上訴人 109.12.4 150萬元 蘭嶼薪資 5 被上訴人 上訴人 109.12.22 150萬元 匯錯匯回 6 被上訴人 上訴人 110.10.7 10萬元 壕溝車馬費 7 被上訴人 上訴人 110.10.20 100萬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