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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雪惠鍾志雄廖曉萍

上訴人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6,802元,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狀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6,802元(本院卷第5頁);嗣減縮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9,191元(本院卷第15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0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每坪85,000元價格,興建280坪建築物新建工程,總價2,380萬元,工程名稱:「○○○、○○○○○○○○」(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09年10月1日開工,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完工並申辦使用執照完成掛件手續,付款方式則應按乙契約附表「○○段營造工程分期付款明細表」(下稱乙契約付款明細表)給付。因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及未返還上訴人代墊款,經上訴人限期催告清償仍逾期未付,爰請求以下款項:

㈠第7期工程款(即第5層完成款)34萬5,063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1至6期款項及第7期(即第5層完成款)部分款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5層樓的頂板RC結構澆置,僅屋突尚未完成,之後未能完工,係因被上訴人單方面於110年12月27日終止契約,自行委任其他廠商施作。因第5層完成款為15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15萬4,937元,爰依乙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5層完成款34萬5,063元。

㈡代墊費用60萬4,128元部分(減縮部分,不贅):變更設計費38萬6,189元不包含在契約工程款內,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舊屋拆除清運工程,非乙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故相關鄰房現況鑑定及拆除清運費用21萬7,939元,不包含在乙契約工程款內。上開款項均由上訴人代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10年12月31日完工,惟上訴人嚴重延宕進度,溢收款項甚多,且第5層樓依約應施作之屋突尚未完成,另有牆面鋼筋外露、變電箱施作不完全、室內門框、窗框施作不符標準等問題,亦有多處嚴重施工瑕疵等問題,伊不得已於110年12月27日終止契約。

㈡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統包工程,本於總包工程性質,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所稱之代墊款。況變更設計費部分,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負擔,伊未同意給付;縱認伊同意給付,然因系爭工程開工費高達250萬元,故併同鄰房現況鑑定及舊屋拆除清運相關費用,均應包含在開工費。

㈢另上訴人收受部分工程款項後並未給付下游廠商,致下游廠商不再進場施工,伊為工程順利進行,不得已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墊付23萬5,400元、逸鷹工程行墊付10萬8,349元,均應予抵銷。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9,191元本息(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就下列事項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復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真實:

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於109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營造)簽訂「○○○○段○○○○○○○工程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由奕捷營造承攬被上訴人自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字號:花建執照字第OOOOOOOO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照》),有甲契約及系爭建物建照可參(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323頁),該契約有如下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乙方:奕捷營造):

⒈委建地上物地點:○○○○○段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上,工程地點:○○○○○鄉○○路0段00號(即系爭建物)。

⒉承攬總價774萬7,000元。

⒊履約期限為350個工期之日曆天。

㈡兩造於110年5月00日簽訂乙契約,有乙契約可參(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81頁),該契約有如下約定:

⒈工程標的為系爭工程,共280坪、每坪8萬5,000元,總造價2,380萬元〈不含電梯及其他雜項規費,且須扣除轉發包給奕捷營造施工費774萬7,000元〉。

⒉依營造法規定與上訴人共同將結構體施工部分統一發包與奕捷營造。

⒊109年10月1日開工,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完工並申辦使用執照完成掛件手續。

㈢乙契約第三條:「本工程總價建築物共280坪【每坪8萬伍千元】」,所稱建築物即指甲契約之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依乙契約已給付之工程款項如下(原審卷第239、267頁):

⒈定金:420萬元。

⒉開工款:250萬元。

⒊第1層及第2層完成款:各250萬元。

⒋第3層及第4層完成款:各150萬元。

⒌第5層完成款:115萬4,937元。

㈤乙契約履約施做情形:

⒈乙契約所約定第1至4層完成款所應完成之工項,上訴人均已完成(惟被上訴人爭執存有諸多瑕疵)。

⒉第5層部分:上訴人完成頂板(即天花板)RC結構澆置。

⒊上訴人未施作屋突。

㈥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賴俊良建築師事務所討論系爭建物變更設計圖,兩造同意以變更後之圖說進行施工(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㈦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18日以LINE傳送變更設計費報價單,並表示:「已送件。費用記錄下來完工後在算不用先付!」,被上訴人以「OK」之貼圖回覆,有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21頁)。

㈧被上訴人委託公證人何叔孋於110年10月5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公證,有公證書可參(原審卷第97頁至173頁)。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OO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79頁)。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第5層完成工程款34萬5,063元。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奕捷營造及上訴人之負責人同一,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31日、110年5月00日簽立甲、乙契約,承攬標的均為系爭建物施作工程,約定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㈠、㈡,經原審當庭與兩造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甲、乙契約書原本(原審卷第249、250頁),兩造均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原本作為契約內容之依據,經原審影印附於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81頁(乙契約即原證1)、第283頁至第323頁(甲契約即被證3),應以此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⑵甲、乙契約承攬人為不同公司,法人格雖異,然考量2家公司負責人相同,2契約之定作人均有被上訴人,承攬標的俱為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復依乙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建物結構體部分係發包與奕捷營造施作(原審卷第257頁),故甲、乙契約應屬效力上或成立上相互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92頁),若乙契約有不明時,當得參照甲契約約定而為解釋。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物建照所載,系爭工程已完成5樓頂板結構,依建築法規及系爭工程圖說,第5層樓不包括屋突,故其已完成第5層結構,得依乙契約請求第5層完成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5,063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建照為據(原審卷第20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第5層完成係指完成屋突及地坪貼磁磚,上訴人均未施作,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上訴人工期嚴重延宕,斷無可能在期限完工等語。經查:

⑴甲、乙契約興建標的均為系爭建物,鄰房即○○○○○鄉○○路0段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雖同時由上訴人興建,然兩造對於乙契約約定施工坪數280坪僅指系爭建物,不包括00號建物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0、140頁)。循此,經對照2份契約,甲契約之工程付款明細表約定「5樓版結構體完成工程款774,700元」(原審卷第319頁),乙契約分期付款明細表約定「第5層完成款150萬元」(原審卷第267頁),用語不同,容係因甲契約主要負責「結構體施工部分」,而上訴人依乙契約應負之義務尚包含內部裝修(原審卷第269、271頁「○○○○○建材表」參照);甲、乙契約關於第5層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相差近1倍,上訴人復無法就乙契約約定「第5層完成款150萬元」為單價分析(本院卷第113頁),並自陳甲契約約定「5樓結構體完成」與乙契約約定之「第5層完成」定義相同(本院卷第87頁),則上訴人依乙契約付款明細表「第5層完成」領取該期款項之約定,即不應僅包含結構體(頂板)完成,而應包含第5層內部裝修,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再參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原審卷第97頁至第173頁)可知,公證人於110年10月5日至系爭工地現場(即16號建物)現場體驗可見第5層樓頂板雖已完成澆灌,惟牆面鋼筋外露、變電箱施作不完全、板模拆除不完全、室內門框、窗框施作不符標準、頂板殘留鐵片、水電照明配線孔未預留等(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9頁),顯然就第5層之裝修部分尚未施作完成,應屬明悉。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建照,僅得證明系爭建物第5層頂板已完成澆灌,然此由上開公證書已得證明,故系爭建物建照上開所載與乙契約「第5層完成款」應施作範圍之約定為何,實無關聯,則上訴人以此作為付款條件成就之證據,難認可採。

⑵況且,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第5層僅完成頂板RC結構澆置,並未施作屋突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2、3)。而屋突應屬乙契約「第5層完成款150萬元」約定施作範圍,說明如下:

①甲契約工程圖說包括系爭建物屋突,屬鋼筋混凝土(RC)構造,為甲契約應施作項目,有甲契約及系爭建物圖說可參(原審卷第269、315頁);甲契約工程標單將混凝土澆置、鋼筋、模板等項,列入「結構工程」項下計價,與「裝修工程」所載石英磚、水泥漆、磁磚等項目,性質明顯有別;又甲契約工程付款明細表項次7為「5樓版結構體完成工程款774,700元」,項次8至11依序為「外牆裝修款」、「室內裝修款」、「使用執照掛件」「使照取得」(原審卷第319頁),而甲契約工程進度表所載施工進度依序為「伍樓版結構工程」、「屋頂樓版結構工程施工」、「屋突結構工程施工」、「外牆修飾吊線工程」(下略)(原審卷第295頁)。依上,可知屋突係屬RC構造之結構工程,所需工料與裝修工程工料並非相同,甲契約就結構工程與裝修工程,施工及請款次序之約定,亦先後有別,堪認甲契約約定「5樓版結構體完成工程款774,700元」之施作範圍包括屋突,應屬明悉。

②參之上訴人自陳甲契約約定「5樓結構體完成」與乙契約約定「第5層完成」定義相同(本院卷第87頁);是以,屋突應屬乙契約「第5層完成款」之施作範圍,當屬無疑,上訴人既自認未施作屋突,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第5層完成款」工程之報酬。

③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1條第4項規定:建築物樓層高度不得超過4.2公尺。系爭建物圖說第5層樓高度為3.2公尺,屋突為3.2公尺,故在建築設計上,第5層樓不包括屋突方屬合法等語。查,系爭建物圖說經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合法並核發系爭建物建照在案,圖說符合相關規定,自無疑義;然本件乙契約「第5層完成款」施作範圍為何,涉及私法契約解釋,基於私法自治,當毋需與相關建築法規為完全契合之解釋,自屬明悉,故上訴人此部分,並不可採。

⑶依甲契約工程進度表(原審卷第295頁),屋突原應於110年7月中旬完成,然上訴人迄於110年12月27日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㈤3、㈨),堪認上訴人就未完成「第5層完成款」應施作範圍,具可歸責性至明。

⑷基上,上訴人未完成乙契約「第5層完成款」應施作工項且具可歸責性,故上訴人依乙契約約定請求第5層完成之工程款34萬5,063元,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費38萬6,189元。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18日將變更設計費報價單,以LINE傳送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此筆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截圖為據(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2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伊並未同意支付,且此筆款項應已包含在開工費250萬元內等語。經查,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㈦),固可認被上訴人應允支付該筆費用;然兩造於110年5月00日簽訂乙契約時,距上開LINE對話間隔近9月,上訴人既認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開變更設計費,於擬定乙契約時,衡情當有充分時間將之列入成本而計算承攬報酬,且乙契約工程付款明細表項次2「開工款」高達250萬元(原審卷第267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單價分析,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包括在開工款內,洵屬合理有據;被上訴人已給付開工款250萬元既為兩造所是認,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鄰房現況鑑定及拆除清運費21萬7,939元。上訴人主張:乙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範圍,並不包括原地舊屋拆除之工項與費用,加上拆除前之鄰房現況鑑定費,均係由其代墊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辯以:此部分已包含在開工費250萬元內,上訴人不得額外請求給付等語。查,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日開工,此觀乙契約第4條約定可明,是兩造於110年5月00日簽訂乙契約時,系爭工程已開工逾半年,鄰房現況鑑定及舊屋拆除清運相關費用已經發生,上訴人應已列入成本計算。況且,甲契約營造工程標單項目假設工程:編號1「地上物拆除工程(含證明及申報文件)」已列計20萬元,適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相近,益徵上訴人於簽訂乙契約前,確已將舊屋拆除清運相關費用(包括鄰房現況鑑定費用)計入成本;又乙契約「開工款」高達250萬元,上訴人未提出單價分析,如上說明,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應包括在開工款內,尚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開工款,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乙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9,19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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