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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廖曉萍(主筆)詹駿鴻鍾志雄

  • 當事人
    花蓮縣政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上訴人因與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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