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徐麗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聲字第3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裁定准其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停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以相對人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條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承租伊所有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民國109年6月30日屆止,相對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搬遷,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求為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抗告人執此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㈡相對人雖以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係擔保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給付剩餘買賣價款1,399萬4,895元之同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對待給付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有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然另案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以相對人顯無從依另案判決履行價金給付並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又另案判決對待給付所依據之買賣契約係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訂,早在系爭確定判決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迄今亦未見相對人已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抗告人,實難認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況且,相對人居於承租人地位,於租期屆滿後,已無可對抗出租人即抗告人之權源,而抗告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不待執行取回系爭房屋即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故相對人顯無從藉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達到其防免抗告人處分移轉系爭房屋之目的。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租約早在109年6月30日屆滿,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民宿,迄今已逾3年餘,縱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具效力,相對人亦僅取得「債」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繫於相對人能否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錢,屬未定事項,以及系爭執行程序進行與否,均不能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相對人自不因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反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使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有害於執行之目的,故認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其事由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停系爭執行程序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