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文聰、穎詩有限公司、黃耀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文聰 被上訴人 穎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銘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張文聰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原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2,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2年9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於同年10月13 日送達上訴人確定在案,有裁定及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於該訴訟救助案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