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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劉雪惠廖曉萍鍾志雄
  • 法定代理人
    饒慶龍、曾一平

  • 當事人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黃孟偉即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饒慶龍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平 被上訴人 黃孟偉即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謝喬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被上訴人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黃孟偉即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審理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所異動,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406、259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170、175、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簽訂「花蓮縣環境教育數位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伊權 益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決標、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監造,隨時妥善控制成本於預算內並提出專業技術建議及報告等事務。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94萬3,445元(含專案管理費140萬9,672元及監造費353萬3,773元)予被上訴人。嗣伊與工程施作廠商(即訴外人長富營造有限公司、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錦順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統包商)在108年12月25日簽立統包性質之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B契約),約定施作總樓地板面積為3,802.05平方 公尺,承攬總價為1億2,617萬1,459元。兩造與統包商嗣召 開數次設計修改會議,依伊各科室需求並參酌外部委員意見而調整總樓地板面積,統包商復於109年4月27日提出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記載總樓地板面積為4,259.67平方公尺,已逾B契約原約定範圍,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依A契約向伊提醒或建議該調整將增加給付超過預算之工程款,伊因相信被上訴人專業而核准用印。花蓮縣政府於OOO年O月OO日以該面積核發○○○○字第OOOOOOOO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再於OOO年O月OO日核發○○○○字第OOOOOOOO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照)記載總樓地板面積為4,254.26平方公尺。嗣統包商向伊請求給付增加施作面積之工程款,經臺灣仲裁協會以OOO年度○○○字第O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認定伊應給 付統包商此部工程款1,333萬4,461元(下稱系爭款項)等,伊嗣已付款。因被上訴人未盡A契約控管成本預算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致伊受有支付系爭款項損害,爰依A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544 條、或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33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原備位之訴敗訴部分經上訴後復撤回,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無設計圖說,A 、B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成本不能增加,樓地板面積之變 更係因上訴人召開6次專案管理會議,依各科室需求及外部 審查委員專業意見指示,主動向統包商為B契約之變更追加 ,伊審查後統包商完成之設計符合需求,並於OOO年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A函)告知上訴人此將導致 樓地板面積及成本增加,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無過失,上訴人因增加辦公廳舍樓地板面積414.24平方公尺利益而按系爭仲裁判斷為對待給付系爭款項予統包商,並未受損害。縱認伊有違約,參酌A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約定,伊至多僅須賠償上開專案管理費之20%即28萬1,814元。系爭工程工期為495天,再合法展延248天。伊得依A契約第4條第7、8項及第16條第5項約定按展延天數請求上訴人增加給 付報酬247萬6,716元(計算式:494萬3,445元×248/495),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終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並請判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126、254、11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兩造於107年8月30日簽立內容如原審卷第19至62頁、第263至 291頁之委任性質A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等事務,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494萬3,445元,含專案管理費用140萬9,672元、監造費用353萬3,773元。 ㈡系爭工程採統包辦理並由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於108年12月 25日以1億2,617萬1,459元金額決標予統包商,上訴人與統 包商於該日簽立內容如原審卷第175至245頁之B契約,約定 統包商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應於決標日次日起495 日曆天完工,上訴人給付承攬價金。B契約曾辦理1次變更設計,變更後總工程款為1億2,238萬6,314元。系爭工程因非 可歸責於統包商事由,經上訴人核准展延248天工期。 ㈢統包商以就系爭工程有增加施作樓地板面積等為由向上訴人聲請給付工程款之系爭仲裁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於111年6月9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本案工程款部分判斷統包商有增加施作樓地板面積414.24平方公尺,並因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含直接工程款1,151萬4,215元)予統包商,嗣已確定,上訴人已將該款項給付統包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盡應隨時控制成本之A契約義務而有過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立A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等事務,並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是A契約應為委任 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2.查上訴人原以計畫預算1億3,500萬元興建「花蓮縣環境教育數位中心」,因未具專業,先於107年間將該工程之委託專 案管理(含監造)案公開招標,嗣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簽立A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需求制定工作計畫書及 需求說明書,並為專案管理及監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撰寫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文件(見原審卷第58頁)並製作統包需求書讓上訴人辦理招標。被上訴人完成之統包需求書上記載樓地板面積為3,558平方公尺,招標文件記載採購金額為1億2,877萬1,459元。系爭工程於108年間辦理公開招標並採 最有利標,因統包商提出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上允諾於總價1億2,617萬1,459元之範圍設計樓地板面積為3,802.05平 方公尺,優於招標文件而得標,決標金額為1億2,617萬1,459元。上訴人與統包商簽立承攬性質之B契約,統包商依約須完成設計及興建系爭工程。此有A、B契約書、需求說明書、及B契約招標資料、統包需求書、決標資料、服務建議書( 見原審卷第19至62頁、第175至245頁、第263至291頁、第303至334頁、351至356頁、本院卷六全卷)等可參,而依A契 約第2條第2項第1至4款、第6款、第3項、第8條第1、2、25 項、第9條第3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0、21、30、40、41頁),被上訴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上訴人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 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履約標的及事項包括:規劃 、設計、招標、決標、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製作工作計畫書及需求說明書。被上訴人應以其專業之技術、謹慎與勤勉之態度,履行其契約義務,擔任上訴人之忠實顧問,隨時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對於工程界認為適當之技術水準與實務所必要,以及按契約規定應辦理之服務,不得因上訴人之書面意見、審查、指示或核定(准)而影響、減少、免除或解除被上訴人依契約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隨時維護上訴人權益,「妥善控制成本」、進度與品質。 3.承上,統包商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依B契約(含投標 文件)內容本應於其所提服務建議書所載總樓地板面積(見本院卷六第271頁,按公共工程實務工程造價以總樓地板面 積計價)3,802.05平方公尺範圍,按決標金額1億2,617萬1,459元預算內為設計、施作,統包商嗣依上訴人所提需求完 成設計規劃工程標的及製作圖說,參酌B契約第3條第10款及第6款統包商於決標後完成規劃核定之總樓地板面積增減未 達1%者不調整價金,超過後得以契約變更方式調整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可知若統包商設計規劃之建築標的總樓地板面積增加超過1%時,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價金。又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編列支出工程費用均須受預算限制,始會於A契約內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隨 時維護上訴人權益妥善控制成本,不因上訴人審查、指示或核定(准)而減少、免除該義務,亦不因上訴人承辦之公務員是否具有系爭工程相關背景而有不同。換言之,被上訴人於專案管理期間若有增加預算成本風險之情事發生時,自應本於專業提出資料分析風險提醒、告知上訴人,並於履行此部義務後,始能謂已盡「妥善控制成本」之責。 4.再查,統包商完成系爭工程設計規畫,於109年4月27日提出建照執照申請書,其上記載總樓地板面積為4,259.67平方公尺,上訴人核定用印後送交申請,花蓮縣政府於109年5月據此核發系爭建照,工程完工後,花蓮縣政府於111年8月核發系爭使照,其上記載總樓地板面積為4,254.26平方公尺(有辦理1次變更設計),有申請書及系爭建照、使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7頁),最終總樓地板面積與系爭工程決標時相較,顯已增加超過1%之面積(計算式:《4254.26 -3802.05》÷3802.05)。被上訴人辯稱: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 第2款及B契約第3條第6款已規定上訴人可追加樓地板面積及預算。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照前已與統包商及外部審查委員開過6次專案會議,經嚴格審查程序才增加樓地板面積,且 其曾於109年4月10日以A函文回覆長富營造有限公司109年4 月6日函文(下稱B函)時已提醒上訴人本案建造成本已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403頁),並提出A、B函文及會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33頁)。依該事證可知統包商得標後,兩造及統包商有召開數次會議確認上訴人各科室需求空間,由統包商再修改設計規劃圖說,長富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6日以B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暫緩召開109年4月13日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成果外部審查會,惟被上訴人就此於109年4月10日以A函陳報上訴人略以:...本公司建請同意嗣廠商修正後擇期辦理。...二、B函旨揭因規劃圖說不敷營業成本,廠商須再檢討修正基本設計圖說資料,故函請求暫緩辦理上開審查會。...四、因本案屬統包工程...目前作業時程尚於契約工期內辦理,無逾期。惟參照核定的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之設計預定進度表檢討,基本設計成果審查應於109年4月22日完成,暫緩109年4月13日基本設計成果外部委員審查會恐肇致節點管制延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述有提醒告知上訴人因設計圖說修改後之總樓地板面積已增加超過1%,而將有增加給付廠商工程價金風險之內容。又被上訴人A契約義務即包括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之編寫、審查統包商提出之規劃設計圖說及妥善控制成本(見原審卷第58、30頁之A契約第2條附件1第三點 第㈠項、第四點第㈢、㈣項、第8條第2項),不因上訴人之指 示或核定而減免(見原審卷第30、40、41頁)該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明知本案預算總額全數由花東基金補助計畫支應,其中統包工程發包費(含委託規劃設計)預估1億2,774萬7,348元,專案管理(含監造)服務費為494萬3445元,總經費為1億3,500萬元(見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一第404頁),其既有編寫B契約內容並審查統包商所提資料而知悉內容, 且亦參與上開各次會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其專業知識應可知悉統包商參酌會議結論而為圖說修改、增加總樓地板面積,依B契約條文將超出上訴人預算成本風險,此為被 上訴人依一般交易觀念應負履約注意義務,然其既未能提出任何有於會議中或以書面方式提醒上訴人注意上開風險(本院卷一第403頁),上訴人事後亦確實因此遭統包商聲請系 爭仲裁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承辦人員為土木建築法制類科及格人員,或上訴人已開會指示並核准等,作為其免除上開控制成本契約義務之事由。 5.據上,被上訴人就A契約專案管理事項,未盡上揭應隨時為 上訴人利益妥善控制預算成本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24萬4,535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A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委託專 案管理契約,被上訴人因管理不善,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第48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未盡A契約控管成本義務而有過 失,致其受有給付系爭款項予統包商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付款項為依B契約應對統包商所為對待給付報酬而未受損害。查被上訴 人未善盡A契約妥善控制成本之契約義務而有過失,已如上 述,統包商於完工後聲請系爭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樓地板面積費用,經臺灣仲裁協會於111年6月9日做成系爭仲裁 判斷認定統包商有增加施作樓地板面積414.24平方公尺,並因此命上訴人應給付統包商系爭款項(包含直接工程款1,151萬4,215元),上訴人已依該仲裁判斷將系爭款項給付統包商(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127、129頁仲裁判斷書第43、4 5頁)。其中統包商因增加施作樓地板面積而支出直接工程 費1,151萬4,215元,及該金額範圍營業稅5%即57萬5,711元 (計算式:1,151萬4,215元×5%,小數點後位4捨5入。依原 審卷第129頁仲裁判斷書第43、45頁計算式並參酌本院卷六 第258頁B契約決標標價組成資料,內含營業稅5%),核計1,208萬9,926元,屬其因增加施作範圍而支付材料工料等相關成本及應負擔之法定稅捐,上訴人支付該款項,客觀上獲得相對應增加施作建物範圍之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至於其餘間接工程費(含其營業稅)124萬4,535元(計算式:1,333 萬4,461元-1,208萬9,926元)部分,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該 款項相對應之建築實體標的,可認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控管成本而增加支付之款項,應為上訴人受損害範圍,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間接工程費(含其 營業稅)124萬4,535元之損害。 3.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226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其中直接工程款(含其營業稅)1,208萬9,926元範圍部分,經核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理由同上),故此部請求並無理由。其餘124萬4,535元請求部分,上訴人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本院已依委任法律關係認定此部請求有理由,是其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4.被上訴人再辯稱本件應受A契約第4條第2項減價上限約定限 制,故上訴人僅能請求賠償28萬1,814元(本院卷一第401、358頁)。查該條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減價 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原審卷第21頁),係以採減價收受程序及請求違約金賠償時,始有適用。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A契約履行有過失而請求賠償損害 (參原審卷第48頁A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未記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非請求賠償違約金,且上訴人否認有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價收受(本院卷一第401頁),本件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 定進行減價收受程序,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有上開約定適用,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1.A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本契約 外」工作時,契約價金應予調整。同條第8項約定:如有超 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且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依第16條第5項約定提出契約變更 調整契約價金之要求(見原審卷第22頁)。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依B契約約定應於決標日次日起495天內完工,其工期已合法展延248天。伊依A契約第4條第7、8 項及第16條第5項約定得按展延天數換算原工期比例請求上 訴人給付增加報酬247萬6,716元(計算式:494萬3,445元×248/495)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為上訴人所否認。查A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本契約預估履約期程為:決標 次日起至本案取得使用執照、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主管機關核准啟用及契約無待解決事項後」(見原審卷第25頁),已記載A契約履約期限須待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並啟用,無 待解決事項止,並非以B契約所載工期為依據,縱使系爭工 程工期有延展248天,依A契約第7條第1項文義仍在其履約期限之範圍內,且為辦理A契約內之工作。又本案專案管理( 含監造)服務採固定費用494萬3,445元(見原審卷第268頁 ),故在A契約結算時,被上訴人未曾爭執,請求依A契約第16條第5項變更契約調整價金,其自不得按上開約定請求增 加報酬後主張抵銷,其此部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4萬4,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112年11月22日 (見原審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黃孟偉即黃孟偉建築師 事務所部分自112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14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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