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辰
- 再審原告
-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文章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高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111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設備)屬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所有,並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返還土地事件),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具爭點效,但前案返還土地事件,並未將「福田公司已將系爭設備於96、97年間讓渡予威金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威金公司),並於106年2月22日交還威金公司」部分列為爭點(下稱系爭爭點),系爭爭點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適當完足辯論,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誤認具爭點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前案返還土地事件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亦未就系爭爭點維持或採認,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所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設備為威金公司所有。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法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若再審原告本得依上訴主張而不主張,或已經上訴主張而經駁回時,再審原告仍以之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即與上述但書規定不相符合,而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爭點未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而不具爭點效,原確定判決錯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判定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就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具爭點效為認定系爭設備屬福田公司所有,原確定判決另經綜合福田公司另提出之威金公司花蓮二信存摺、福田公司106年5月2日發票影本,及威金公司未申報系爭設備為財產、系爭設備外觀有福田字樣等,認再審原告主張威金公司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並不可採,進而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所有,該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判有顯然相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本件所持再審理由三(本院卷第5-7頁)、再審理由四(本院卷第7-9頁),核與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第25頁第3-7行、第26頁第8-11行)之理由相同,各該理由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足見再審原告已於上訴最高法院時主張本件再審事由,乃其於本件再審又重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不得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