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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劉雪惠(主筆)廖曉萍鍾志雄

  • 當事人
    楊先林周碩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楊先林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碩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7,000元,於本院減縮請求35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經訴外人洪志誠介紹向被上訴人以每棵200元之價格購買夏雪芒果樹苗600棵(下稱系爭樹苗),伊已當場給付現金12萬元。成株後發現其中175棵為其他品種,被上訴人雖應允嫁接,但迄未完成。伊因 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受有112年及113年間無法收成夏雪芒果果品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伊買過系爭樹苗,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表示想加入產銷班,伊誤認上訴人為○○地區另名向伊購 買種苗之人,才會依其要求開立收據,直至伊到上訴人果園嫁接時才發現誤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樹苗,因被上訴人交付175棵非夏雪品種之 樹苗,其受有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樹苗乙節,固提出被上訴人寄出之信封及內裝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訴人與洪志誠及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寄出收據之信封上郵戳日期為111年5月19日(原審卷第57頁),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30日購入系爭樹苗之時點顯然未合。上訴人雖陳稱購買系爭樹苗的價款係女兒出資,女兒希望可以看到收據證明其有購買之事實,所以事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開立收據云語,然上訴人果園內既已有種植2年之系爭樹苗,何需要求開立收據證明購買事實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果園照片,顯示園區內果樹枝幹粗細不同,難認均屬同一時期栽種之樹苗。 ⒉上訴人另稱其係經洪志誠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樹苗(原審卷第75頁),然此情為證人洪志誠否認,洪志誠證稱:全臺夏雪種苗都是他們合作社負責的,他在合作社主要業務是夏雪芒果種苗與果品銷售,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因要買夏雪芒果跟他接洽,也沒有印象曾提供被上訴人電話,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購買夏雪芒果(原審卷第104、105頁);被上訴人負責臺東地區夏雪芒果種苗販售,如有交易,一定要陳報公司(即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爾摩沙物產公司),公司也一定會有買賣資料,不過公司並沒有兩造間買賣夏雪芒果的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堪 認被上訴人抗辯若為其經手之買賣,一定會簽立契約書或報帳給公司等語可採。查福爾摩沙物產公司享有夏雪種苗生產及接穗繁殖販售之國內專屬權,期間自97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該公司並無花東代理商周碩琿繳回109年楊先林購入夏雪種苗之紀錄,亦無購買數量之資料,有該公司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 上訴人所述之系爭樹苗交易是否真實存在,實屬有疑。 ⒊又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至41頁)中,被上訴人雖曾應允至上訴人果園進行嫁接,並表示「接不活的我賠(誤載為陪)」,然此係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為○○地區 另名向其購買種苗之人,其至上訴人果園進行嫁接時發現誤認後立即向洪志誠反應等情,亦據證人黃畊諺證稱:他和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果園嫁接,但去到那邊後,被上訴人就問上訴人「我認識你嗎?我有賣你苗嗎?」,記得上訴人好像說不認識,然後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洪志誠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證人洪志誠就此亦證稱: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他說有向被上訴人買樹苗,他答應到臺東時會過去上訴人果園看看,他到現場後,上訴人拿出收據說是跟被上訴人買樹苗,所以他請被上訴人過去嫁接,但被上訴人向他反應說沒有印象有賣苗給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開的收據,所以他要求被上訴人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由上開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之真實反應,足認系爭 樹苗是否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實有疑問。至上訴人與洪志誠Line對話討論果樹嫁接乙事(原審卷第83、85頁),無法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樹苗事實。再據福爾摩沙物產公司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稱:因芒果 嫁接技術並不深奧,稍具種植經驗之農民多可自行嫁接,其取締與判定不易,僅能藉與購買種苗之農民簽訂契約,禁止其轉售及自行嫁接加以管制,然市面上仍有聽聞民間種苗商以黃蜜雪或其他名稱販售酷似夏雪之種苗等情(本院卷第71頁),證人洪志誠亦證稱有可能為種苗商私下嫁接種苗自行銷售,未經過公司許可(原審卷第105頁)。則上訴人在無 法提出系爭樹苗買賣合約或給付價款之證明,僅憑未填載日期之收據、111年郵戳之信封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 曾於109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樹苗,實難認為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樹苗,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約定數量之夏雪種苗,致其112年及113年間無法收成夏雪芒果果品,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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