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秋月即巨業重機工程行
- 上訴人
- 陳忠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政琬律師
- 被上訴人
- 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雪
- 訴訟代理人
-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陳秋月即巨業重機工程行(下稱巨業工程行)口頭約定由伊提供500噸吊車1輛(下稱系爭吊車),施作花蓮縣花蓮市○○○○區○○廠拆除工程,施作期間為民國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00日,租金(或報酬,下同)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租賃、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陳忠雄(與巨業工程行下合稱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票號:D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半個月租金之給付。伊依約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吊車運送至○○廠施作拆除工程,嗣巨業工程行於112年0月00日表示不再進行上開○○○工程,伊便依其指示於同年月00日將吊車駛離。系爭契約係以1個月之期間作為給付內容,伊施作半個月,巨業工程行應給付120萬元租金,詎系爭支票到期不獲兌現。爰對巨業工程行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對陳忠雄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巨業工程行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忠雄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請求,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成立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日數為8日,以每日租金8萬元為計,僅得請求64萬元租金本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原請求24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其請求120萬元及該部分自113年5月7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4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巨業工程行為獨資事業,負責人陳秋月,陳忠雄為陳秋月之○○,有實際參與巨業工程行之經營。
㈡兩造口頭成立之系爭契約,包括下列事項(甲方:巨業工程行,乙方:被上訴人):
⒈巨業工程行向上訴人租用型號LTM0000-0之系爭吊車1臺,約定租金為一個月240萬元。
⒉工作地點:花蓮○○○○區○○廠(○○○部分有爭執,不予列入)。
⒊工期期限:112年0月0日至112年0月00日。
⒋每日工作時間: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
⒌乙方如欲變更機具,應在甲方營業時間內事先聯繫,經甲方同意並重新訂立契約。
⒍付款方式:每月月底結算1次,票期30天或現金匯款。
⒎吊車動員或於工地內移車,其配重、吊桿等由乙方負責處理。
⒏吊車組裝50噸須由甲方處理支出。
㈢依被上訴人與巨業工程行之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性質為租賃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000年0月0日進場,於000年0月00日離場,施工地點為:花蓮○○○○區○○廠,施工內容為吊掛廠房拆除物件。
㈤陳忠雄於112年6月9日簽發系爭支票(付款人:○○○○○○○○社○○分社、票據號碼:OO0000000、票面金額:120萬元、發票日:000年0月00日),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租金費用。
㈥陳忠雄與證人何清漢於本件履約過程中,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各有代理巨業工程行、被上訴人之權限。
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月租,並非日租,因系爭吊車為大型吊車,需組裝零件方能使用,所需零件要以7台拖車載運,於工程進行前、後均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若以日租行情,每日租金約25萬元以上,故上訴人以月租價格除以30日計算應付租金,有違市場行情等語,並提出被上證1之同業報價單為據(本院卷第77至79頁)。上訴人抗辯:依業主新北環保公司提供資料,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日數為8日,以系爭契約約定月租240萬元除以30日計算,每日租金8萬元,伊只需給付64萬元等語,並提出「吉翔吊車進場組裝吊掛時間」為憑(本院卷第91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已約明按月計算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㈡1),而系爭吊車需進行大量零件裝卸始能使用或運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吉翔吊車進場組裝吊掛時間」,亦載明系爭吊車組裝及拆卸之時間各約1至2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裝卸運送需耗費相當成本,應屬可信。依成本計算基本概念,上開裝卸運送成本,如由被上訴人(出租人)負擔者,當均攤於約定租賃期間,此由被上訴人原提供予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記載:首月若工作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價;第二個月若不滿1個月,1天以12萬元計價,以不超過240萬元為原則亦可互證,此有被證6「工程承攬合約」可參(原審卷第143頁);巨業工程行雖未簽訂被證6契約,然由此可知約定租賃期間長短,確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吊車出租金額之計算,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之同業報價單,同型吊車日租行情確達25萬元以上,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有何不實之處,泛以未經公會確認而否認被上證1之證明力,尚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雖未約定未滿1月之租金如何計算,惟同型吊車日租型租金明顯大於月租型之單日金額,應係已將裝卸運送費用、假日工資支出等計入單日成本而由承租人吸收,自當以實際施工日數計算租金;而系爭契約採月租型計價方式,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6契約,應係將上開成本均攤於首月租賃期間,就進場未滿1月之租金,當以進場期間計算,方較公允及符合交易習慣,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日數計算租金,裝卸零件等期間不得計入等語,有違市場交易習慣,並非可採。系爭契約為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月租金為240萬元,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進場、同年月00日退場等節,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1、㈢、㈣),被上訴人既已履行部分契約給付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巨業工程行給付半個月租金120萬元,應屬有據。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經查,陳忠雄有實際參與巨業工程行之經營,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支付部分首月租金,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巨業工程行給付120萬元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忠雄基於同一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忠雄給付120萬元票款,當屬有據。
㈣巨業工程行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負120萬元之給付義務,與陳忠雄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120萬元之票款給付義務,其等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他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向巨業工程行請求上開價金之給付,則無庸再審酌其就此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附此敘明。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支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並自發票日起算。支票為見票即付票據,在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提示。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本文、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忠雄簽發系爭支票支付首月120萬元租金,發票日為000年0月00日(見不爭執事項㈤),足知兩造應有以發票日作為該120萬元租金給付期限之約定,上訴人於期限屆至既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巨業工程行、陳忠雄各給付120萬元,及均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