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 再抗告人
- 林惠就
- 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 相對人
- 呂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其已提示未獲付款,則其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法未限制持票人需於付款地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兩造聯繫方式亦不限手機通話之方式,故縱再抗告人於法定提示期間未在付款地,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其聲請調取兩造手機通聯紀錄,亦無必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本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先為釋明、舉證責任錯置,且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本件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前說明,其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已非可採;再抗告意旨所稱違法情形,乃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相關,未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