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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廖曉萍鍾志雄林恒祺

上訴人
謝淑鈴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吳○○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許珠枝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許昇翔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吳玠儀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繼承人許賜川及訴外人李○、李○雲、李○雪、方○月及詹○結等7人於民國81年間協議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下同)等12筆土地,待漲價後出售獲利,該等土地嗣後整合為6筆,地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當時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長年旅居國外,因投資上開合夥事業,乃將陳○○所有之花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許賜川保管使用。86年間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翁添興開立支票向伊清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務,由許賜川於86年1月4日持之在系爭帳戶兌現。

㈡詎許賜川未經伊之同意,分別於86年1月7日、同月8日及31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00萬元、127萬5千元、15萬元及7萬5千元(合計250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借款予訴外人劉桂佑。嗣後許賜川始告知此事,伊雖不同意仍勉為其難借款予許賜川,並約以系爭土地出售後,再行清償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徐○○之妻牛○○提供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號土地1筆及同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建物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30萬元中,讓與二分之一予許賜川之配偶即訴外人吳○○。由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觀之,許賜川為實際債權人,並以吳○○為借名登記人,不論許賜川就系爭借款對外實際是貸與劉桂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訴外人徐享明,伊對劉桂佑或徐享明並無直接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惟許賜川於101年開始訴請移轉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確定,命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予許賜川,伊於109年7月7日已辦理完畢。許賜川反悔不願意出售,顯故意使清償借款之條件不成就,應以109年7月7日作為系爭借款之到期日。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賜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許賜川生前即否認上開債權債務存在,足知許賜川從未承諾「我們有合夥之土地登記在你的名下,等土地出售後再一起清償結算」此一條件。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存在上訴人與許賜川間,而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徐享明間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裁判認定,且已經徐享明清償而消滅。許賜川與劉桂佑僅係中間人,本件不存在多層次借貸之情形。原證二固為許賜川之筆跡,惟內容可推知係許賜川與上訴人間就雙方合資對外放款以收取利息之試算草稿,僅能證明許賜川與上訴人間有合資放款之情事,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許賜川係合夥關係,然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2號、109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其等間不存在合夥關係,甚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係合資及信託關係,且許賜川已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意思表示終止合資及信託關係。縱上訴人與許賜川間存在系爭借款,惟許賜川已於94年1月6日終止合資及信託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賜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許賜川等7人於81年間協議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確定,命上訴人應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予許賜川,上訴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嗣於112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許珠枝名下。

㈡投資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交許賜川保管使用。

㈢86年間上訴人之債務人翁添興開立支票向伊返還250萬元之債務,由許賜川於86年1月4日持之在系爭帳戶兌現。

㈣許賜川分別於86年1月7日、同月8日及31日自上揭帳戶領取100萬元、127萬5千元及15萬元及7萬5千元出借他人。該借款由第三人牛○○提供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號土地1筆及同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30萬元中,讓與二分之一予許賜川之配偶吳○○。

㈤原證二之二份手寫資料,均為許賜川親筆字跡。

五、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許賜川向其所借,自應清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借予許賜川,惟其曾於89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略以:許賜川於86年1月4日,受上訴人之委託,本應將翁添興返還予上訴人之250萬元代為清償花蓮市○○○○○○○○○分社貸款,竟擅自將上開款項放款予徐享明等語,已非主張其與許賜川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證人劉桂佑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981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於86年1月間,在許賜川家中,剛好上訴人與許賜川講電話,伊有接聽,上訴人有問伊不動產設定於何處、貸款金額多少及利息之事,並說其他的事交由許賜川審核即可,伊和上訴人講完後,就將電話交許賜川聽,他們有談及債權人要用何人,本來要用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後來討論結果就由許賜川的太太作債權人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之證言亦明確表示上訴人與許賜川係在討論由何人擔任債權人,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僅事先知情並參與討論,其主張係許賜川未經伊之同意出借系爭借款後,始勉為其難將款項借予許賜川等語,已與其於他案之陳述及證人證述不同。

㈡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伊自86年1月間起,有收到徐享明支付每月7萬5,000元利息,至同年8月中旬即半個月3萬7,500元的利息;也有拿到百分之3的傭金,又於86年8月22日在徐享明周轉不靈停付利息時,與徐享明協調等語;而該案件審理時證人謝文森結證稱:上訴人是金主兼介紹人,所以她有拿傭金,金額的百分之3,至於金主可以兼介紹人只要雙方同意即可等語;徐享明於刑案亦證稱:我於86年1月在電話中有告知上訴人,銀行已設定第一胎及設定金額等語,有原審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及88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225頁)。徐享明為最後取得系爭借款之人,上訴人於借款前與徐享明商談,嗣向徐享明收取利息,復與徐享明協商遲付利息事宜,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其與許賜川間,顯屬有疑。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許賜川於86年間親筆書寫即原證二之字條,其上已載明:「①1/4星期六:上午12點提甲票領到新台幣250萬:翁添興還謝月鐘之款同時寄公帳」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明確載明為「公帳」,再由兩造均不爭執投資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交許賜川保管使用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抗辯許賜川與上訴人間有合資放款,本件系爭借款並非存在上訴人與許賜川間一情,應較屬可信。故證人劉桂佑前揭證述:系爭借款由許賜川的太太當債權人,是上訴人與許賜川討論的結果等語,應屬可採,自無從單憑徐享明之妻牛○○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賜川之配偶吳○○,即得推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許賜川間,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許賜川遺產之範圍內,清償上揭250萬元借款,即無理由。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以出售系爭土地為停止條件,嗣許賜川反悔不願出售,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伊於109年7月7日辦理完畢,應以是日視為條件不成就,清償期屆至而起算時效等語。依上訴人主張,應係以出售系爭土地為系爭借款清償期,性質為期限,非停止條件。然不論性質為何,上訴人就此約定並未舉證,已難認信實。況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號民事案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許賜川),業以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經本院以其逾時提出攻防而未予審酌,該案於98年6月24日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9頁),是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於該案訴訟過程中已經屆至,其並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事,則自98年6月24日起算,迄本件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起訴,亦已逾15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許賜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訂115年7月10日宣判,因7月10日颱風放假,順延至7月13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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