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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廖曉萍詹駿鴻鍾志雄

  • 當事人
    賴俊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賴俊霖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 賴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上訴人以頂讓取得其經營位於花蓮市○○路000號 地址之「小賴滷味」店,兩造復於同年月22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使伊得以上開店址辦理「小賴滷味」商號之商業及稅籍之移轉變更登記至伊名下且使伊可合法經營之義務。然「小賴滷味」店址未取得該店面所有共有人同意,致伊無法順利完成商業及營業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上訴人應返還伊30萬元頂讓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小賴滷味」實際營業地點為花蓮市○○路000 號。法令未限制商業登記地址必須與營業稅籍地址相同,伊已配合出具文件辦理「小賴滷味」商業及營業稅籍登記負責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伊無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起在如本院卷第97頁照片所示地點 經營「阿橋師嚴選滷味」店,106年11月13日變更店名稱為 「小賴滷味」,均經營滷味生意。 ㈡上訴人於112年間張貼如原審卷第25頁之通訊軟體FACEBOOK貼 文欲頂讓「小賴滷味」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接洽頂讓事宜,112年10月20日口頭成立店面頂讓約定,被上訴人於該日 給付30萬元頂讓金予上訴人,兩造於112年10月22日簽立系 爭契約。上訴人於該日起即未於在上址經營「小賴滷味」。㈢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有於上開地址 實際經營「小賴滷味」。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本件頂讓標的「小賴滷味」店址為花蓮市○○路000號 : 1.查兩造於112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小賴滷味 」店面頂讓,於前言部分已明載上訴人就坐落於「花蓮市○○ 路000號」,兩造雙方因店面轉讓事宜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店名為小賴滷味,招牌名稱為小賴滷味,使用範圍:台灣,上訴人同意以30萬元將下列頂讓給被上訴人,並讓被上訴人於此有經營之權利。1.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2.包括器具...3.商標名稱及招牌,上訴人需提供相關證件 與被上訴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4.生財技術。5.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6.協助被上訴人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復參酌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3日為辦理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於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營業地址為「花蓮市○○路000 號」,且出具同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審查核准(見原審卷第171至178頁,不爭執事項㈠),及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與上訴人所謂營業地址房東吳清男(見本院卷第226頁)簽立房屋租約所載租賃標 的地址亦為「花蓮市○○路000號」(見原審卷第43頁),可 徵兩造約定頂讓之標的「小賴滷味」店址為花蓮市○○路000 號(即本院卷第97頁照片所示地點),並無疑義。 2.上訴人雖辯稱其頂讓之「小賴滷味」店址為花蓮市○○路000 號,為吳清男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提出戶政 司門牌查詢資料、台灣自來水公司「花蓮市○○路000號」水 號裝置證明及水、電費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2頁),但經核並無法證明其所述「小賴滷味」店址為○○路OOO 號之事實,是其所辯自不可採。據上,兩造約定本件頂讓標的「小賴滷味」店址為花蓮市○○路000號,應可認定。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轉讓「小賴滷味」商號予被上訴人,須使其商業登記地址限定於「花蓮市○○路000號」( 下稱「OOO號址」): 1.按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一、新設立。三、因受讓而設立。稅籍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號於開業營業時,應辦理「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稅籍登記」(主管機關為國稅局),且分屬不同類型之登記。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小賴滷味」商號登記地址應為「205號址」,但該址房屋為訴外人林裕堡及吳清男所有,持 分各2分之1,上訴人無法使被上訴人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該屋,致被上訴人無法以「OOO號址」辦理商業登記變更 ,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合法營業。並提出上訴人刊登頂讓廣告、兩造間對話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87、89、91、93頁)。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未約定應以「OOO號址」辦理商業 登記,以其他地址為商業登記地址並無違法。 3.經查,上訴人經營之「小賴滷味」(原名為「阿橋師嚴選滷味」)於105年11月4日起在「OOO號址」營業,其營業稅籍 地址即設於該址。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辦理「小賴滷味」商業登記,所在地登記為「花蓮市○○路000巷00號1樓」,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4年3月6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 第1142247799號函附營業稅籍資料、花蓮縣政府114年3月12日府觀商字第114004662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57、165、167頁),「小賴滷味」之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地址於本件頂讓前即已不同。上訴人刊登之上開「小賴滷味」頂讓廣告僅記載「可營登」(見原審卷第25頁),應指承諾可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事項。另系爭契約書內容通篇未明載「小賴滷味」商業登記地址需限定於「OOO號址」(見原審卷第33、35頁)。至被上訴人所提 之上開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已傳送「因為要完整將店面轉交給你們、所以要移轉營登或新辦營登、這個部分我先前協助配合把證件給你們、後來你們去國稅局辦理不順利、這幾天我去幫你們去理解清楚、也與國稅局負責的單位講解清楚、國稅局告知只需要把登記營業地址改為○○路OOO號1樓(右 側)、同時與房東的房租契約內的房屋地址也改成○○路OOO 號1樓(右側)、即可辦理營登、並且完成轉交。營登與商 登不是我們契約的義務、契約裡的應做事項也如實點交」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明白否認兩造有約定以「OOO號址」辦理「小賴滷味」商業登記地址。是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可以「OOO號址」辦理「商業登記」義務。 4.況且,依花蓮縣政府114年10月28日府觀商字第1140210380 號函文暨其所引經濟部100年1月20日經商字第10002005110 號函釋內容,已清楚說明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商號之營業場所與其所在地不同,亦非屬違反商業登記法情事(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小賴滷味」營業地址為「OOO號址」(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上開五、㈠認定),其商業登記地址(即「所在地」)不必然需設於該址始得辦理商業登記,被上訴人仍得以其他地址合法辦理申設(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使其取得「OOO號址」房屋全體所有人同意 ,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商業登記地址變更於「OOO號址」之 申請,故無法合法營業等節,並不可採。 5.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轉讓「小賴滷味」商號予被上訴人,需使其商業登記地址限定於「OOO號址」。 ㈢上訴人已配合辦理移轉「小賴滷味」商號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予被上訴人程序,並無違約: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轉讓「小賴滷味」商號時無法使其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地址設於「OOO號址」,國稅局未核 准其稅籍登記,致其無法合法經營「小賴滷味」,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則辯稱已有配 合辦理轉讓商號登記之相關事宜而無違約等語。 2.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OOO號址」住宅租 賃契約書(出租人為吳清男)、印鑑切結聲明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花蓮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納稅承擔切結書、吳清男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85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確實有出具相關文件配合辦理移轉「小賴滷味」商號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予被上訴人程序。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4年11月27日花稅 財字第1140130838號函所附「OOO號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課稅明細表、該屋坐落之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資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50、119、121頁)等,可知「OOO號址」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為 林裕堡及吳清男共有。被上訴人雖未因上訴人協助而取得「OOO號址」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該屋,但國稅局網 站公布辦理稅籍登記應檢附之資料並未包括營業稅籍地址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本院函詢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就「小賴滷味」商號之商業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稅籍地址)不同有無違法,該分局回覆略以:營業人實際營業地址及稅籍地址應相同,但不用與商業登記地址相同。若營業人實際營業地址與稅籍登記地址不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稅籍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未依規定辦理,將依稅法相關規定處罰等語。有該分局114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花 蓮銷字第1142258203號函文及本院114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33頁)。是「小賴滷味 」商號之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籍變更時只要據實填寫實際營業地址即其稅籍地址即可辦理,並無須檢附「OOO號址」房 屋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證明,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使其取得該屋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而認本件未辦理變更營業稅籍登記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於辦理「小賴滷味」商號商業登記移轉部分,法規既未限制商業登記地址(所在地)需限登記於實際營業地址,被上訴人亦自承曾以其住址即「花蓮縣○○鄉○○○街00號」辦理「小賴滷味」商號之商業變更 登記之商業所在地時,花蓮縣政府有准許(見原審卷第140 至142、82頁),兩造本件亦無約定應以「OOO號址」辦理「商業登記」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已提供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之變更,且被上訴人亦可合法辦理「小賴滷味」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自己,自難認上訴人有違約之處。至被上訴人所舉經濟部102年12月31日經商字第10200731910號函釋,為說明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係以商業登記地址無營業跡象且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此二要件均需具備,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廢止商業登記,此觀上開函釋自明(本院卷第157頁)。該函釋內容與本件事實不同,被上訴人 憑以主張商業登記地址無營業跡象將遭廢止登記等語,容有斷章取義之疑,尚非可採。 3.據上,辦理「小賴滷味」營業稅籍登記變更時,無須以其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與其商業登記地址相同為要件,兩造未約定「小賴滷味」商業登記地址必須設於「OOO號址」而辦理轉 讓,「小賴滷味」之營業稅籍地址申設於「OOO號址」,亦 無庸以取得「OOO號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為要件(見本院 卷第165頁),本件上訴人既已提供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辦 理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變更,被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並未舉證其尚未實際辦妥「小賴滷味」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變更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違約事由所致,故本件上訴人應無違約,即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30萬元 ,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被 上訴人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35頁)。查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所述上開違約情形而未違反同契約第1條約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3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頂讓金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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