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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真真謝昀璉詹駿鴻

抗告人
甲○○即乙○○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乙○○前執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聲請原審強制執行相對人不動產(案分111年度司執字第20947號),經拍賣可分得分配款為新臺幣2,096,90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嗣乙○○於執行期間內之OOO年O月OO日死亡(執行卷第117頁),立有公證遺囑(同上卷第206-208頁,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由伊單獨繼承,伊已單獨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權利,得單獨受領系爭分配款。原審司法事務官、法官,以系爭分配款屬乙○○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947號裁定駁回伊單獨受領之聲請(下稱原處分)、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不當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同意由其單獨受領系爭分配款之裁定。

二、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原債權人乙○○已以系爭遺囑將包含系爭配款之遺產指定由其單獨繼承,執行法院應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分配款由其單獨受領云云,然系爭遺囑有剝奪乙○○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之情,抗告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由抗告人單獨受領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取得之系爭分配款,尚屬未知,並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述最高法院意見,並非強制執行法院所得實體認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受領系爭分配款等之資料,亦明顯有違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準此,原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款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書提存(執行卷第265頁),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單獨受領之聲請;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

四、抗告人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主張遺囑於繼承人死亡時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及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無民法第1151條規定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適用,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亦僅係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之問題,無礙於抗告人單獨取得系爭分配款所有權云云,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就繼承人依遺產分割方法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得否單獨辦理承登記、行使請求權及遺產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是否有效等為說明,並未論及執行法院可否逕依公證遺囑為實體認定並分配案款之問題,與本件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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