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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廖曉萍(主筆)顏維助謝昀璉

再審原告
張○○
再審被告
黃○○(張○○之承受訴訟人)

黃○○(張○○之承受訴訟人)

黃○○(張○○之承受訴訟人)

黃○○(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㈠被繼承人林○○死亡後,遺產所生租金或利息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而遺產,原確定判決將其附表一編號27所示遺產租金收益列為遺產範圍,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㈣、民法第6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下列認定,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認定林○○對張○○沒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存在,及認定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⒉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非屬林○○借名登記予張○○、張○○名下,而係張○○、張○○個人財產。

⒊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396,064元係代林○○墊付。

⒋認定林○○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獲利,故○○公司匯入林○○帳戶之款項,係因公司營利所得或折讓金或林○○個人獲利或報酬,因已與林○○財產混同而難以區別,且林○○所遺存款僅3,000萬元,遠不及營利所得或折讓金。另,張○○負責處理林○○財務,熟悉林○○財產狀況,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張○○到庭作證,有聲請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⒌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林○○生前代再審原告管理花蓮縣○○鎮○○路000○000號房屋所收租金未返還再審原告,故該租金收入非遺產債務,及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上開事實,亦違反舉責任分配。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書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相同,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因該事由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依前揭說明,自應許其再以之提起再審之訴。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台聲字第317、440號民事裁定)。

經查:

㈠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乃林○○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號所示房屋之租金收益,其性質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屬遺產之一部,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解釋在案,原確定判決援引前揭見解而將之列入林○○遺產予以分割,乃法院解釋適用法律之權限,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所引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並非法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況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租金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而非林○○遺產,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分割,則此部分適用法律之爭議,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㈡再審事由㈡: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林○○對張○○有200萬元債權,及林○○對再審原告負有返還花蓮縣○○鎮○○路000○000號房屋租金之債務,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俱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責令再審原告對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核無違誤。

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訴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訴法第3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

⑴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迭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再審原告均表示「沒有」,迄言詞辯論期日始稱:張○○管理家族企業財務,鈞院如認有必要,可以傳喚張○○到庭作證等語,再審被告則表示不同意(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72、142、188號),再審原告復未為釋明,則其遲於提出攻防方法,應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再審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已非有據。

⑵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訴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林○○代伊保管○○○○○○○行業營利所得及代○○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以佣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均未返還,故對伊及○○公司負有各該債務,應由林○○遺產扣還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㈢3已詳為說明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等旨,則原確定判決認相關爭點之事證已明,無通知張○○到庭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⒊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各節,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未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再審意旨主要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利用再審程序再予爭執,所持理由核與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顯有不符,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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