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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廖曉萍詹駿鴻林恒祺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施清祥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廣輝

兼林廣輝訴

訟代理人 黃兆伸

林艾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兆伸、林艾君、林廣輝(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林廣輝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黃兆伸為工委,林艾君為社區住戶。因系爭管委會多次發函要求要求○○○○建商(下稱建商)修繕大樓缺失,惟建商逾半年未處理,遂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公告委任律師對建商提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施清祥(下稱上訴人)隨後持續於其Facebook(使用者名稱:○○○,下稱FB臉書)、教學網站(網站名稱:○○○○○○○○○○網站」、「○○○○住戶」LINE社群(下稱LINE社群),散布如附表一所示誹謗、恐嚇伊等之貼文,侵害伊等名譽權及免於恐懼自由之權利,致伊等人長期身心煎熬,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兆伸、林艾君、林廣輝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6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貳、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貼文,並非完整,被上訴人未說明有何不實或具體惡害,及致其等權利受侵害之因果關係。附表一編號2至4貼文,亦非針對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先前以附表二所示貼文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以相同事實、證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黃兆伸、林艾君、林廣輝各5萬元、5萬元、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30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必要行為),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准如其反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黃兆伸10萬元、林艾君5萬元、林廣輝3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本訴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足以使人產生畏懼之事通知他人,侵害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造成精神上損害,且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該他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原則應依一般理性第三人於相同情境是否感到畏懼為斷,非僅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言論,侵害伊等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權利等語。上訴人對其有為附表一所示言論並未爭執,惟否認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訴部分同意僅就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進行攻防,至原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其餘言論,被上訴人不再主張(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合先敘明。兩造間為同一社區大樓住戶,因社區事務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事訴訟,所憑證據多以彼此於社群網路所發表之訊息、貼文為據,上訴人就瀏覽權限既未設限,當知其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散布之言論,得為不特定多數人及被上訴人所知悉。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訴人應知黃兆伸為○○○○,此觀附表一編號2貼文自明。附表一編號1言論係傳述黃兆伸有非法侵害住戶隱私之行為,性質為事實陳述,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影響他人對黃兆伸○○○○之正面觀感,足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經當庭勘驗上訴人發布上開言論所憑據之監視器檔案,畫面呈現黃兆伸邊看手機邊站於社區大樓櫃檯前向櫃檯人員詢問,並將身體前傾,迅速探看櫃檯內螢幕,影片全長約3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27頁),依影片內容,顯無法合理推認黃兆伸有上開言論所指涉之非法行為;上訴人另案指訴黃兆伸涉嫌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27頁);則上訴人單憑捕風捉影即遽為上開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開言論乃對黃兆伸人格為負面貶抑,並無進行公益事務之討論,非基於維護公益所必要,自不得阻卻違法。從而,上訴人以上開言論侵害黃兆伸之名譽權,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至4:

⑴附表一編號2、3與林廣輝無關,為林廣輝所不爭(本院卷第238頁)。經對照該2則貼文於不同平台發布,時間相近,相似度高,編號2明載黃兆伸、林艾君(下稱黃兆伸2人),言論對象已得特定。「黑道」易使人聯想從事非法活動,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暴力組織,故上開言論所稱:「我只要交代一句,就會有黑道高層去跟小人物接洽,需要嗎?」等語,意指上訴人有聯繫管道,隨時可使黑道人士借端尋釁黃兆伸2人,加以兩造存有長期糾紛,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感受威脅而惶惶不安。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再踩一次紅線,準備辦喪事」、「再有一次,參與的人會列入失蹤人口」並重複3次等言論內容,乃以將來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為手段,達其遏止他人言行之目的,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參以前、後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上訴人係與林廣輝於LINE社群中爭論某事,其於113年3月12日12:11發言:「管委會裡有林廣輝,黃兆伸,還有他的太太林艾君在背後,那麼柔弱的曾婉如有辦法應付?」是依前、後語義,附表一編號4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惡害通知,堪可認定。

⑶基上,附表一編號2至4言論,係對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為惡害告知,兩造當時衝突甚深,提升上訴人實現惡害內容之可能性,足致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心生畏懼,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侵害其等免於恐懼之自由,洵屬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

⑴編號5係上訴人羅列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告訴案件,除刑法第358條相關言論侵害黃兆伸名譽權,如前所述外,其餘僅單純陳述民事起訴、刑事告訴之客觀事實,並無謊稱判決結果或被上訴人已遭刑事起訴、判處有罪等不實資訊。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尚需經檢察官調查確認,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前,應推定為無罪,民事案件亦尚待法院審理判斷,乃法治國常識,應為我國人民所周知。而上訴人單純陳述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事件,實已彰顯兩造嫌隙甚深,訴訟動機之疑慮,當不致使一般人產生被上訴人具有不法及犯罪習性之負面觀感,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⑵一般社會觀念所認知之黑函,通常係指以惡意不實之內容加損害於他人之未具名言論。然依被上訴人主張及所提完整對話,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稱黑函,係指林艾君代某住戶就社區大樓公設事務於LINE社群記事本所發布之言論(本院卷第364至366、429頁)。換言之,LINE社群成員均得知悉「黑函」內容乃有關公設事務之意見,非惡意不實,可供眾檢視公評,當不致使他人對林艾君產生負面社會評價,難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⒋附表一編號9至22部分:此部分言論,所稱「一定要見到棺材才落淚」(編號12)、「殺人於無形」(編號13)、「要不要找黑道」、「蒼蠅趕不走,就打死;蟑螂趕不走,就採死;老鼠趕不走,就放貓」(編號21),依上下文義,僅係上訴人欲展現其力能以民、刑事訴訟及向媒體爆料等方式,處理兩造糾紛,並未對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告知,其餘言論,多屬情緒發洩、虛張聲勢之陳述,難認有何虛構不實或對被上訴人為恐嚇之情事。考量兩造相互攻訐已相當期間,不滿情緒持續高漲,縱有激烈、挑釁、嘲諷、輕蔑等用語,令被上訴人感受不快,仍應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其權利,尚非可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4言論分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由權,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中,黃兆伸2人因而罹患○○○○○○○○○,有花蓮○○醫院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三第214頁、215頁上方、216至21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經查,黃兆伸為○○畢業、擔任○○○○及○○○○○○,113年間所得約158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林艾君為○○畢業、擔任○○○○,113年間所得約8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林廣輝為○○○○,113年間所得約242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施清祥為○○○○○○○○,113年間所得約180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害行為之期間、程度,認黃兆伸、林艾君、林廣輝就上述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萬元、5萬元及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帶上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原則應受最大尊重。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主張:伊所為附表二言論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將伊描述為犯罪行為人,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民、刑事為不同救濟程序,程序之進行、證據之提出、證明度之要求等,均非相同,刑事案件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外,並無拘束民事裁判之效力,被害人如認行為人侵害權利已構成犯罪,基於訴訟權保障,有分別向民事法院、偵查機關請求裁判賠償、追訴犯罪的權利,此乃法治國家之根基,應予高度尊重與保障。基此,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侵害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得循民事救濟管道請求賠償,為憲法訴訟權保障範圍,難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上訴人自承附表二「原文摘錄」欄所示言論均其所為,足知被上訴人非虛構不實而具有濫訴之惡意。被上訴人於訴狀及開庭時對附表二言論所為之意見,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請求事實之正當性所為陳述,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乃屬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81頁),則其請求自翌(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兆伸、林艾君、林廣輝各5萬元、5萬元及3萬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施清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參後附。               
附表二
編號 卷證出處 原文摘錄 定罪式刑 事指摘   惡意強化事由  (本案侵權之核心) 請求金額 1 被上訴人113年11月29日起訴狀第117頁編號3(原審卷一第243頁) 我已經說過,不會對這次參與的人有任何處置但是只限這次,再有下一次,參與的人會列入失蹤人口。此風不可長 再有下一次,參與的人會列入失蹤人口。(說3次) 恐嚇、 妨害自由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2 同上書狀第117頁編號4(原審卷一第243頁) 這件事我已經不會追究了,也不會做出一些制裁行為 只是此風不可長,參與其中的人心裡都有數,我自己心裡也有數 再有下一次,參與的人會列入失蹤人口。(說3次) 恐嚇、妨害自由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3 同上書狀第117頁編號5(原審卷一第243頁) 再有下一次,參與的人會列入失蹤人口。(說3次)這次的黑函是3/11 所以參與的人還不需要寫不自殺聲明。以上說明。再踩一次紅線,準備辦喪事吧。惹不起的人千萬別去惹。 恐嚇、 妨害自由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4 同上書狀第127頁編號8(原審卷一第263頁) 住戶在113年11月20日退出群組 而對岸群組是指「○○○○群組」住戶;在○○○○群組住戶有住戶害怕而退出群組,被告已經造成妨害自由及恐嚇。 恐嚇、妨害自由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5 同上書狀第127頁編號9(原審卷一第263頁) 被告造成妨害自由及恐嚇,也讓住戶不敢接近原告,嚴重造成原告們的心生恐懼。「○○○○群組」的住戶(113年11月21日截圖) 定罪式刑 事指摘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6 同上書狀第126頁編號10(原審卷一第261頁) (三)施清祥利用「Google 網路搜尋」毀謗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因上面該網址已經被○○○○刪除」 毀謗、 妨害名譽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7 同上書狀第123頁編號1(原審卷一第255頁) 1.施清祥毀謗法官並且扭曲法官判決  恭喜第二屆管委,已經有法院背書,可以合法掏空大樓現金。只要依照我之前的教學,比照第一屆做法,一定可以掏空大樓全部錢。 毀謗、 妨害名譽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8 同上書狀第122頁編號4(原審卷一第253頁) 我都是有你們的明確犯罪事實,才寫出刑事起訴狀,手上還有超過20件,隨時可以送出,追訴期是20年,我會慢慢送.... 恐嚇、 妨害自由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9 同上書狀第121頁編號19(原審卷一第251頁) 倒是我對黃兆伸提告刑事幾十件,檢察官都認識我了。 恐嚇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10 同上書狀第112頁編號23(原審卷一第233頁) 第一件管委會可以下命令給未來的管委會,未來的管委會不照作就會「被林廣輝起訴,真是絕了」 毀謗、 妨害名譽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合計     1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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