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林盟凱
- 訴訟代理人
- 陳沂玟
- 被上訴人
- 温文承
溫文龍
温秀錦
温秀玉
邱惠美
温欣
温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務人溫孟豪、溫蕙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溫炳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溫文龍、温文承、温秀錦、温秀玉、邱惠美、温欣、温雅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受告知人溫孟豪、溫蕙綺被繼承人溫文岳之債權人,溫文岳死亡後,對溫孟豪、溫蕙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確定判決,溫孟豪、溫蕙綺於繼承溫文岳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164元本息。溫文岳之被繼承人溫炳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温文承、溫文龍、温秀錦、温秀玉、邱惠美、温欣、温雅茹、溫孟豪、溫蕙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辦妥繼承登記,惟尚未協議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致伊無法受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溫孟豪、溫蕙綺求為就被繼承人溫炳光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同前。
三、被上訴人溫文龍、温文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庭陳稱不爭執系爭遺產為溫炳光所遺之唯一遺產,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溫孟豪、溫蕙綺之被繼承人溫文岳積欠32,164元本息,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確定,溫孟豪、溫蕙綺於繼承溫文岳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開本息,有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查。又系爭遺產為溫文岳之被繼承人溫炳光所遺經溫孟豪、溫蕙綺再轉繼承溫文岳之應繼分,為溫文岳所遺之唯一遺產,經被上訴人及溫孟豪、溫蕙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繼承情形如附表三說明),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徵所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原審卷第109至125頁、第199至203頁),堪信為真實。再依上訴人聲請對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堪認溫文岳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溫孟豪、溫蕙綺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上訴人與溫孟豪、溫蕙綺依附表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利其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上訴人與溫孟豪、溫蕙綺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上訴人與溫孟豪、溫蕙綺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溫孟豪、溫蕙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上訴人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位之溫孟豪、溫蕙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鑑價後標的價值(單位:元) 1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59.8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0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792,189 共計 4,792,189 附表二: 序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1 温文承 1/6 2 溫文龍 1/6 3 温秀錦 1/6 4 温秀玉 1/6 5 邱惠美 1/18 6 温欣 1/18 7 温雅茹 1/18 8 溫孟豪即溫文岳之繼承人(被代位人) 1/12 9 溫蕙茹即溫文岳之繼承人(被代位人) 1/12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 明 1 温文承 1/6 ⒈溫炳光(90年4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①温文承、②溫文龍、③温秀錦、④温秀玉、溫文宏(97年12月9日死亡)、温文岳(97年1月22日死亡)。 ⒉温文宏之應繼分1/6部分,由其繼承人⑤邱惠美、⑥温欣、⑦温雅茹等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18。 ⒊溫文岳之應繼分1/6部分,由其繼承人⑧溫孟豪、⑨溫蕙綺等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12(上訴人已經代受告知人辦妥繼承登記)。 2 溫文龍 1/6 3 温秀錦 1/6 4 温秀玉 1/6 5 邱惠美 1/18 6 温欣 1/18 7 温雅茹 1/18 8 溫孟豪 1/12 9 溫蕙綺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