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董人維
- 上訴人
- 葉仙女
- 上訴人
- 龔顯男
- 上訴人
- 郭李阿英
- 上訴人
- 張玉皎
- 上訴人
- 潘一正
- 上訴人
- 戴清子
- 上訴人
- 董芳君
- 上訴人
- 董怡顯
- 上訴人
- 董貞顯
- 上訴人
- 董若君
- 上訴人
- 董若暉
- 上訴人
- 潘春雄
- 上訴人
- 潘俞帆
- 上訴人
- 潘淑君
- 上訴人
- 潘晨潔
- 上訴人
- 潘建和
- 上訴人
- 潘敏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
- 上訴人
- 馬潘淑女
- 上訴人
- 潘淑芳
- 上訴人
- 潘清麗
- 上訴人
- 潘昶佑
- 上訴人
- 吳美慧
- 上訴人
- 龔迎榛
- 被上訴人
-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超
張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被繼承人董光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分割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廢棄。
被繼承人董光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龔迎榛與上訴人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亦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龔顯耀之債權人,代位龔顯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遺產,分割方法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A01提起上訴,因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其餘共有人A02等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A02等人,爰將其A02等人列為上訴人。
二、除A01外之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龔顯耀積欠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伊輾轉取得該債權後,持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2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0063號強制執行事件)。龔顯耀與A01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董光成(民國46年3月3日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各人之應繼分及繼承經過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原判決附表二)。龔顯耀於96年4月10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同屬繼承人之龔迎榛,因龔迎榛怠於行使龔顯耀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受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判決系爭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其餘請求A13等、A23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A01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A01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抗辯A01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已發生自認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之效力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01則以:被繼承人董光成於46年3月3日死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1142條第2項規定,收養之養女A004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A004已於47年8月25日與董光成之配偶董陳正終止收養關係,潘董蓮蕉非董陳正所生子女,均不得再轉繼承董陳正之應繼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及「分割方法」應更正,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部分廢棄,系爭遺產應由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與A01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全部遺產。
(二)董坤明繼承董陳正繼承自董光成及其自行繼承自董光成之遺產,經董坤明繼承人協議由A01取得。
(三)董郡進繼承董陳正繼承自董光成及其自行繼承自董光成之遺產,經董郡進繼承人協議由張玉嬌取得。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A01否認,並主張A004終止收養前之應繼分應為董光成婚生子女之1/2,A004與董光成之配偶董陳正於董光成死亡後終止收養,與潘董蓮蕉不得再轉繼承董陳正之應繼分。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意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龔顯耀之債權人,龔顯耀與A01等共有系爭遺產,龔顯耀96年4月10日死亡後,遺產管理人為同屬繼承人之龔迎榛,龔迎榛怠於行使龔顯耀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88年度執字第182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龔顯耀及其配偶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113年度司執誠字第20063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影本暨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29至至131、403至409頁)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同上卷第287至313頁)、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23、25頁)暨臺東縣○○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東○地登記字第1110002340號函所附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原審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卷二第23至88頁)在卷,堪認被代位人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償,而有行使代位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
㈡A01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發生自認分割方法之效力: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依上,遺產之分割,法院應依法律規定妥適認定各共有人之應繼分,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乃法院應依法認定之事項,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就分割方法,法院應於斟酌當事人主張、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裁量,亦不受共有人單方主張之拘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被上訴人主張A01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法,已視同自認云云,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性質有違,尚有誤會,難以採取。本院應依法認定系爭遺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依前揭說明妥適分割系爭遺產。
㈢A004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15(如附表二說明一):1.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1條並未就74年6月3日之修法另訂施行日,故只要發生在74年6月3日前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之所有繼承,如有養子女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且被繼承人有婚生子女為繼承人時,養子女之應繼分應僅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2.經查,被繼承人董光成於46年3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董陳正(81年5月22日死亡)、本家子女董坤明(103年9月30日死亡)、董郡進(96年12月3日死亡)、潘董蓮蕉(80年12月5日死亡)、葉董玉桃(72年3月12日死亡)、龔董玉環(79年2月10日死亡)、董玉指(73年1月17日死亡)與養女A004(47年8月25日終止收養關係,原審卷一第205頁)等8人,因董光成有葉董玉桃(原審卷一第201頁)等婚生子女繼承,依修正前民法1142條第2項規定,A004之應繼分應為其他繼承人之1/2,準此,董陳正、董坤明、董郡進、潘董蓮蕉、葉董玉桃、龔董玉環、董玉指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2/15;A004應繼分為1/15。
㈣A004、潘董蓮蕉不得再轉繼承董陳正2/15之應繼分:1.A004已於47年8月25日終止與董陳正之收養關係,則董陳正81年5月22日死亡後,即不得再轉繼承董陳正之應繼分。至潘董蓮蕉非董陳正所生(原審卷一第213頁),亦不得再轉繼承董陳正之應繼分。
2.董陳正系爭遺產應繼分2/15繼承方式(如附表二說明二):由子女董坤明及董郡進2人再轉繼承,並葉董玉桃之女A02;龔董玉環之子女A03、龔顯耀(96年4月10日死亡)及龔迎臻;董玉指之子女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等3房孫子女代位繼承,因得再轉繼承董陳正之子女有5房,每房應繼分2/75【計算式:2/15×1/5=2/75】):
⑴董坤明及董郡進之應繼分各2/75,與原始繼承系爭遺產應繼2/15合計共12/75【計算式:2/15+2/75=12/75】。
⑵A02及吳伯宗之應繼分各為2/75【計算式:2/15×1/5=2/75】。
⑶A03、龔顯耀及龔迎臻之應繼分各2/225【計算式:(2/15×1/5)×1/3=2/225】。
㈤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如下(如附表二說明三至八):
1.董坤明之應繼分12/75部分:
⑴由其配偶A07及子女A01、A08、A09、A10等5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375【計算式:12/75×1/5=12/375】。
⑵上開5人於103年12月15日協議由A01分配附表一之不動產權利(即潛在應有部分12/75),並於104年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A01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111家繼訴字18號卷二第47頁,下稱另案卷)。
2.董郡進之應繼分12/75部分:
⑴由其配偶A05及子女A11、A12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225【計算式:12/75×1/3=12/225】。
⑵上開3人於97年6月2日協議由A05分配附表一之不動產權利(即潛在應有部分12/75),並於98年1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A05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案卷二第29頁)。
3.潘董蓮蕉之應繼分2/15部分:
⑴因其女潘和子(59年6月7日死亡)之子李德文於63年8月29日為李贊焙及李楊玉香收養,無代位繼承潘董蓮蕉遺產之權利,故由其配偶潘等那(86年10月6日死亡)及子女潘恒雄等2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5【計算式:2/15×1/2=1/15】。
⑵潘等那之應繼分1/15部分:
①由其子女潘恒雄及其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A13、潘振家(86年12月16日死亡)、潘濟仁(106年7月22日死亡)、A17、A18、A019及A20等8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20【計算式:1/15×1/8=1/120】。
②潘振家之應繼分1/120由其子女A14及A15等2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40【計算式:1/120×1/2=1/240】。
③潘濟仁之應繼分1/120部分,因其配偶陳思華及子女潘晨秋均拋棄繼承權(原審106年度繼字第244號准予備查),故應由其另名子女A16再轉繼承,應繼分為1/120。
⑶潘恒雄之應繼分1/15部分:
①潘恒雄之應繼分1/15,與前述繼承潘等那之1/120,應繼分合計共9/120【計算式:1/120+1/15=9/120】。
②由其配偶A21及子女A06等2人再轉繼承,其子潘易尚(100年4月26日死亡)之子A22代位繼承9/120,3人應繼分各1/40【計算式:9/120×1/3=1/40】。
③上開3人於110年1月4日協議由A06分配附表一之不動產權利(即潛在應有部分3/40),並於110年1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A06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案卷二第75頁)。
⑷葉董玉桃之應繼分2/15部分:由其子女A02再轉繼承2/15,又因葉董玉桃另有再轉繼承自董陳正之應繼分2/75,A02繼承之應繼分合計共12/75【計算式:2/15+2/75=12/75】。
⑸龔董玉環之應繼分2/15部分:
①由其子女A03、龔顯耀及龔迎臻等3人再轉繼承2/15,又因另有再轉繼承自董陳正之應繼分2/75,該3人應繼分合計12/75【計算式:2/15+2/75=12/75】,每人應繼分各為4/75【計算式:12/75×1/3=4/75】。
②龔顯耀之應繼分4/75部分,因其配偶陳秀梅及子女龔惇瑩、龔曉薇、龔雅芝與手足A03、龔迎臻均拋棄繼承權(原審96年度繼字第128號准予備查),由原審102年度司繼字第30號裁定選任龔迎臻為遺產管理人。
⑹董玉指之應繼分2/15部分:
①由其子女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再轉繼承,與另再轉繼承自董陳正之應繼分2/75合計共12/75【計算式:2/15+2/75=12/75。】
②吳伯宗之應繼分12/75部分:由同父異母之手足吳仲和、吳美玲及A23等3人再轉繼承,惟因吳仲和、吳美玲均拋棄繼承權(原審114年度繼字第444號准予備查),故應由A23繼承。
㈥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見)。A01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合法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提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相同,同時有利其強制執行,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所有繼承人之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
五、綜上,A01主張原判決計算應繼分比例有誤,核與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被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A01及其他共有人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分割方法(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說 明 1 A004 1/15 1/15 一、董光成(46年3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配偶董陳正(81年5月22日死亡)及本家子女董坤明(103年9月30日死亡)、董郡進(96年12月3日死亡)、潘董蓮蕉(80年12月5日死亡)、葉董玉桃(72年3月12日死亡)、龔董玉環(79年2月10日死亡)、董玉指(73年1月17日死亡)與養女A004(47年8月25日終止收養關係)等8人,按修正前民法1142條規定,董陳正、董坤明、董郡進、潘董蓮蕉、葉董玉桃、龔董玉環、董玉指應繼分均為2/15;A004應繼分為1/15。 二、董陳正應繼分2/15部分:由子女董坤明及董郡進2人再轉繼承,並葉董玉桃之女A02;龔董玉環之子女A03、龔顯耀(96年4月10日死亡)及龔迎臻;董玉指之子女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等孫子女代位繼承。A004已於47年8月25日終止收養關係;潘董蓮蕉非董陳正所生,均不得繼承董陳正之應繼分。可繼承董陳正之繼承人計5房,每房應繼分2/75【計算式:2/15×1/5=2/75】): ⒈董坤明及董郡進之應繼分各2/75,與前揭一之應繼分合計共12/75【計算式:2/15+2/75=12/75】。 ⒉A02及吳伯宗之應繼分各2/75【計算式:2/15×1/5=2/75】。 ⒊A03、龔顯耀及龔迎臻之應繼分各2/225【計算式:(2/15×1/5)×1/3=2/225】。 三、董坤明之應繼分12/75部分: ⒈由其配偶A07及子女A01、A08、A09、A10等5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375【計算式:12/75×1/5=12/375】。 ⒉上開5人於103年12月15日協議由A01分配附表一之不動產權利(即潛在應有部分12/75),並於104年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A01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111家繼訴字18號卷二第47頁,下稱另案卷) 四、董郡進之應繼分12/75部分: ⒈由其配偶A05及子女A11、A12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225【計算式:12/75×1/3=12/225】。 ⒉上開3人於97年6月2日協議由A05分配附表一之不動產權利(即潛在應有部分12/75),並於98年1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A05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案卷二第29頁) 五、潘董蓮蕉之應繼分2/15部分: ⒈因其女潘和子(59年6月7日死亡)之子李德文於63年8月29日為李贊焙及李楊玉香收養,無代位繼承潘董蓮蕉遺產之權利,故由其配偶潘等那(86年10月6日死亡)及子女潘恒雄等2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5【計算式:2/15×1/2=1/15】。 ⒉潘等那之應繼分1/15部分: ①由其子女潘恒雄及其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A13、潘振家(86年12月16日死亡)、潘濟仁(106年7月22日死亡)、A17、A18、A019及A20等8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20【計算式:1/15×1/8=1/120】。 ②潘振家之應繼分1/120由其子女A14及A15等2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40【計算式:1/120×1/2=1/240】。 ③潘濟仁之應繼分1/120部分,因其配偶陳思華及子女潘晨秋均拋棄繼承權(經原審106年度繼字第244號准予備查),故應由其另名子女A16再轉繼承,應繼分為1/120。 ⒊潘恒雄之應繼分1/15部分: ①潘恒雄之應繼分1/15,與前揭五⒉①之應繼分合計共9/120。 ②由其配偶A21及子女A06等2人再轉繼承,並與其子潘易尚(100年4月26日死亡)之子A22代位繼承,3人應繼分各1/40【計算式:9/120×1/3=1/40】。 ③上開3人於110年1月4日協議由A06分配附表一之不動產權利(即潛在應有部分3/40),並於110年1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A06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案卷二第75頁) 六、葉董玉桃之應繼分2/15部分: 由其子女A02再轉繼承,與前揭二⒉之應繼分合計共12/75【計算式:2/15+2/75=12/75】。 七、龔董玉環之應繼分2/15部分: ⒈由其子女A03、龔顯耀及龔迎臻等3人再轉繼承,與前揭二⒊之應繼分合計共12/75【計算式:2/15+2/75=12/75】,應繼分各4/75【計算式:12/75×1/3=4/75】。 ⒉龔顯耀之應繼分4/75部分,其配偶陳秀梅及子女龔惇瑩、龔曉薇、龔雅芝與手足A03、龔迎臻均拋棄繼承權(原審96年度繼字第128號准予備查),並由原審102年度司繼字第30號裁定選任龔迎臻為遺產管理人。 八、董玉指之應繼分2/15部分: ⒈由其子女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再轉繼承,與前揭二⒉之應繼分合計共12/75【計算式:2/15+2/75=12/75。】 ⒉吳伯宗之應繼分12/75部分:由同父異母之手足吳仲和、吳美玲及A23等3人再轉繼承,惟因吳仲和、吳美玲均拋棄繼承權(原審114年度繼字第444號准予備查),故應由A23繼承。 2 A07 12/375 0 3 A01 12/375 12/75 4 A08 12/375 0 5 A09 12/375 0 6 A10 12/375 0 7 A05 12/225 12/75 8 A11 12/225 0 9 A12 12/225 0 10 A13 1/120 1/120 11 A17 1/120 1/120 12 A18 1/120 1/120 13 A019 1/120 1/120 14 A20 1/120 1/120 15 A14 1/240 1/240 16 A15 1/240 1/240 17 A21 1/40 0 18 A06 1/40 3/40 19 A22 1/40 0 20 A02 12/75 12/75 21 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龔迎臻 4/75 4/75 22 A03 4/75 4/75 23 龔迎臻 4/75 4/75 24 A23 12/75 12/75 25 A16 1/120 1/120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