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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雪惠(主筆)詹駿鴻吳明駿

再審原告
林廣輝
再審被告
施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略以:兩造均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再審原告因質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即再審被告就處理系爭社區公設點交及修繕事務對建商有所偏頗,依據民國112年12月區權會議中建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黃○葳發言內容,於114年4月16日在系爭社區部分住戶成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事實上施清祥跟○○建設的董娘有特殊的好交情,在112年區權會已經很清楚,大部分的住戶也都看過!去提告,我會拿出證據證明」(下稱系爭言論),逕自推論再審被告與黃○葳2人「有特殊的好交情」並發表於有多數住戶可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內,以此訊息強化再審被告偏袒建商之論述,貶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所為已不法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因此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部分,不贅述)。

二、查前案定於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因不得上訴三審,其判決於同年6月11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再審理由略以:他案錄音證物,係證明再審被告公開承諾捐款,卻又找理由毀棄承諾,因非本案主要證據,致伊於前案應訊時無法立刻提出該錄音檔,只能口頭告知法院當時開會時有50人,大多數人均知曉此事,伊現提出新證據(證據1至4及會議錄音光碟),其中關鍵證據即黃○葳之錄音資料,黃○葳曾於區權會議中表示「教授(指再審被告)如果不要交付了」、「公司會付」(金額約10萬元),此為多數住戶共同聽聞與見證,屬客觀存在事實,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對於非親非故之對象,甚少主動提供金錢協助,據此合理推論,相關當事人確存有一定程度之特殊友好關係,是伊所為言論,係基於客觀事實之合理推論,非憑空捏造或惡意中傷,難認具有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故意或不法性。又再審被告以「先點交、後修繕」之驗收方式討好建商,任由建商拖延公設修繕事務,伊係就公共事務及管理作為進行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前案於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294號、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該查證行為必須在事前為之,且查證所憑之證據資料必須是表意人所取得的,亦即發表時已存在、已掌握的。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112年區權會會議中建商代表黃○葳就公司全額支付委員車馬費用之逐字稿(證據1)及該區權會議錄音檔(證據5、6、7),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另案一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事件中提出,並於前案言詞辯論時表示本院如認有需要可直接引用另案訴訟資料(見前案卷第175頁),前案亦引用該區權會議中再審被告與黃○葳之相關發言紀錄作為判斷基礎,故該等證據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斟酌之證據。況再審被告發言 內容「我是建議不要溯及既往,但是溯及既往的費用我可以出,我全部贊助給大家」,以及建商代表黃○葳發言「教授(指再審被告)如果不要交付了」、「公司會付」、「我一半!全部捐給住戶喔,我是捐給住戶喔」,均係為處理先前開會委員車馬費如何負擔之問題,前揭黃○葳發言不論捐助者為公司或其個人,其捐助對象均為社區住戶,尚難據此推論再審被告與黃釆葳2人存在特殊的好交情,故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再審被告114年6月16日、115年6月17日之社群貼文(證據2),為再審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後所生之證據,並非再審原告於系爭言論發表時所持有或可得之證據,甚至後則貼文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無發現可言。而再審原告就前則貼文未說明其不知該證物存在致不能於前案檢出或使用,且前開2則貼文既為再審原告於系爭言論發表後始取得之書證,無法以此推認再審原告於系爭言論發表當時已盡查證義務並進而推論系爭言論具相對真實性,故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不改變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建商114年7月31日出具延長修繕期間並承擔修繕費用之同意書(證據3)、5樓之2住戶115年4月18日請求管理委員會聯絡建商修繕公設之提案單(證據4)等書證,或可認系爭社區公設仍存有缺失尚待修繕之爭議,但證據3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提出,證據4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均無前開條款適用之餘地。且證據3、4係在系爭言論發表後所生之證據,無法支持系爭言論發表當時所稱「施清祥跟○○建設的董娘有特殊的好交情」為真實,縱經斟酌亦對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合,或縱經本院予以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形式上觀察,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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