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0號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兼右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上訴人
- 厚祐工程有限公司
- 兼右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乙○○○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與厚祐工程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 下同 )陸拾肆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厚祐工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叁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並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伍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及厚祐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厚祐工程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厚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祐公司)方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厚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㈣第㈠廢棄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援用外,補稱:
㈠雖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同條項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乃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甲○○於受僱之初,上訴人慮其並無駕照,乃特別要求甲○○書立切結書,保證任職期間必當遵守公司「駕駛公務車守則」一切規定,而「駕駛公務車守則」第一條即規定「凡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可駕駛公務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公司概不負責」,有卷附之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書立之切結書可證,而上訴人平日更三申五令,要求員工嚴守分際,不得無照駕駛,且查,上訴人公務車均有保管人編制,平日公務車鑰匙均由保管人負責,事發當日車輛是由保管人即宜蘭員工潘世杰開來花蓮工作,車輛鑰匙並非上訴人負責人丙○○交付,而係甲○○因工作中途欠缺材料,擅自取走潘世杰置於車上鑰匙開車返回公司,此可傳訊潘世杰同行前來花蓮出差之另名員工劉士銘出庭作證,即可明證。甲○○既於任職之初書立切結書,保證遵守公司「駕駛公務車守則」不得無照駕駛之規定,平日上訴人復三申五令嚴格要求員工緊守分際,而平日公務車均有保管人員編制,事發當日乃甲○○擅自取走鑰匙駕車,是本件上訴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說明,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甲○○雖謂「平時也有開公司的車,老闆也沒有不同意我開..」云云,惟並非事實,甲○○如此陳述,實係因其經濟困頓,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異想天張,欲以此箝制上訴人,使上訴人代其履行賠償義務而已。
乙、上訴人丁○○、乙○○○方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五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乙○○○五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援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丁○○為七十四年三月三日生,現就讀於高雄縣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每學期之學雜等費用為三二,0六四元(證物一),以六個月平均為五,三四四元,若再加計輔導費用七五0元(證物二、三)及校車費用九0三元(證物四,校車費收據三個月為二,七一0元),每個月學校部份之支出即達六,九九七元,尚不含每日之食、衣、雜支部分,上訴人以前最低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扣除前述學校部分支出六,九九七元,僅餘八八四三元,每日平均之支出含食衣及雜支僅二九四元,以現今生活水準實非過高尚有偏低之嫌。然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欲以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每月陸仟元以計算扶養費用除顯屬偏低外,亦難令人甘服。
㈡本件上訴人丁○○為七十四年三月三日生於林月梅死亡時年僅十四歲十一個月,乙○○○為林月梅之母為民國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生,已屆七十八歲高齡,一為幼小心齡接連遭受父殁、母喪,一為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遭受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乙○○○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伍拾萬元方足稍堪補償。
㈢故本件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扶養費應以最低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 15840元X54.2519(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859,35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總金額為一,六五九,三五0元,依林月梅之過失比率百分之三十及上訴人丁○○已受損三十萬元計算一,六五九,三五 0x0.7-300,000元=861,545 元,原審僅判決三一三,二三八元,故就其不足額部分五四八,三0七元提起上訴。
㈣另上訴人乙○○○因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故其精神慰撫金亦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以林月梅之過失比率百分之三十計算扣除,乙○○○已受償之三十萬元計算500,000元X0.7-300.000=50,000元。
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既為厚祐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因其過失致生林月梅死亡之結果,厚祐工程有限公司並不能證明其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且被上訴人丙○○明知甲○○並無駕駛執照非但加以僱用且放任其多次駕駛車輛,因而肇禍致生林月梅死亡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理其自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丁○○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厚祐公司雖已停業,並在清算中,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之人格仍為存中續,均附此敍明。本件上訴人丁○○、乙○○○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厚祐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丙○○)之受雇人,丙○○明知甲○○並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號FK-六三一九號厚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小貨車不定時交由甲○○駕駛,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K-六三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崗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右前方由武官美惠所騎乘,搭載林月梅,車號QSW-三一五號機車,致林月梅因顱內出血死亡。甲○○因過失致死罪嫌,經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提起公訴。上訴人丁○○為林月梅之子、乙○○○為林月梅之母,而丁○○為七十年三月三日出生,母林月梅死亡時,丁○○年十四歲十一個月,至成年時尚有五年一月須母扶養(丁○○之父早逝),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丁○○之扶養費八五九,三五0元及精神慰藉金八00,000元,另連帶賠償上訴人乙○○○精神慰藉金七00,000元(上訴後減為五00,000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厚祐公司及丙○○則以本件車禍乃甲○○個人行為,出事的車輛亦非厚祐公司所有,厚祐公司已停業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甲○○則辯稱當天伊去商校街厚祐公司在商校街之工地、車子是宜蘭員工開過來的,到工地後因沒有材料、才開肇事車輛回去拿、汽車鑰匙是老闆丙○○交付予伊,且老闆知伊沒有駕照,伊平時也有開公司的車,丙○○也沒有不同意伊開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丁○○、乙○○○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甲○○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丁○○、乙○○○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為甲○○駕駛自小貨車超速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林月梅搭乘武官美惠之機車時未載安全帽,車禍發生後林月梅係因顱內出血致死,亦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臺灣省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及武官美惠偵訊筆錄可稽,顯見本件肇事為駕駛甲○○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林月梅未載安全帽,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從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責任,認就被害人林月梅之死亡甲○○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林月梅負擔。又被上訴人丙○○雖提出甲○○之切結書證明其選任或監督受僱人甲○○並無過失云云,惟此私文書既與甲○○在原審之供述不符,且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通常上班時間內,足見甲○○於原審所供其駕駛肇事車輛係經丙○○之同意乙節,應堪採信,從而丙○○依法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丁○○、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上訴人丁○○為七十四年三月三日出生,母林月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時,丁○○時年十四歲十一月,至二十歲成年為止,尚有五年一個月可受扶養(相當於五.0八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按。惟丁○○主張每個月扶養費用以最低工資新台幣一五,八四0元,則並未證明最低工資即係撫養費,本院認參照目前生活水準及丁○○生活上實際需以每年十二萬元計算為適當,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一二0、000乘四.五六四三)加(一二0、000乘0.0四乘0.八)=五五一.五五六元。丁○○現就讀國中,因父親早逝自幼由母親扶持長大,彼此相依為命,今遽遭喪母之痛,生活頓失重心及依靠,精神之痛苦甚重,其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及乙○○○請求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應認為適當。前開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金額,斟酌前述林月梅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之結果為五五一、五五六元乘0.七加八00,000元乘0.七=九四六、0八九元,扣除丁○○自承各已獲賠償三00、000元後為六四
六、0八九元。上訴人乙○○○五00、000元乘0、七減已獲賠償三00、000元=五0、000元。
㈢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丁○○部分敗訴及為乙○○○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經核尚有未當,另上訴人丁○○關於扶養費之請求超過每年十二萬元計算部分,亦非有理,另厚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核亦無理由,因分別諭知廢棄改判及上訴駁回如主文所示(亦即上訴人丁○○勝訴之金額為六四六、0八九元由被上訴人甲○○、厚祐公司、丙○○連帶給付,及被上訴人甲○○、厚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五0、000元及各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厚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