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十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十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楊文生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楊文生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之面額九十三萬元保證金支票係楊文生所交付,其嗣後繳納拍賣貸款之三百八十三萬元支票更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楊文生之支票,惟被上訴人一再隱瞞系爭法拍屋價款係由楊文生所支付之事實。且楊文生雖陳稱其有欠被上訴人錢,所以向上訴人借錢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多次陳稱其與楊文生間無財務上往來,楊文生並未向其借錢,苟被上訴人並未與楊文生共謀向上訴人詐欺,何以要隱瞞前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與楊文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已提出由何碧珠(楊文生之妻)所簽發(楊文生背書)之十一紙支票(金額共計三百七十三萬元)及楊文生簽發之面額共計五十萬九千元之支票,惟上開債務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三萬九千元,與系爭法拍屋之價款四百七十六萬元不同,為何楊文生要超額清償?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其上所載支票之發票日均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提示退票,被上訴人更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楊文生既係於銀行任職(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經理),何以均未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況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對伊及楊文生提出詐欺告訴後,始向法院為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被上訴人與楊文生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至堪滋疑,有命被上訴人提出借款來源證明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與楊文生確實有合夥購買法拍屋之事實,且縱使渠等二人並無合夥之事實,依楊文生對外以被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法拍屋之合夥人自居,被上訴人標購系爭法拍屋之所有手續均委由楊文生出面處理,且將有關標購資料交付楊文生,足以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與楊文生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請求調執行卷查明投標單係由何人所寫。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楊文生(原審共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明知自己無資力,仍以其欠缺資金購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拍賣花蓮縣吉安鄉○○村○○段四五四之一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縣吉安鄉○○○街一八三巷六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法拍屋)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三百八十三萬元,並佯稱其與被上訴人乙○○為兄妹,俟過戶取得銀行貸款後即可如數清償,上訴人不疑有他,乃簽發其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三百八十三萬元之取款條交付楊文生提示兌領,楊文生則交付由其妻何碧珠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詎前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未獲支付,楊文生亦逃逸無蹤。楊文生對上訴人佯稱其與被上訴人係兄妹關係,且被上訴人出面標購系爭房地所繳納之價款四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內含保證金九十三萬元及餘款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均係由楊文生所交付,楊文生明知已無資力仍簽發不能兌現之支票取得上訴人之財物,並將系爭法拍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無從就該財產求償,被上訴人復一再隱瞞其資金來源而為不實之陳述,足見楊文生與被上訴人共謀向上訴人詐欺。又被上訴人標購系爭法拍屋之事宜均委由楊文生處理,拍定後復將所有過戶相關資料交付楊文生轉交代書陳鈴珠辦理,足證楊文生對外確係以被上訴人乙○○之合夥人自居,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與楊文生二人係合夥關係,或被上訴人有授權楊文生處理標購系爭法拍屋對外借貸之事宜,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應與楊文生連帶負擔該合夥債務。是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合夥債務帶清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楊文生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楊文生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因楊文生之前曾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楊文生以其向上訴人借來之款項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楊文生出資與被上訴人合夥買受系爭法拍屋,被上訴人根本不識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至於系爭法拍屋之過戶事宜,係因被上訴人楊文生對於代書業務較為熟悉,故委由其代辦,被上訴人與楊文生並無所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授權楊文生標購系爭法拍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楊文生以前揭詐術向上訴人借款三百八十三萬元之事實,且經證人廖振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且經原審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三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惟否認其與楊文生間有共同對上訴人實施詐欺之事實,並抗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標購系爭法拍屋所支出之四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內含保證金九十三萬元,餘款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雖係楊文生交付台支支票後由伊向法院繳納,惟楊文生交付前開支票之原因,乃係因楊文生先前積欠伊債務,伊不知楊文生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云云。
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其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拍賣房屋之錢是我貸款來的...資金是我房屋貸款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這是我自己的錢」(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楊文生太太開美容院,我去洗頭,我與楊文生也不是朋友」、「我跟楊文生無財物上往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購買法拍屋的錢是我)平常賺來的錢,即我的存款錢,我有三位小孩,每人抽一百萬元給我,我自己負擔一百多萬元」、「我是將現金四百多萬元交給楊文生,楊文生就交給我台支票(指以台支票付法拍屋價金)」(原審卷第三四反面至三五頁正面),核與楊文生於原審所稱因其有欠乙○○錢,所以向上訴人借錢償還乙○○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正面)完全不符。嗣後經原審對被上訴人提示相關事證後,被上訴人始自認其購買前揭法拍屋所繳納之價款四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確係由楊文生交付(包括保證金九十三萬元,餘款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正面)。案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前後十個月期間共借給楊文生一千餘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正面),於言詞辯論期日則又改稱:「(買法拍屋的錢)全部是我自己的錢,這次要買法拍屋的四百多萬元,我原來都借給別人,就是為了要買這法拍屋,所以在( 買法拍屋)半年前就陸續收回來,隨時等著準備買這法拍屋。這半年間因法拍屋沒有買,所以楊文生有建議我將這筆錢(借給別人)作短期週轉,賺取三分的利息,我錢就放在楊文生那邊,等到要買法拍屋時才由他出面開台支的票(由我出面支付法院的拍賣價款)。至於我放在他那邊的錢(指楊文生替被上訴人借出去的錢)他有無收回來,我就不清楚,也就是說我是用現金和他換台支的票買這法拍屋。」(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對其支付系爭法拍屋買賣價款資金來源之陳述,竟一再反覆,所辯是否真實,已經至堪滋疑。且即使不論被上訴人所稱楊文生交付伊繳納系爭法拍屋價款之原因,究竟係出於楊文生清償債務原因,或係楊文生返還受託對外放款之款項,此種鉅額之資金往來,依一般經驗法則,必定會有金融機構之資料可資對照,惟被上訴人經本院受命法官一再命其就其與楊文生資金往來之事實舉證證明(見本院第九四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被上訴人竟不能提出任何金融機構之往來或存提款資料證明其與楊文生間有前揭鉅額資金往來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文生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已非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審聲請對楊文生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楊文生之妻何碧珠所簽發之十一紙支票),其發票日雖各有不同(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均係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始一併提示(均不獲支付),有被上訴人前開支付聲請狀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正面),果被上訴人對楊文生所有之前開票款債權屬實,被上訴人為何對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即已陸續到期之支票均不予以提示?苟當時楊文生因欠缺支付能力而請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支票,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已對楊文生之財務困境而心生警惕,為何被上訴人仍於八十六年年初將其所有為標購系爭法拍屋所預留之大筆鉅款交給楊文生對外放款(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所陳述伊借款於楊文生之時間、過程不僅前後矛盾,且違情背理,顯屬虛構,其抗辯楊文生交付伊標購系爭法拍屋所需資金係在清償債務一節,顯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等證明均係其與楊文生間所製造之假債權一節,至堪信為真實。
㈢楊文生既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其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詐術向上訴人借得三百八十三萬元後,立即將之交付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法拍屋之價款(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執行法院繳納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號執行卷附收據),被上訴人無端收受楊文生所交付之前開鉅款,再以其自己之名義出面標購系爭法拍屋,而取得系爭法拍屋之所有權,足見被上訴人與楊文生間之關係非淺,其對楊文生身陷財務困境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張楊文生出面施用詐術向上訴人騙取三百八十三萬元後,推由被上訴人出名向法院標購系爭法拍屋,以逃避上訴人之追索一節,顯然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與楊文生連帶賠償三百八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其與楊文生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涉嫌與楊文生共犯詐欺罪(檢察官已經對被上訴人誤為不起訴處分),彼此間係屬共犯結構,故楊文生片面記載之帳目資料,較諸前開支票更易作假,顯然不足以作為渠等間資金往來之證明。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