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三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即使被上訴人與李人傑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被塗銷之前,要難否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人之地位。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花蓮縣壽豐鄉○○段二八一○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不置理,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曾子文與被上訴人前手李人傑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現仍有效存在,詎李人傑為逃避上訴人之追索,而與被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知情之惡意第三人,不得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法律行為又可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前揭有關意思表示效力之規定,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其適用,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僅其買賣債權契約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於無效,從而,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前開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參照),該虛偽買受人自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無涉。
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李人傑所有,嗣李人傑於六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炤彬所有,嗣陳炤彬再於七十一年間,與李人傑共同將之出賣予曾子文,且登記予曾子文所指定之張錕,嗣再因張錕不具自耕能力,其所有權登記被地政機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行政命令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炤彬所有,隨後陳炤彬又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人傑所有,李人傑再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花調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二至一五頁)。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其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與李人傑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送原審之有關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一至八五頁),且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花調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二至一五頁),惟其嗣後於原審另件刑案審理時,竟陳稱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陳勝德所購買(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其後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詐欺案件中改稱,伊係經由陳勝德之介紹,向李人傑所購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苟被上訴人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衡情應不致就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有所誤認,其與李人傑間究竟有無買賣關係,已經至堪滋疑。且被上訴人不僅不能提出其與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書原本(即所謂之「私契」)證明其與李人傑間之買賣係屬真正,復未能就其支付李人傑土地買賣價款(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即非無據,依前揭說明,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屬無效,被上訴人不能因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自屬無據,其請求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至李人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是否得因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成為有效,因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有所主張,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兩造就訴外人曾子文於六十七年間向李人傑及陳炤彬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渠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爭執,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