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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鴻章莊謙崇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鶴岡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不得以不平等之資訊而主張被上訴人顯然知悉本件系爭單位為誤繕:

㈠被上訴人以「預算書上另有說明」乙節抗辯,業經原審判決理由二敍明:「被上訴人所稱以預算案中關於花崗岩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而認定合約書以噸為計價單位之記載為誤繕,這樣的推論是不合理的:

①被上訴人陳明簽約時確實沒有出示預算書(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筆錄)所以上訴人於簽約時出具之切結書(同意遵守投標須知及相關法令投標),僅足以認定上訴人願意遵守相關之投標程序,進行投標。至於預算書之實質內容,上訴人根本無機會知悉,當然無法成為考量之數據,該數據之記載如何,不在上訴人思考之範圍內,自不當以該預算書內容之記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

②契約之當事人應考慮立足點之平等,雙方資訊之平等,以維持契約自主之原則,任何一方之當事人均不得以未經公開資料而認定他方有受拘束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發包單位,就投標工程之相關規定,應以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各項單價,並將各項單價逐一列計做為工程合約之合約單價訂明於工程合約中,以為雙方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發包單位)經調整列計後而告知上訴人(承包單位),自不得以未經公開之預算書(以立方公尺計),來認定經公開之合約書上所記載(以噸計)為誤繕。」為據,從而原審亦認定。「自不得以未經公開之預算書(以立方公尺計),來認定經公開之合約書上所記載(以噸計)為誤繕。」

③原審不予採酌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的論。

㈡有關施工圖樣部分,查施工圖樣僅可供投標商閱覽,而無法購得影印詳細計算,上訴人確係信賴被上訴人之計算而誤認花崗石之數量,而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之「施工圖樣」僅描繪現場之施工現狀,包括「排路緣石」及「舖跳動路面」之施工方式,石塊大小規格等,上訴人無法全然預估,尤其上訴人不明白現場狀況,致無可能逐件核算清楚,而查悉被上訴人之誤繕情事,被上訴人置己身之過失於不認,而苛求上訴人逐筆計算其真意,確非正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總價完成工作,既無工程變更不得主張追加補償部分:

㈠本件工程係以「實做實算」方式得標,而非「總價得標」,被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

①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書有關合約總價係以「工程結算總價按照甲方核定實做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而查該合約「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明白記載花崗岩:單位為一「噸」計算,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雙方工程約定應已十分明確。查本件工程總價雖訂為一百五十八萬得標,然查合約第二條明定「工程總價按照甲方核定實作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亦即總價金額係依「實做數量」而定,並非不可變動。上訴人於承包得標時,係以花崗石材料費只須二七點四0六噸估算成本,並不知事後施作時有如上開所指之誤繕情事,且縱加上本件請求之:「七十萬零六百三十九元」,核計二百二十八萬餘元,亦未超過比價時,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底價(二百三十五萬元)及預估底價(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足以見上訴人確係相信工程估價單所載:「花崗石之單位T(噸),單價一五0六九點四六,總價四一0六四二點七八」,而為上開投標金額。

②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計算均以立方米為單位,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然查,依本件工程估價單所指:被上訴人在工程項目第七、八項有關紋石部分,均以「噸」為單位,足見上訴人在投標時,實無可能得悉其「噸」之單位實為誤繕。被上訴人又指:工程估價單為單純之誤繕顯屬更正之問題,而不涉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部分:

㈠按查,誤算及誤繕即屬意思表示之錯誤,此為學說實務所是認,毋庸置辯,被上訴人指誤繕可以更正云云,非屬錯誤,礙難贊同。

㈡又查,單位計算之錯誤係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斷無可能於數量差距二點六一倍之鉅時,得以「誤繕更正」一語略過,被上訴人所指,一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之爭議係上訴人願以投標總價金額完成投標前依施工圖樣完成已知的施工內容全部。上訴人係已明白估量自己所花費之成本云云。實無可採,理由如前,爰不另贅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本案單位之爭議純屬繕寫疏失亟需更正處理而已,並不涉及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範疇:

㈠⒈依合約第五條─「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開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工程預定進度表、投標須知、保證書、保固切結及保密切結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及第六條─「圖說規定:乙方應依据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補充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補充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之兩條約定觀之:兩造合約之範圍係同時包括許多文件,而「工程估價單」(包含○上訴人投標時所寫(被上証二)及○被上訴人以施工圖樣之施工內容及數量所製定之預算書,並以總和計算出之預算總價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以下簡稱投標須知)二十(被上証三)之規定將之與上訴人決標總價比例調整後契約單價之工程估價單(被上証四)及「施工圖樣等」皆為本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故而『產生本案爭議之顯然誤繕工程估價單的數量並非判斷系爭花崗石數量的唯一文件』。

⒉①依投標須知三之規定(被上証五):「主辦工程機關並應備具『投標須知』、...空白標單、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工程圖說』(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及其他規定文件等,陳列於數處,『供投標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則施工圖樣在招標前即為公開之資訊且為上訴人可任意取得;亦即預算書雖不公開,然『由招標前即已公開之施工圖樣亦可計算出花崗石27.406立方米之100%』( 其詳細計算式請參酌原審判決理由三1之內容)

②再者,由招標文件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被上訴六)亦可核算施工圖 98%數量之花崗石數量,其計算式如左:A、由單價分析6(排路緣石)對照:估價單第二頁第7項總長 285.6M得285.6 x 0.15 x0.2 x 1.66 = 8.533M 3B、單價分析7(舖跳動路面)對照 估價單第二頁第8項面積182.37M 2得182.37 x 0.1 = 18.237M 3而由A、B 二項已得 26.77M 3 ,此已佔全部花崗石27.406之98%

②故由被上訴人機關在招標前提供之各公開資訊即足供各廠商核算出正確花崗石數量,並使廠商投標前得明確核算其完成施工圖樣內容全部工程之成本據以投標。

⒊尤其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於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而本案系爭工程『自發包從未有工程變更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由上訴人可得而知之系爭合約(含其他有效文件)中,皆可推知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花崗石數量單位為立方公尺而非噸,且按施工圖施作花崗石數量之計算亦非上訴人所不能於投標前核算(按此有被上証七之上訴人附於卷內之計算說明為憑)。

㈡綜上所陳,依全部關於本案系爭工程之有效文件對照觀之,皆得証明被上訴人係要求投標人完成施工圖樣內容之施作金額而為投標之要約,則在上訴人已知且具契約效力之許多文件(含施工圖樣、單價分析表)皆得証明該阿拉伯數字正確之單位為「立方米」而非噸下,被上証三工程估價單之單純誤繕顯屬更正之問題而不涉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至其顯然。易言之,對上訴人之影響,充其量只不過係酌量其有無主張善意無過失信賴契約之利益而需補償之問題而已。(惟此亦顯無理由,詳後陳。)除了繕寫疏失所致之爭議外,由其他契約內容亦得証明上訴人投標時的真意即為『除非有變更設計之異動而影響其估算成本外,上訴人願以投標總價的金額完成投標前依施工圖樣已知的施工內容全部』,而上訴人其後並因其度量之投標金額最低(被上証八)而得標,並進而與被上訴人簽立本合約。

㈠由前一所述可知本案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的施作義務即為依施工圖說內容施作,而上訴人投標當時對此施工圖說之內容及數量皆處於可得計算以估量自身成本的狀態,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之決定投標金額係決定總額後,為符合投標規定始於工程估價單內隨便拼湊而成。易言之,上訴人之真意即為以投標金額完成施工圖樣等在投標前已知或可得而知之施作內容全部,而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表明完工之成本最低而與之簽立合約;則被上訴人在工期中既未有任何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定及上訴人之請求(即被上証一之發票)給付工程款後,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應已完成。對前列敘述事實,有左列各點可稽:

⒈①A、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庭審已自陳:「市場上一般為「個」而不是「噸」。」;同日筆錄另陳:「我們是依得標的總價為準,我們不會去看細目問題,那是投標以後在(再)來看,我們是依總價為準。」B、故由前揭上訴人之陳述可証明:a、上訴人知系爭工程所用花崗岩的買賣慣例為「個」(或立方米),並非噸。(按市場花崗石石材為切割完整可清楚以塊計或可計算體積者以體積計算;天然石材無法詳細計算體積者以「噸」計。此計算方式為本所習慣採用,市場習慣亦是如此計價。原告為本所經常往來廠商亦頗為了解此計算方式,則亦可知此項以「噸」計價有違常理。且依工程慣例,若果以「噸」為計價單位,估驗時必須檢附磅單,而非以大概比例換算;甚且要求材料過磅後需派人隨車以擔保數量的正確,未於中途減損。此外,上訴人委託大寬有限公司向石材工業發展中心做花崗石試驗報告,而大寬有限公司即已提供現有、便宜且又符合尺寸之花崗石,並在公司外廣場有成品展示(如被上証九之相片);本工程於開工時監工即有提供大寬公司之資料供上訴人參考詢價。上訴人捨此不用,宣稱買較貴之噸,再請工人依尺寸鑿為成品,除直接增加不少成本外並增加手續與不便,上訴人對此迄無法提供各項支出證據(過磅、進貨發票),依本工程完工現場之花崗石與大寬公司外之花崗石無論尺寸、外觀及顏色並無差異,上訴人堅稱自己花費巨資加工而成,實不無可疑之處。)b、上訴人確已自陳於投標前是先決定投標金額,至於投標時所需填寫之工程估價單的細目或單位,上訴人並不在意;易言之,上訴人『於投標時的真意確僅係估量按施工圖樣完工自己所需花費的成本』而已。故而由此可知Ⅰ、其真意為先決定投標總價後才去拼湊填寫工程估價單,故而在未變更工程數量及內容下,被上訴人對單位誤繕之更正,並未使上訴人因而產生任何損害;且在僅重視完工總價而不管細目下,被上訴人將該誤繕單位予以更正,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任何信賴契約利益可資請求。Ⅱ、上訴人於上訴補充理由狀第三頁所列舉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中之但書例外情形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蓋依上訴人前列於原審之敘述,契約文字中誤「立方米」為「噸」之記載顯非上訴人投標時並得標後簽約時之真意。則在回歸適用該判例原則規定─「解釋契約應探求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後可得知:在本契約雙方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既為以投標金額完成如施工圖說之工作下,當不得拘泥於花崗石之單位誤繕為噸之記載而曲解兩造之真意避免造成不公平並符合誠信。

②A、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庭審供陳:「...他們計算有錯,『如果不標又無法承包,標了他們又計算錯誤』,造成我們成本的提高。」B、按由上訴人前段敘述似可推知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發現此施工圖樣數量與工程估價單數量不同之顯然錯誤而於投標前已對此現象有考量且未提出異議。且明知依合約第六條明示約定以施工圖樣為準下,猶自願以本契約總價之投標總價完成施工圖樣之全部工程。

③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庭審即供陳:「...依據現場設計圖施工...需要的噸數就是七十幾噸,才會有差額。」,則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請求所謂差額實為依施工圖樣施工所需的數量。則以投標金額完成施工圖樣的全部施作既為上訴人立約之真意,而被上訴人亦已依其完成之施工圖樣內容給付,依契約施工圖樣之施作內容而言,上訴人有何差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④A、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庭審中自認:「對花崗岩實際上施工的體積,水保局所計算出來的結果如果以立方公尺是沒有錯。我的計算數字是以他們所提供的體積來換算成噸數,是以每立方公尺二點六一噸來計算,我實際上施工的材料有七十一點五三噸。」同日庭審亦陳稱:「...他們是以我們投標的總價來調整各種單價...我們投標書上的單價事實上不是調整的依據。」B、由上訴人前列敘述可知:Ⅰ、系爭工程估價單誤繕「立方米」為「噸」確屬事實,否則不會如此巧合之相符。Ⅱ、投標須知第二十條之規定(詳被証三)既已明定「...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得標廠商不得異議。...」本案工程中花崗石預算書單價每立方米為二三000元(被上証十),花崗石合約之單價依預算書單價調整六五.五二% 得一五0六九.四六元係立方米計(參被上証十一及十二)。計算式:二三000*( 0000000/0000000)=一五0六九.四六元預算書單價*( 決標總價/發包預算總價)=合約單價。故上訴人不能因花崗石單位誤繕而不接受更正,且惡意曲解原花崗石之計價基礎及依據;否則將造成低價搶標工程之廠商反獲得較斯時其他投標廠商投標價格更高之報酬,此顯違反誠信及公平正義。Ⅲ、因此若貫徹前述投標須知第二十條之規定而為正確的計算;若果以「噸」為計算單位時,尚應將立方米的單價再除以二點六一以換算為「噸」之單位,則如此依投標需知調整後之單價(一五0六九.四六除二.六一)為每噸近五八00元,此亦較上訴人投標時之本項單價(詳被上証二)每噸二千元為高而未反於上訴人投標時之成本考量而合乎公平。

⒉除前列敘述外,尚有左列二因素得証明上訴人簽立契約當時關於花崗岩數量之真意為「立方米」而非誤繕之「噸」。

①A、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三項內以「1、依雙方工程合約之施工圖樣(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函)及實作數量計算說明(參見原告證物四),有關於花崗石之規劃及實做,雙方所陳述之內容相同,係舖跳動路面一八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厚度十公分)、路緣石二五八點六公尺(十五公分乘二十公分)、石護欄三顆(長寬高各為四十、四十、一二0公分)、石蓋版兩顆(長寬高各為六

十、三十、七公分),合計二七點四0六立方公尺。其契約之主要目的,就花崗岩之施作部分的「量」,雙方沒有疑義,就是均認同將「這麼多」的花崗石施作於本件工程中。2、而這些數量之花崗岩要使用於本件工程,是原告於簽訂工程合約書時所明知之事項,經原告考量其經濟利益,而以一百五十八萬元之價格承攬之,當是將「這麼多的量」之花崗石成本預估後,認為以一百五十八萬元承攬本件工程是合於經濟價值的,在花崗石施作之數量沒有變更前,這些以立方公尺計算之花崗石數量,是合於雙方工程合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與雙方立約時之真意。且以立方公尺計,花崗岩之材料費約四十一萬元,占工程合約的發包材料費總額九十五萬六千元之比例約為百分之四十三,如以噸計,實際施工之七一點五三噸,其花崗岩之材料費高達一0七萬多元,只花崗岩之材料費就超過全部材料費之總額,因而足以認定合約書上之花崗石單價以噸計是為誤繕,其真意係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確為的論而無違誤。B、查施工圖樣內花崗岩之數量既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下猶自願以該完成總價投標並得標,則斷不能依契約內容其中一項之誤繕即可冀求額外之不當獲利;更何況以整個有效契約文件中觀之,亦非不能明顯推算出施工圖樣工作內容之確實數量而得証明純係單位誤繕所致。尤其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單花崗岩一項之材料費即多於本案系爭工程全部材料費總額,若謂此為立約時之真意且合於誠信及公理,熟人可信?C、再者,上訴人以即使計入全部額度後之總額亦未超過預算金額之抗辯更屬是是而非的歪理。姑不論依上訴人於本案系爭工程所欲請求之總額與開標時同時投標廠商之價格相比已非最低而無資格得標;另工程估價單之單價(含材料及工資全部)既係以上訴人投標時之總價與預算總價依投標須知第二0條比例調整後而得;則以投標時之總價計算為預算總價的百分之六五點五二計算,全部工資及材料之單價皆僅為預算書百分之六五.五二而已;但若依上訴人主張之本案工程全額與預算總價比例觀之,顯知既然上訴人完成從未變更或追加之施工圖樣內容而要求之酬金顯非僅預算書之百分之六五.五二,則依投標需知第二0條比例調整各項單價(按調整內容僅係以投標總價依預算書總價比例計算後之單價而不涉及數量之變更,所以當為誤繕)乘以實作數量後之總額已超出預算總額。易言之,於此情形下豈非發生在依約應完成之施工圖樣從未變更下,承攬人所請求之總金額竟超過原列預算之情形。

②A、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承攬本案系爭工程─馬立雲停車場工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開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完工)之同時,亦以總價一0九萬得標(占預算總額百分之九十二.三七)而另承包舞鶴自行車道及附屬工程(被上証十三)(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開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完工(被上証十四))。由於該兩項工程中分因「舖跳動路面及排路緣石」和「舖花崗岩車道及排花崗岩緣石」皆有使用同樣之花崗石,而該另承攬工程花崗岩之單位即為未誤繕之「立方公尺」,且其單價(含運費)依占預算書比例(百分之九十二.三七)調整之結果亦僅每立方公尺二四七八一.0七元(被上証十五)。B、反觀本案系爭工程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並非誤繕而計算之結果,每立方公尺(在『未含運費且以百分之六五.五二比例調整後』之單價)即高達每立方公尺近四萬元,為同一時期同樣物品價格一.七倍。即由低價得標同物品之單價竟為同時施工高價得標單價近二倍,顯可推知其謬誤,而此確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C、故而上訴人所起訴請求之單價基準顯非立約當時的真意,工程估價單以「噸」為計價單位確係被上訴人誤繕所致。綜前所述,上訴人投標之金額即為完成施工圖樣全部工程所需;易言之,投標金額之決定並非由各項材料單價或施工工資成本所累計而成,則在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請求尾款之發票(即被上証一)金額付款後,被上訴人依約支付工程款之契約義務即已履行完畢。綜上所陳,上訴人故意顛倒黑白冀取不當得利而提起本訴謀取被上訴人再額外付款之請求顯無理由;若謂上訴人得因此顯然誤繕而額外獲取其他不當收益,則將造成本案工程投標廠商中之最高價得標,如此豈事理之平?原審判決除遲延利息起算點外之審酌並無違誤,謹請 鈞長明察而判決如聲明是禱。

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款依工程合約書,所稱工程結算總價係按核定實做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實際施工所使用之花崗岩二七點四0六立方公尺,依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材料實驗之報告書,每立方公尺之花崗岩約重二點六一公噸,實際施工所使用之花崗岩應重七一點五三公噸,而原設計之噸數為二七點二五噸,超過四四點二八噸,每噸依合約單價為一萬五千零六十九點四六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支付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五點六九元,併同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七十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其完工後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結算總價係按核定實做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而合約供料單價依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所以供料單價應該參酌預算書以立方公尺計,以噸計是誤繕,依工程圖例之說明所需之花崗岩合約上載明為二七點二五噸,實際上應該為二七點二五立方公尺,工程完工後經詳細計算為二七點四立方公尺,顯見合約書上之單位「噸」為繕打錯誤,預計與實際結算相當,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並無損失等語置辯。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有最高法院七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足參。本件依雙方工程合約之施工圖樣(參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函)及實作數量計算說明(參見原告證物四),有關於花崗石之規劃及實做,雙方所陳述之內容相同,係舖跳路面一八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厚度十公分)、路緣石二五八點六公尺(十五公分乘二十公分)、石護欄三顆(長寬高各為四十、四

十、一二0公分)、石蓋版兩顆(長寬高各為六十、三十、七公分),合計二七點四0六立方公尺。其契約之主要目的,就花崗岩之施作部分的「量」及「質」,雙方均無疑義,「而這些數量之花崗岩要使用於本件工程」,乃上訴人於簽訂工程合約書時所明知之事項,經上訴人考量其經濟利益,而以一百五十八萬元之價格承攬之,當是將系爭工程所需之量之花崗石成本預估後,認為以一百五十八萬元承攬本件工程係合於經濟價值,在花崗石施作之數量沒有變更前,上開以立方公尺計算之花崗石數量,乃合於雙方工程合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與雙方立約時之真意。且以立方公尺計,花崗岩之材料費約四十一萬元,占工程合約的發包材料費總額九十五萬六千元之比例約為百分之四十三,如以噸計,實際施工之七一點五三噸,其花崗岩之材料費高達一0七萬多元,僅花崗岩之材料費即超過全部材料費之總額,顯非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招標合約之真意,且被上訴人發現將「立方公尺」誤繕為「噸」,於合約簽立後,欲通知上訴人將合約更正,上訴人不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而足以認定合約書上之花崗石單價以噸計是為誤繕,其真意係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

工程合約書所預估之內容為二七點二五立方公尺,而實際施作之結果為二七點四0六公尺,差距0點一五六立方公尺,依工程合約書,所稱工程結算總價係按核定實做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萬五千零六十九點四六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上訴人二千三百五十一元,( 該部分上訴人勝訴確定 )逾越此範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其敗訴部分,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法院書記官 洪 瑞 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黃 永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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