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八號
- 上訴人
- 宜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呈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丕衍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原審並未傳訊林文連到庭證明其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數量多於金門縣金沙鎮公所驗收結算之數量,有通知證人蔡水游出面澄清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請求上訴人付款函件中記明「...扣已代付工頭林文連629775...」顯然已經承認該項清償事實,依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
㈣本件工程款已經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詹武典簽收三十萬元,且經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蔡水游與詹武典會算完畢,並由蔡水游簽發尾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結算完訖等情,已經蔡水游到庭證述不虛,雖嗣後蔡水游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並未兌現,惟該項尾款債務顯然已由蔡水游承擔,與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所提出三十萬元收據之制作日期為一月二十三日,顯然係第一期之工程款,而本件工程係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簽約追加之工程,故前開三十萬元收據與本件爭執無涉。
㈡證人蔡水游之證詞不實,上訴人所提出蔡水游所書寫之字條係蔡水游個人所書寫,並無證據證明力,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㈢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免除上訴人之債務,蔡水游所簽發之四十四萬元支票係併存的債務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仍然存在。
㈣依據證人蔡水游之證詞,林文連曾經簽收該筆工程款,且已將該單據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遲遲不能提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上訴人提出林文連簽收工程款之單據。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定契約,承攬上訴人所承包「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劉澳海堤緊急處理工程」其中之「追加駁崁磚澆注襯砌工程」,約定混凝土駁崁磚以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計價,最後之數量及總價則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詎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拒付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是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固係被上訴人所定作,但其中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工程款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頭林文連,且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三十八日,依約亦應給付違約金(每日以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故上訴人即不應再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追加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律師函、函文及報表各一件為證。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詹家榮(即詹武典)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宜盟承攬,我們是屬於代工性質,宜盟是向金沙鎮公所承攬,採料是宜盟負責,機械是呈明負責,工人也是呈明負責。第一期是許賓負責制作,這部分應該還有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未給付給我們,之前是宜盟的蔡水游直接付款給我們,只有一次是會同許賓對帳,但也是直接開票給我們,第二期是因為許賓身體不好,就由蔡水游直接找工人自己做,那些工人兼作模板及堡崁部分,堡崁的部分還是我們公司給薪資,第二期就是由蔡水游接手,這部分還未對帳,我們先主張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元。第二期完全沒有付給我們,但蔡水游有說付給工人,不過沒有證據」等語;證人許賓亦證稱:「我向宜盟承包模板、堡崁磚及灌漿部分之工程,堡崁磚一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蔡水游是宜盟的合夥人及財務負責人,我都和宜盟的負責人接觸,而非蔡水游,我是借宜盟的牌來標工程,算是協力廠商,標還是宜盟去標,我會去找呈明是朋友介紹,所以當初宜盟與呈明並沒有直接關係。第一期工程款部分,大部分是由宜盟匯給我,我再轉給被上訴人,只有一次是被上訴人會同我及上訴人對帳。第一期款我是應該付給呈明,但宜盟應該付給我的都沒有付,所以我就沒有辦法付款給呈明」等語綦詳;證人蔡水游證稱:「宜盟交給下包許賓施作,許賓可能是向呈明租借模板。這工程是分二期,第一期許賓接洽,後因健康不佳,由我與呈明公司接洽完成追加工程」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係由其所定作亦不爭執,是依上述事證以論,足認系爭工程係先由許賓向被上訴人定作,嗣因許賓身體不適,無法接續進行,遂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即係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蔡水游所簽訂,此自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函)中關於第二期工程之施作數量(二二五X六‧二二)與證人蔡水游提出之給付林文連之帳目中關於數量之記載(亦係二二五X六‧二二)二者一致等情亦可確知,故上訴人確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堪認定。㈢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林文連代收工程款,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授權林文連代收工程款之事實,自難謂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三十八日,依約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上訴人負有協力之義務,上訴人是否已盡其義務而得主張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又已否認有遲延完工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蔡水游個人出具之信函來證明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更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違約,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難採信,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以:㈠原審並未傳訊林文連到庭證明其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數量多於金門縣金沙鎮公所驗收結算之數量,有通知證人蔡水游出面澄清之必要。㈢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請求上訴人付款函件中記明「...扣已代付工頭林文連629775...」顯然已經承認該項清償事實,依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㈣本件工程款已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詹武典簽收三十萬元,且再經蔡水游與被上訴人之代表詹武典會算完畢,並由蔡水游簽發尾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結算完訖等情,已經蔡水游到庭證述不虛,嗣後蔡水游所簽發之前開支票雖然並未兌現,惟該項尾款顯然已由蔡水游承擔,與上訴人無涉云云。
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債權人之「承認」,係指兩造對「債務人已經對第三人為清償」之事實已無爭執之情形而言,苟兩造對「債務人已經對第三人為清償」之事實,仍然有爭執,債務人即應對該「債務人已經對第三人為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否則即無依前開規定發生清償效力之可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請求付款函件所稱「扣已代付工頭林文連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見本院卷第四○頁反面)係因詹武典(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誤信許賓轉述蔡水游(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所為不實陳述所致,惟經伊公司嗣後查證結果,上訴人及蔡水游並未交付該筆工程款予林文連等情,核與證人詹武典及許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對其已經支付林文連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工程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司或蔡水游有交付林文連該筆工程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依法即不能依前開民法規定主張就該部分金額已經發生清償之效力。
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包之工程,除前開「駁坎磚澆鑄襯砌施作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外,尚包括許賓之前所未完成之工程在內,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之金額係依據蔡水游交給上訴人帳冊之記載所認定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八○頁正面 ),上訴人雖對蔡水游前開帳冊記載之真實性有所質疑,惟蔡水游為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蔡水游且稱有關帳冊資料已經轉交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倒數第三行),上訴人自應就帳冊記載不實及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若干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對此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由詹武典所簽收之三十萬元收據,其上所記載之制作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系爭工程則係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行簽約(見原審卷第七頁),足見證人許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前開三十萬元係支付予伊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涉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確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該三十萬元係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顯不足取。另證人蔡水游(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伊已經就系爭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詹武典結算清楚,並簽發面額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交付詹武典云云,惟核與蔡水游於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該支票係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定金』」之陳述不符(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是證人許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證蔡水游所簽發之四十四萬元支票並非蔡水游與詹武典結算之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衡情確屬可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債務已經結算清楚並給付尾款完畢云云,亦顯然不實。
證人林文連經本院四度通知均未到庭,兩造亦於本院最後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此項證據聲明(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本院認並無依職權通知證人林文連到庭之必要,爰不再通知林文連到庭,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