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因管理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莊謙崇、黃永祥、林德盛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因管理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 零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本訴部分: ㈠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主 張係因被上訴人故意開立發票造成營業之事實,以致不能辦理優惠稅率,此部 分証據,上訴人已向花蓮縣稅捐處提出申請該証物,惟仍請依職權向該單位調 取該証物,原審得依職權為之之調查程序,竟置而不理,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容有未洽。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具書函查是否得享優惠稅率,花蓮 稅捐處函覆其未曾享受優惠稅率之土增稅,表示被上訴人依法得申請享有(原 審卷六0),經申請後核定為一佰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原審卷六一),被上 訴人認不符其要求,致申請撤銷(原審卷六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同意一 年後再行辦理移轉過戶,並請羅文佑代書為證云云,但查: ⒈羅元佑代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具結作證時稱:『...後來退件後,我就 沒辦理了,約定一年後辦理過戶。』 ⒉原買賣協議書修正後之第十條特約事項:『...如未如期申請通過者,依明 年稅捐機關通知單為憑。』依上列⒈羅元佑代書於原申請退件後就沒有續行辦 理本案,即不可能知道交易雙方之續行約定,則羅某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故 其所証『約定一年後辦理過戶』之詞不足採信。另依⒉交易雙方於優惠稅單土 地增值稅申辦撤銷重行約定特約事項中之約定為『依明年稅捐機關之通知單為 憑』,而非『一年後辦理...』,故上訴人據以辦理移轉應屬權利範圍之行 為,何須承擔超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從而關於此部分,自應由乙○○負擔, 而甲○○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 ㈢另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華銀花蓮分院所繳納之本金、利息滯納金等共計二十 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均為被上訴人對華銀花蓮分行所負擔借款債務,且其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日增加,縱未經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為其償還借款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之處,依民法一 百七十六條一項及一七七條之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償還之責。故被上訴人抗 辯未經其同意及洽辦換約手續等語以為置辯,而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責亦不足採 ,原判決亦有未洽。 反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空氣無法對流、主結構安全堪虞等物之瑕疵。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出賣之房屋,如何空氣無法對流,及主結構安全堪虞之瑕疵,原判 決並未有任何証據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處。遑論空氣無法對流究是如何無法對 流,原審亦未調查;又關於主結構如何安全堪虞,更欠缺專門職業人員之鑑定 為憑,原判決容嫌草率。 ⒉又証人之書証,不得持為判決之依據,為最高法院所是認,應傳訊証人吳文欽 、林世華到庭調查,方屬的論;遑論吳、林二人根本未曾參與興建本棟房屋, 且於本案訴訟,早與上訴人交惡,復因二人傷害上訴人及背信雙聯公司在訴訟 中,其『書証』更是虛偽不實,原審不查,悉以書証為憑,更難令人信服。 ㈡關於陳女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反訴部分,除本件原審對於陳女所主張之瑕疵未 經由專家鑑定,尤其是否結構有問題,更應請結構技師鑑定,然未由之,單憑 吳文欽、林世華之書面,即全然採憑,雖證人吳文欽本件到庭為有利於陳女之 証詞,然查因案詐欺上訴人財物,經上訴人提起自訴,現繫案於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八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由於吳文欽係該案之被告,則被上訴人請求 吳文欽作證,其證言之可信度若何,誠值考量。且查吳文欽並任職雙聯公司, 其非結構技師僅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而且親自負責修繕甲○○出售予乙○○柯 林頓之房舍,有估價單及付款清單,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故該房舍自交付後 並加修繕均已完成,被上訴人豈能再依此另行請求。再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 之不合理處甚為顯然: ⒈項目三:一樓落地門及開天窗...本項因屬住戶移轉後之裝潢部份,非售屋 人所應負責,而其是否瑕疵,更不得單憑陳女個人片面之指陳,原審並無任何 証據及理由,卻仍判決甲○○應給付,尚難信服,且關於該單據僅係私文書, 復為估價單,孰知陳女有無修繕或已經給付,未能舉証,故被上訴人不能同意 給付。 ⒉項目四:二樓窗戶採用氣密竅...。亦屬裝潢部份非售屋所應負責,故被上 訴人不能同意給付。 ⒊項目五:拆除土水補修...上訴人原已清理完畢,無需另行支付。 ⒋項目六:一、二樓鋼筋補強...等,因該房舍係經建築師設計合乎結構強度 ,領有建築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強動作均屬多餘,自不 得憑無此結構技術之土水師或吳文欽吃裏扒外,挾怨報復之不實作証,即推定 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其餘理由,同前述抗辯,原審判決理由,誠不足採 信,而此部分縱令有修補,亦非上訴人所應負責。 ㈢綜上所陳,本件吳文欽前代理上訴人修補乙○○房屋之有瑕疵部分,均已完竣 ,且吳文欽亦不曾回報房屋結構上有問題,此參照所附証物即足明瞭。修補如 此多次及時間,從未有結構上修復之問題,否則,吳文欽焉有不加補強之理。 又吳文欽亦未曾証稱,陳女向其反應結構上有問題,足証吳文欽之証詞有虛偽 不實不足採信。至於其他陳女所稱之瑕疵,係在裝潢與個人片面之見,尚非瑕 疵,否則,其隨意指陳,何處尚需為如何施作,即推定瑕疵,顯不合經驗法則 甚明。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據、估價單、維修紀錄表、支出說明書 、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花蓮縣稅捐處調取證物及傳訊證人朱慈愛。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傳訊證人吳文欽、林世華。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簽訂「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坐落花蓮市○○段,第七四二之三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二五四、二三六二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五六五及五六五之一號房屋均出售予上訴人,價金為二千九百萬元,雙方並約定 :「本買賣標的物未移交與上訴人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各項稅金及水電費全 部由被上訴人負責繳清,移交之日以後,悉由上訴人負擔。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增 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代書費由雙方負擔。被上訴人必需付清一切所有借貸 而清楚過戶」;而上訴人除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二千九百萬元外,尚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前,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 百十一元(同年二月十七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為支付其應負擔之代 書費二萬三千二百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繳納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一萬八千七百 十元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代被上訴人支付其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計算之延 遲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違約金計二十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全部共計為一百八十 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詎被上訴人對此等應由其負擔之稅款、費用及利息、違 約金等金額,履經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雖應由其負擔,但當初雙方言明係以自用住宅優惠 稅款即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為準,上訴人擅自以一般稅款之額度繳納,被 上訴人就超過之部份並無負擔之義務;而代書費二萬三千二百元,上訴人既提出 單據,被上訴人並無意見;房屋稅部份,因上訴人擅自過戶,被上訴人自僅需負 擔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一日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之稅款;至於銀行貸款利息 及違約金,若上訴人依約於完稅後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給付第三期價金五百五 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遲繳貸款,況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即取得 所有權,依法系爭房地之貸款即應由其負擔,故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之利息及違 約金被上訴人毋須繳付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代書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借據、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其應負 擔土地增值稅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代書費 二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六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按比例分擔之房屋稅 二千五百十二元等情並不爭執,但就其餘部份則否認應負給付之責。經查: ㈠土地增值稅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一般稅率之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 百十一元給付上訴人,惟兩造因無法以優惠稅率申辦過戶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撤銷過戶之申請後,復另於系爭契約第十項特約事項㈡約定:被上訴人 先配合上訴人辦理分割門牌,如有如期分割後申辦土地增值稅時,被上訴人依 原稅捐單位核發之稅額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為新臺幣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七 元,再加付二十萬元整,合計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正。如未如期申請通 過者,依明年稅捐機關之通知單辦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七日筆錄)。且證人即承辦代書羅元佑亦到庭證稱:「兩造有約定買 賣適用優惠稅率,因系爭建物一樓不合規定,他們請我去試辦,如果不行的話 ,等到適合優惠稅率時再辦移轉,即一年後再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筆錄);另證人即當時任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世華亦在 本院證稱:上訴人跟我講原來約定一年過戶,但希望能提早過戶,請我去幫忙 協調,但因稅金問題沒有談攏等語。依上開事證以觀,足認系爭房地於申辦以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因不合規定退件後,兩造又另行協議契約第 十項㈡之內容,而依該協議之約定觀察,兩造就土地增值稅部份,須以優惠稅 率為計算之標準,非以一般稅率定之。故被上訴人其僅應就優惠稅率計算之五 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負責,自屬有理。上訴人此部份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開立發票造成營業之事實以致不能辦理優惠稅款,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曾同意以優惠稅率辦理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適切舉 證以實其說;復觀之卷附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原審 卷第七十四頁)及卷附兩造致花蓮縣稅捐處書函請求撤銷係爭房地增值稅申報 案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距上訴人自承本件 房地其以一般稅率代繳增值稅並過戶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 年四月十一日筆錄),並未滿兩造約定之一年,上訴人即違約逕行代繳一般稅 率增值稅而與過戶。況該二者稅款金額差距達一百零二萬餘元,衡諸常情,被 上訴人豈會於總價金不變之情形下,輕易答應由其自行負擔。此部分事證已明 ,上訴人聲請向花蓮縣稅捐處調取證物,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增值稅超過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部分,尚無足 採。 ㈡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銀行之 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十萬三千零二十六元等情,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應負擔該筆 款項。查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即過戶予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主 張之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則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算之債務,所有權既已 移轉予上訴人,依一般交易慣例,上訴人自應負擔移轉後所生之貸款債務(兩 造契約就此並未約定)。況兩造當初即已約定第三、四期款為銀行之貸款金額 ,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須先支付第三期款五百五十萬元,交屋時再支付一 百萬元,被上訴人則須於買賣價款付清及繳畢貸款後,辦理交屋及過戶(契約 第三、九、十條)。茲上訴人既未依約於完稅時(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支付 第三期款(其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始一起繳付六百五十萬元貸款,已屬違 約),且明知於貸款尚未清償之情形下(該銀行貸款本即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後再繳納予銀行),即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自得認其有默示承擔 該銀行貸款債務之意思,較符合契約之本旨及兩造之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亦不足採。 ㈢房屋稅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八十六年房屋稅一萬八千七百十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僅願負擔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之部份等語。經查:系爭 契約第四條已約定買賣標的物未移交予買方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各項稅金 及水電費全部由賣方負責等語,核其性質,係以系爭房地使用權之有無而決定 該等費用由何方負擔。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方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則依上述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房屋稅金,共計 八千九百八十一元(百分之四十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八千九百八十一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八十六年 度房屋稅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及代書費二萬三千二百元,共計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 八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份,則無 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 訴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與上訴 人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四八一地號 及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四二三一、四三一二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 市○○○路七三號、八一號房屋兩棟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由 本訴買賣契約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期款中折抵。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前 前往參觀房屋時,上訴人佯以找不到鑰匙為由,引導被上訴人查看另一不同型式 之隔壁房屋,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誤以該屋即係買受之屋,遂應允買賣之條件;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底交屋後,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空氣無法對流(一樓 無後陽台,二樓廚房無門窗)、主結構安全堪虞(變更設計導致漏水、積水)、 坪數不足(短少六點八四坪)、未贈送十大家電、八十六年度房屋稅部分上訴人 應負擔二分之一等瑕疵;經估價後,上訴人共應返還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六萬四千 四百三十三元,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其並未隱匿系爭房屋之瑕疵,被上訴人 應負舉證之責;系爭契約之坪數與實際房屋之坪數相符,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 十大家電係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策略,與上訴人無關;空氣無法對流之 瑕疵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縱令屬實,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已逾六個月之瑕疵擔保 除斥期間;又房屋稅部分何以被上訴人需負擔二分之一,未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請 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負坪數不足、未贈送十大家電、八十六年度房 屋稅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 已確定,故反訴部分僅應審酌原審命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存有空氣無法對流( 一 樓無後陽台,二樓廚房無門窗 )、主結構安全堪虞( 變更設計導致漏水、積水) 等瑕疵,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七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核先 敘明。 經查:關於系爭房屋確存有空氣無法對流、主結構安全堪虞等物之瑕疵,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照片多幀及估價單一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交屋時任系爭房屋起造人 即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吳文欽在本院結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 人自認於八十六年三月交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底交屋) ,被上訴人復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九日二度發函催告上訴人修補 瑕疵,並主張減少價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查,是自應認 被上訴人已於交屋後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內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人抗辯 並無瑕疵或已逾除斥期間或估價單不合理,尚非可採。另上訴人迄本院審理始又 提出收據、估價單、維修紀錄表、支出說明書、付款單等件影本,抗辯雙聯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已就系爭房屋瑕疵為修繕云云;惟觀其所提之單據內容,不僅無法 顯現確就系爭房屋修繕(單據抬頭僅記載雙聯建設公司,或工程名稱僅記載柯林 頓,難認係就系爭房屋修繕),且修繕項目與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內容並無重複 之處,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難為採。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任雙聯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世華特別助理之朱慈愛,然查證人即當時任雙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之林世華已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其提過估價單上所列問題,但 因未經授權,不敢答應等語。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朱慈愛,既為林世華特別助 理,其權限自不可能超越林世華,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綜上各情,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七千八百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宣告,亦核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 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本訴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反訴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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