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十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十一號
- 上訴人
- 陳秀鳳即龍華土木包工業
- 被上訴人
- 優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如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該次請款單上記載:補足訂金五萬元、框進場(進度到一、二樓)十五萬元);怎會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期請款單僅記載:立框完成(進度至三、四樓)二十萬元。
㈡上訴人付款,如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即未要求上訴人簽收,沒有請款單才要求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已收受工程款金額之全部發票,顯見已付清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工程改善未完成。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收款收據、工程未改善明細、帳目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發票係按合約全部開給上訴人,但不一定都有收到錢;且上訴人有請款單並不一定代表有付款,如有付款被上訴人一定會簽收。
㈡日期在後之請款單,未將日期在前之未付款列入之原因,係因雙方對帳後才發現有前面之未付款。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銀行往來與發票對照表為證。
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之爭點有二,即(一)上訴人已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請款單二十萬元。(二)被上訴人工程改善未完成(除門鎖換修原審准予扣抵已確定外)。被上訴人對此則均予以否認。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玉里區教師集中宿舍新建工程之門扇、百葉窗工程部分」,另追加不鏽鋼門檻工程,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一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上述工程並不否認,僅爭執已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請款單二十萬元。依上述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就其有交付此二十萬元工程款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所稱:付款時如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即未要求上訴人簽收,沒有請款單才要求被上訴人簽收一節。觀之卷附其所提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書立之請款單,右側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收票據之記載;已見上訴人所稱「付款時如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即未要求上訴人簽收,沒有請款單才要求被上訴人簽收一節」並非事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簽發系爭工程全部金額之發票由其收受,然其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工程款其尚有客票三十五萬元及本票四萬三千元未兌現等情,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已簽發系爭工程全部金額之發票由其收受之事實,而認上訴人有交付全部工程款。又就本件系爭工程雙方多次收付款項,均有簽收記錄,唯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請款單部分闕如。而請款單僅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請款而交付上訴人之書面,與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筆款項之收據性質不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持有此請款單,即視為有清償之事實。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為「工程款」與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定期給付之債」性質不同,亦不得援引該法條規定,以上訴人持有後一期給付之證明,推定以前各期已為清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有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二十萬元,自有理由。
再按工程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程未改善明細,然並未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拒不修補之證明。是上訴人請求扣抵其雇工修繕款項,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審准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