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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蔡俊有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砉億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忠群花崗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九五九八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乃上訴人於原審以王明照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應訴,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審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蔣 有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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