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 上訴人
- 砉億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忠群花崗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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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九五九八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乃上訴人於原審以王明照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應訴,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審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