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六號
- 上訴人
- 通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之陳述、證據與第一審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及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㈡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以六百四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承包復興營區戰鬥訓練場整建工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雙方遂終止合約。經雙方結算已完成部分,上訴人已完工金額為二百十萬二千八百零七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五十萬元,尚欠一百六十萬二千八百零七元未付。此一事實,有工程契約書及請款單(附估價單九紙)足憑。屢經上訴人傕促,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有關該工程契約書及請款單(附估價單九紙)之真正,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不爭執,僅抗辯其已付清款項予訴外人黃讚勇,自不能於第二審抗辯該請款單係上訴人臨訟片面製作云云。尤其,上訴人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則可現場勘驗查明,不容被上訴人率予否認。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該工程實際出面訂約、操作施工者,為訴外人黃讚勇代表上訴人,而莊慶發代表被上訴人,互為訂約、施作、請款、會帳云云,然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與「工程契約書」之記載不符。蓋該「工程契約書」所記載之立契約人,已明確記載業主東誠營造有限公司及承包商通偉企業有限公司,黃讚勇則為保證人,是本件債權債務主體乃為締結契約之兩造當事人,不容被上訴人反捨契約文而更為曲解。尤其,所謂借牌,乃指實際承作人借用他人牌照承包施作之謂。而本件工程既由上訴人出面承包,並由上訴人實際施作部分工程,自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借牌可比擬。是被上訴人不能據此免除其契約責任。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債務,已由代表債權人公司(即上訴人)出而與聲明人(即被上訴人)簽約施工之黃讚勇君,全部結算領訖,聲明人(即被上訴人)根本不欠任何工程款」云云,然顯與事實不符。茲被上訴人既主張全部結算領訖,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容空言主張。若被上訴人未能就債務已消滅之事實舉證證明,則應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又稱黃讚勇已支付上訴人款項,惟被上訴人經由黃讚勇僅支付款項五十萬元,上訴人就此一部分並未起訴請求,至於黃讚勇所交付票據未兌現部分,既未兌現,則該部分不生清償效力,自不容被上訴人主張債務已消滅。此外,被上訴人所稱與黃讚勇間之資金往來,乃其與黃讚勇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能拘束上訴人;且不包括上訴人施作部分之款項,而黃讚勇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再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之筆錄,顯有記載過於簡略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經由黃讚勇交付之票據並未兌現,則屬無庸置疑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從解免其清償責任,殊不容被上訴人就該筆錄竟為不同之解讀。何況,被上訴人既為定作人,上訴人則為承攬人,而黃讚勇為保證人,至多僅為部分工程之次承攬人,被上訴人竟不向承攬人之上訴人為全部清償,反向保證人兼次承攬人之黃讚勇為部分清償,殊不能抗辯該未清償情事,僅屬甲○○與黃讚勇間之事,乃屬當然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拒絕清償之各項抗辯,均與契約之約定及法律之規定不符。詎本件原判決竟置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之明文記載於不顧,徒以其他顯有瑕疵之資料,認定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殊有未合。為此,請准予廢棄原判決,改為判決如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所持理由,仍以其在原審所主張: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其簽訂工程契約書及請款單為論據。惟請款單係上訴人臨訟由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毫無証據力可言。且該工程實際出面訂約、操作、施工者,為訴外人黃讚勇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另一訴外人莊慶發代表被上訴人,互為訂約、施作、請款、會帳,該項工程款項,並經上開二人結算完訖在案,除有黃讚勇出具之切結書、及其簽收該項工程款支出証明單、全部領款明細,更有莊慶發以支票給付本件工程款部分,計二十六張。至於黃讚勇將其中一部分轉包給甲○○,黃讚勇支給甲○○款項部分,亦有黃某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六張,附於原審卷可參之外,並據該二人於原審法院結証,復經原判決認定屬實。顯然本件工程款,已經由黃讚勇與莊慶發結算給付完竣,了然無疑,堪証本件工程資金往來於被上訴人員工莊慶發與黃讚勇之間至明;而關於上訴人借牌給黃讚勇部分,至少也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即黃讚勇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之代表莊慶發結算、清償完訖,對上訴人應屬有效。雖黃讚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間,因轉包結算糾葛另案涉訟,即花蓮簡易庭受理之八十八年花簡字第四0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惟與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給付結清,截然無關。上訴人仍執前詞以為上訴,顯無理由。
㈡徵諸被上訴人在原審當庭庭呈八十八年花簡字第四0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筆錄(原審卷第七五頁),原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係黃讚勇與其父,甲○○於該案自認「我是借牌予被告,我也有施工一部分..。」,則縱黃讚勇將借牌訂約取得之工程,其中一部分轉包給甲○○施工,應為另一契約關係,要與本件工程款無涉。其縱有黃讚勇轉包給甲○○施工之工程款尚未釐清情事,亦僅屬甲○○與黃讚勇之間之事,根本與本件無關。參以前述黃讚勇與莊慶發所証,在在足資証明黃讚勇自上訴人借牌與被上訴人代表簽約,上訴人並非實際當事人。復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應極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極為允洽;上訴人仍持陳詞以為上訴,顯無理由。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以六百四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承包復興營區戰鬥訓練場整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雙方遂終止合約,經雙方結算已完成部分,上上訴人已完工金額為二百十萬二千八百零七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五十萬元,尚欠一百六十萬二千八百零七元未付;屢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契約實際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讚勇二人,被上訴人由莊慶發代表簽約;且另案資料可證明上訴人曾借牌予黃讚勇,莊慶發已依約支付黃讚勇本件工程款完竣,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就者,厥為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是也。
經查:
㈠本件「工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即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契約當事人係其與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二0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莊慶發在原審證稱:「一、我是東誠的員工,我是代表東誠負責本件工程。當初是我去簽約的,簽約的對方是黃讚勇先生。二、工程款已與黃讚勇先生結算清楚,也全部付清了。當初我們標到工程時,黃先生來跟我們說,希望工程給他做,但是我們必須跟有執照的廠商往來,所以他就跟原告借牌,實際施工的都是黃先生,錢也付給黃先生。三、契約書最後一頁甲方、乙方的公司名稱是我寫的,印章是黃先生蓋的,我們簽約時為了信用關係,所以由黃先生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依該證人所述,本件契約係其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訂約,但是實際締約對象係黃讚勇,款項亦付予黃讚勇,而黃讚勇是向上訴人借牌簽約。上訴人雖否認借牌一事(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但證人黃讚勇亦在原審證稱:「是的(指本件契約書是我出面簽訂)。我是用通偉的名義去簽約,我因為沒有執照,所以向通偉借牌簽約,實際上施工是我,土木的部分是通偉在做,其他的部分我就發包給別人做。東誠都是把錢付給我,包括土木部分。」「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書狀所附的切結書及傳票都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六六頁)。黃讚勇進一步就借牌簽約、發包情形補充:「因為通偉土木工程做到一半就沒有再做,所以我另外發包給別人。我曾經開過二張共五十萬元的支票付給通偉。如果通偉有依約完工的話,我應該要給他一四七萬元(六張支票─其中二張是先前所說的五十萬元)。我後來土木部分發包給通偉做,因為借牌前就有說好土木由通偉做。通偉將執照給我,契約書上的公司大小章與發票章由我刻。四、另外還有四張票加起來九十餘萬元,(由)通偉告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證人莊慶發在原審復就此點補充:「當初黃讚勇發包給通偉做(我不清楚範圍多大),進度落後百分之五十,我勸黃先生如果這樣做下去,會被罰款,所以催他和通偉結算,結算清楚是一四七萬,只讓他領走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依據上開二證人證詞,均證明本件工程黃讚勇係向上訴人借牌與被上訴人簽約。
㈡另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花簡字第四0二號案卷─原告為甲○○(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係黃讚勇與其父,甲○○於該案自認「我是借牌予被告,我也有施工一部分...」(見該卷第二六頁);顯見黃讚勇於原審證稱借牌並非杜撰。參酌上訴人所提出黃讚勇切結書一件、工程款支出證明單一宗、領款明細影件一份、附表及支票二十六張、附表及支出證明一宗、支票存根六張、已兌現支票二張(均影本;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書狀附件),益徵本件工程資金往來於被上訴人員工莊慶發與黃讚勇間,上訴人純係借牌予他人簽約,並非實際當事人。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工程契約當事人,並非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壹佰陸拾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