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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二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謝志揚蔡俊有闕銘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二號

上訴人
佛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東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整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承攬台東縣政府所有之「太平溪下游康樂橋至豐里橋右岸河灘地整治及景觀休閒設施工程」,為承作前開工程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迄今尚積欠尾款二百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未清償。本件貨款均由被上訴人授權工地負責人楊秀嬌(已改名為楊琇庭,以下仍以楊秀嬌稱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將貨物運到前開工地,並用於前開工程上,且上訴人所開立發票均以被上訴人為抬頭,前均獲被上訴人如數付款,被上訴人並以該發票作為營業支出之依據向稅捐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自應付款。退步言之,茍認被上訴人已將前述工程轉包予楊秀嬌,並未授權對外採購工程原料,則被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爰訴請:(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係楊秀嬌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並實際施作,渠二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楊秀嬌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工程既由楊秀嬌實際施作,自應由其擔任工地負責人,且楊秀嬌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東縣政府承包,其工程支出之憑證發票,自須以被上訴人為抬頭藉以請款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難謂有何表見事實,被上訴人無須負責。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作台東縣政府所有之「太平溪下游康樂橋至豐里橋右岸河溝地整治及景觀休閒設施工程」及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楊秀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及尚積欠尾款二百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發票影本七紙為證,且據證人楊秀嬌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真實。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及四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可資參酌。又「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七十年台上一0四一號)、「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係轉包給張0欽等承作,另參照原審確定張0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使用於被上訴人所承包之三芝品質學院,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之事實,並依上訴人所使用之送貨單及交付之統一發票均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足以令伊相信張0欽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行為之事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八十七年台上一五三二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白照貴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南投轉播站工程工地交付,系爭貨物縱非被上訴人所買,被上訴人是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即非無疑」(八十四年台上一二一七號)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資參照。

五、查(一)本件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持為請款之本據,除尾款外,亦均獲得支付,且上開發票亦已透過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楊秀嬌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且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楊秀嬌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二)證人楊秀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以東冠名義叫貨,因我都是說送到東冠的工地」(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倒數第二行)及「我是以東冠工地主任的名義叫貨」(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背面最後一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向佛晉公司叫貨時,有告知佛晉公司係東冠營造公司要的貨,未告知佛晉公司伊向東冠轉包工程之事,只告知伊係幫東冠公司叫貨,並告知工地在何處,以及本件工地之公告牌係以東冠公司承作人,並記名於公告牌等語。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此種允許楊秀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貨,且自上訴人處收受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發票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甚明。

六、次查,被上訴人承攬之前開工程確係證人楊秀嬌以總工程款九折之價額向上訴人借牌承包,並由楊秀嬌實際施作,工人由其僱請,前開貨款亦由其向上訴人購入,已據楊秀嬌證述在卷,並有付款明細表影本乙件、證明書、支票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足認前開工程係楊秀嬌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楊秀嬌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殊堪認定。惟此項被上訴人與楊秀嬌之間之工程轉包,係被上訴人與楊秀嬌間之內部關係,外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知情,況公共工程之轉包於法有違,被上訴人及證人楊秀嬌自無告知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楊秀嬌係其指定之工地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指定之工地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購貨,並由購貨之工地負責人囑上訴人公司將貨送至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承作人之工地,且由工地負責人囑上訴人公司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被上訴人且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此種顯現於外之作為,顯已構成明知楊秀嬌向上訴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自難辭對於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未授與代理權予楊秀嬌向上訴人購買貨物等語,縱然屬實,惟揆諸前述上情,仍難解其應負之授權人責任。另外,按諸民法上該規定,系爭貨物縱非被上訴人所買,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並非無據。

七、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目前工程界之實務,借牌或轉包之風氣較諸正常施工為甚,其工地負責人即為下包或借牌之人,上訴人乃有經驗之公司,對借牌轉包之慣例,知之甚詳,故上訴人應知楊秀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等語。但查:借牌或轉包之風氣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之甚,惟被上訴人既未告知上訴人,楊秀嬌亦未告知上訴人,而楊秀嬌前揭所為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亦明知楊秀嬌以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貨,且為貨物之買受人而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並持以報稅,此種表見於外之行為,被上訴人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而以上訴人應明知借牌或轉包之風氣為辭,解免其授權人之責,難謂有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雖有「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徵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此項但書為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以目前工程界實務,借牌或轉包風氣很甚為辯,難資為已盡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屬借牌或轉包風氣很甚,惟何一工程是否有借牌或轉包之情事,欲課由與工程借牌或轉包之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負有應該「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責,顯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法理自明。從而被上訴人此項辯解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邱 廣 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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