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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何方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係卷內明白顯示之事實,故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顯然較其他人更易查知,衡情已不得主張其不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系爭建物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事件審理期間即已委託花蓮市公所鑑定整棟建物(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價格新台幣(以下同)為六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此項鑑定結論且經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竊佔案件判決書(見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二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正面)及本事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一審判決書所引用(見判決理由㈢之記載)。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即二審上訴人)基於兩造試行和解之需要,再將系爭整棟建物(地上七層,地下一層)送請中華徵信所鑑定其價值為每坪單價一萬八千零九十元,合計整棟建物之總價值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本件訴訟標的為其中之第一層及第二層),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前開鑑定書(節本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三0五至三0六頁)予上訴人(即二審被上訴人)後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三0三頁),兩造嗣後且一再依據此項鑑定結果作為兩造試行和解之基礎(見本院卷㈡第三0三頁、第三一二頁至三一三頁、第三二一頁),更足見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早已了然於胸。乃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並未繳納裁判費,嗣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仍未繳納裁判費,且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計,上訴人無從據以繳交上訴之裁判費」,足見上訴人已經明知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致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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