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 上訴人
- 砉億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忠群花崗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法院標得上訴人所有花蓮市○○鄉○○段五九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但上訴人尚未收到法院通知交付土地之通知,被上訴人即擅自開挖破壞土地,並將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 )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之銀狐等石板地磚載走等情,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整地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將進行整地工程,請將可使用之留置物遷移,原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號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查封本件土地時,查封筆錄第七項內亦載明:「查封土地目前仍由債務人在使用,無出租情事,地上放置一些廢棄大理石,及一輛大貨車無車牌,廢棄鐵料。」,因而承受本件土地時,原執行法院認「無庸點交」。上訴人所留置者僅係廢棄石材,並無存證信函內所指完好石片地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存證信函、查封筆錄、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查證人林震龍證稱:曾見到現場有看起來像廢棄之大理石板,石板均有裂縫,我整地時先將石板耙在一起,且挖土機也壓在上面。我挖了沒兩台車的石板,其他都是污泥,載走是公司的司機載的,載去我們公司的廢土場、沈澱池,倒廢土的地方是我們公司傾倒廢土的地方。動工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阻止我動工,他第一天就來阻止了,而被上訴人公司也有與他調解,我在那邊工作約陸陸續續有三天,但每次都是因為上訴人阻止而停工(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筆錄)。又原審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五號案卷,查封筆錄亦記載:「查封土地目前仍由債務人在使用,無出租情事,地上放置一些廢棄大理石,及一輛大貨車無車牌,廢棄鐵料。」(見該卷第三五頁背面),其間曾命其提出所有權狀,上訴人拒絕收受執行函,有該送達證書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0八號執行卷第九一頁)。證人江國治復稱將石塊放入廢土場沈澱池內(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衡情如為完好石板,洵無挖土機挖取放入沈澱池之理,又系爭土地確經原執行法院認定「無庸點交」(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0八號執行卷第七六頁 )暨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信。再衡諸系爭土地自強制執行查封(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至執行拍賣無人應買,上訴人承受後經執行法院認定「無庸點交」(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併命上訴人提出權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期間將近二年,而置放系爭石板土地全由上訴人使用,有前開查封筆錄可考,本件查封拍賣標的僅限於土地,不及於置放土地上之物品,有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可考(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五號第三十六頁),是以上訴人既主張該土地置放有完好石板,價值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其竟長達近二年時間而未有效之處理,任其荒廢,與前開查封筆錄記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所主張確有於前開土地上置放銀狐等完好有價值石板之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難以採信,則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非有理由,原審因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