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之轉讓契約書、延期付款協議書,均以上訴人為當事人,上訴人並獲各 股東之授權處理股權轉讓及收取款項事宜,此有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授權書可稽 ,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亦由上訴人收受兌領。因而,上訴人依據契約之約定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洵無不合之處。詎本件原判決竟僅准許上訴 人之部分起訴請求,而駁回其餘部分,顯屬錯誤。 ㈡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之股份比例沒有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應由全體股東請求,被上訴人甲○○不能代表其他股東。 ㈡系爭契約沒有解除,八十四年底時,契約中之生產器具現狀如何,伊未到現場看 ,且炸藥庫已經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九百萬 元之對價受讓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其依約如期將該公司全部股東持股轉 讓予乙○○,並將物品交付,詎乙○○竟遲不給付剩餘之兩筆尾款,共計三百六 十萬元;又系爭契約之生財器具、資產設備,乃依現狀點交,隨約贈送(炸藥庫 是附送不另計價),並未另行核計價金;乙○○因本身手續籌款問題,未能按照 原訂轉讓契約所訂之付款約定付款,兩造乃另行簽訂「山益礦業產權轉讓乙○○ 君延期付款協議書」,又其亦已依「但書」約定,提交採礦證及礦區圖,並已辦 妥礦權展限事宜,乙○○既已支付部分款項,自不得再以其他事由拒絕付款等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契約之生財器具及資產設備皆為契約約定項 目,不堪使用當酌減價金;甲○○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票款三百六十萬元,請 求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又甲○○未依約履行契約第三條規定,將生財器具、資 產設備、歷年帳冊移交,依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已構成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九百萬元之對價受讓 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已依約將該公司全部股東持股轉讓予乙○○,並已 辦妥礦權展限事宜,乙○○竟遲不給付剩餘之兩筆尾款,共計三百六十萬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不否認,並有兩造所立之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轉讓契約書、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甲○○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㈡另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係依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非依票據關係 請求給付票款,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票據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雖另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未依約履行契約第三條 規定,將生財器具、資產設備、歷年帳冊移交,依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已構成違約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生財器具、資產設備不堪使用當酌減價金為辯。惟查, 兩造所立之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契約書第三條固記載「甲方應就山益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生財器具、資產設備、採礦權、歷年帳冊、文件、印信等編 列清單(附件一),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交付乙方核對點收。」然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迄本院審理均未能提出上開契約之附件一,且其在本院亦自承「八 十四年底時,契約中之生產器具現狀如何,伊未到現場看,且炸藥庫已經不存在 」等語。而證人張聲振在原審證稱:契約第三項重點是炸藥庫,簽約時有炸藥庫 ,其他器具及設備,如炸藥庫、纜索、鐵軌等均有點交予被告(即乙○○);轉 讓股權的會議有十幾人到場,其中有一些人是請代理人到場,礦場賣掉後,我就 將委託書丟掉了。被告(即乙○○)礦場無法開採是因為環保問題;炸藥庫在六 十九年時是花了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九月十一日筆錄)。 已難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究竟有何生財器具、資產設備未移交或不堪使 用之事實。再依濟部礦務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礦局經二字第0一七七三三號 函所載: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山益礦場施工計畫書中所載未列起迄 日期之丁級火藥庫,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及八十九年九二一震災影響業已銷 毀,且迄今該公司均未曾再向本局申請設置火藥庫及使用爆炸物,致無法查明火 藥庫登記起迄時間等資料,惟由函附資料中曾任職該公司之爆炸物管理員胡敏治 君資料及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礦權移轉資料探究,火藥庫設置日期當係六 十七年三月前後,另依據經濟部、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五日會銜發布之「實業用 爆炸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及三十二條第一項等有關火藥庫之高度、 等級及申請複查換發火藥庫新登記證之規定,該火藥庫因構造已不符此項辦法之 規定,且未依規辦理設置登記等情研判,於前省府建設廳交下本局監管前其登記 已自然失效。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礦權有效期限已辦理延至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該公司自七十二年起未申請礦場設置火藥庫,礦場依採礦方式必須使用 爆炸物時,依規定應向本局申請設置火藥庫及核配爆炸物,礦場經核准設置火藥 庫後,本局或所在地警察、消防等單位人員經常以抽查及聯檢方式檢查火藥庫安 全設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申請設置火藥庫,故本局 未曾派員檢查。至於目前該建物是否符合規定,依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 年度礦場施工計畫書之「九、炸藥庫及爆炸物管理員設置」項下述及其火藥庫庫 房高度為一.六二公尺研判,已不符合現行「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五 條「庫房高度自地板至天花板應在二公尺以上」等語。及依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 事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東管字第七二三四號函所載:乙○○於花蓮縣秀林 鄉清昌溪東岸地方領有台濟採字第五一九三號(礦業字第一五三一號)蛇紋石、 石棉、滑石、寶石礦採礦權,面積計二二一公頃0二公畝七八平方公尺,礦業權 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花蓮縣秀林鄉 清昌溪東岸地方領有台濟採字第四一四五號(礦業字第二五一一號)蛇紋石、寶 石礦採礦權,面積計一六三公頃二六公畝八七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至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前揭礦區與其受讓山 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礦區相鄰,且經營採礦項目相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受讓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時對於該礦區之情形自有相當了解,就買賣 價金及礦區內應有之配備及物品亦有評估。參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提之 「延期付款協議書」、「但書」,亦足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簽立「延期付款協議書」時,僅表明因其本身手續籌款問題未能按原約 定時間付款,而請求延期付款;及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書立「但書」時 ,僅係就辦理申請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礦權展限事宜,與餘款五百八十萬元之 給付為約定。而上揭「延期付款協議書」、「但書」書立時間,均在兩造轉讓契 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交付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生 財器具、資產設備、採礦權、歷年帳冊、文件、印信等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 後;且均未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就生財器具、資產設備、歷年帳冊之點交 有異議,益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已履行契約交付生財器具、資產設備、 歷年帳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給付買賣價 金,雖有理由;惟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提之授權書固記載山益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授權其全權處理轉讓買賣事宜,且兩造簽立之「山益礦業股份 有限公司轉讓契約書」載明讓渡人為「童君恩等二十人」,顯係由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甲○○代理童君恩等十九人(含甲○○自己共二十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起訴並未表明為童 君恩等十九人之共同利益選定其為當事人之意旨及提出書證,自難認其有代表童 君恩等十九人起訴,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給付之轉讓股權價金金額應僅限於其原享有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萬 分之五十萬,見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所附資料 )之範圍;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金額為十八萬元(00000 00x500000/00000000=180000),及自八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審就上述有理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請求無理由部分,另對於上開有理由部分,准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甲○○供相當擔保金額得為假執行及駁回其無理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經核均 無違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乙○○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 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