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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莊謙崇賴淳良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原告與訴外人高豪君、吳振永等人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三二八號「往日情懷咖啡店」喝茶唱歌,期間坐於鄰桌的被告曾來邀約吳振永、高豪君同桌之三、四位女生一起去撞球,因遭女生回絕而引起被告不快,事後高豪君曾到該桌向被告表示不要強人所難,惟雙方並無發生任何爭吵,而原告則始終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或衝突,蓋原告與前揭女子原本不認識,故未加聞問,只顧唱歌。詎料迄隔日凌晨二時許,原告等結帳準備離開該店時,卻無端遭被告及其同伙綽號「阿倫」之男子,持四角木棍毆打原告頭部要害,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右眼視神經斷裂、外傷性白內障與續發性青光眼等重傷害,目前右眼已看不到,且右眼視神經斷裂部分永遠無法回復。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復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受傷前之身體極為健康,且為逢甲大學化學工程系畢業,本有大好前程,且至少可工作至六十歲退休,詎遭被告不法侵害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目前右眼最佳矯視為零點零二以下,幾乎看不到,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殘廢等級,原告右眼殘廢程度高達九級,依學者曾隆興之見解,其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又案發時原告年僅二十五歲(六十三年十月八日生),至原告六十歲退休,可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三十四年(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一百二十三年十月七日原告年滿六十歲退休,共計三十四年八個月又十六天,以三十四年計算)。原告在服役前尚未就業,大學畢業後即入伍服役,服役期間不幸遭被告無故毆打成重傷,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原告退伍,依原告專長「微影製程」至楊梅幼獅工業區「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職,然因右眼視力之減退,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旋又至新竹科學園區「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程師,工作三個月復因右眼視力問題而離職,現今甫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再至桃園縣平鎮工業區「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三萬三千元,若原告右眼視力沒有問題,則每月薪資約有六萬餘元,故原告確因本次傷害造成終身勞動能力之減損嚴重。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勞工最低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失之一切利益,共計二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計算方法見附件一),原告爰請求其中一百五十萬元。

(三)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具有大專學歷,且有「微影製程」之專長,卻無故遭毆打,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目前右眼幾乎看不到,且右眼視神經斷裂部分永遠無法回復,精神上與身體上遭受無法彌補之痛苦,而被告迄今毫無賠償誠意,原告目前未婚、名下亦無不動產,爰依上揭判例及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三軍總醫院函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學歷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確無傷害原告之行為,本案刑事判決徒憑原告顯有瑕疵之指述,並以欠缺證據力之資料誤認被告共同傷害原告,顯與真實有違。該刑事判決雖因被告不得上訴以致確定,惟本件既移由民事庭審理,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該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即不得拘束民事訴訟,法院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之真相,殊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既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本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均有浮誇之處,茲予指出如下:

1、原告之視力原本即屬不佳,遭人傷害後就診時,其右眼視力雖為零點一,然該視力日後仍有復原可能,且只要戴上眼鏡即可矯正,並不影響勞動能力,縱使依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告右眼所受之傷害亦非如其所主張之重傷害,故原告以其右眼受重傷為由,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而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稽。再原告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亦未有實際之依據可言,更未參考該比率表所載之各種因素,自無採信之餘地。

2、原告所以遭人傷害,不僅與被告無涉,且係因其本身之事由所致,自無請求高達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此一請求數額,不僅有訛詐之嫌,且難脫「賣肉賺錢」之譏。

(三)被告係四維高中電機科畢業,以前從事學徒,薪資每月不到一萬五千元,二年前因車禍致右手手筋斷裂故無法工作,目前幫母親經營小麵攤,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存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顯屬無據,且金額實屬偏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卷宗(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遭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男子持四角木棍毆打頭部要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右眼視神經斷裂、外傷性白內障與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目前右眼最佳矯視為零點零二以下,幾乎看不到,且右眼視神經斷裂部分永遠無法回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故無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均有浮誇,蓋原告視力本即不佳,且縱遭人傷害致影響視力,日後仍有復原之可能,又原告只須戴上眼鏡即可矯正,實無影響勞動能力;再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缺少實際之依據,不足採信;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遭人毆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右眼視神經斷裂、外傷性白內障及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目前右眼視力為零點零二以下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揭傷害係遭被告毆傷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當天晚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經友人調停,於凌晨二時十分至二時三十分之間即與另一名友人駱建華先行離去,原告嗣後被毆傷一事,伊並不知情,伊確無毆打原告云云。經查:被告毆打原告頭部之事實業經原告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當天與原告一同前往咖啡廳消費之友人高豪君所證相符,證人即高豪君當天所約之女子呂佳琳復證稱:「我在三點左右離開該店,我在場時,他們並無發生口角或爭執」(見偵查卷第八頁),參以呂佳琳與被告並不認識、與原告亦無親密往來,且未親眼目睹雙方爭執經過,故其陳述應較被告可信之情以觀,被告所述時間與呂佳琳不同,顯係為製造不在場證明故為飾卸之詞,自無足採。此外,又有木棍二支扣案為證,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亦依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零九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因遭被告毆傷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足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右眼視神經斷裂、外傷性白內障及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目前右眼最佳矯視為零點零二以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殘廢等級,原告右眼殘廢程度高達九級,依學者曾隆興之見解,其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則以案發時原告年僅二十五歲,至原告六十歲退休,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三十四年計,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勞工最低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失之一切利益,共計二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計算方法見附件一),原告爰請求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均有浮誇,蓋原告視力本即不佳,且縱遭人傷害致影響視力,日後仍有復原之可能,又原告只須戴上眼鏡即可矯正,實無影響勞動能力;再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缺少實際之依據,不足採信等詞置辯。

2、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眼睛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眼睛受傷,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被告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未受損,自無足採。則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二以下者,殘廢程度為九級;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一以下者,殘廢程度為十一級;又「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經查原告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其右眼視力為眼前辨指於二十公分,符合萬國視力表標零點零二以下,惟該診斷書無法證明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仍屬萬國視力表標零點零二以下,則其主張目前右眼最佳矯視為零點零二以下乙節,自無足採。惟查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五0九0號函文所示,原告右眼最佳矯視為零點一(該函文誤植為左眼),故原告主張右眼受損矯治後之視力未逾此程度者,尚堪採信,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原告所受傷害相當於殘廢程度十一級,依通說見解,相當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復查前揭以殘廢程度換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通說見解,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查原告係私立逢甲大學化學工程學系畢業、專長為「微影製程」,目前於桃園縣平鎮工業區「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三萬三千元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顯見其勞動能力之喪失並非嚴重,則前揭所述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仍應予核減至百分之三十,方為適當。

3、承前所述,原告(六十三年十月八日生)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且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經參酌原告之專長為「微影製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五十五歲為退休年齡方為適宜,則本件自案發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退休年齡五十五歲屆滿(即一百一十八年十月七日)時止,共計二十九年八個月又十六天,原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勞工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核無不合,則依勞工最低薪資按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計算每年損失金額為五萬七千零二十四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二十九年八個月又十六天損害賠償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計算方法詳參附件二。至於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原告請求權已到期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因原告以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與未到期者一併計算,本院爰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將原告請求權已到期之損害賠償金部分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併此敘明。)。故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右眼視神經斷裂、外傷性白內障及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目前右眼視力為零點零二以下,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係私立逢甲大學化學工程學系畢業、現在於桃園縣平鎮工業區「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三萬三千元、目前未婚、名下無房屋;被告為四維高中電機科畢業,以前從事學徒,薪資每月不到一萬五千元,二年前因車禍致右手手筋斷裂故無法工作,目前幫母親經營小麵攤、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存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淳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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