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E○○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H○○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L○○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C○○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N○○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D○○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黃○○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M○○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宇○○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I○○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地○○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F○○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I○○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A○○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G○○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B○○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玄○○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K○○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J○○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宙○○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酉○○
- 右四十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 上 訴 人 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天○○
-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 被上訴人 辰○○
- 被上訴人 弘泰實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E○○等四十人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辰○○應給付被上訴人弘泰實業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弘泰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辰○○應給付被上訴人弘泰實業有限公司金額之部分,由被上訴人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弘泰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乙、上訴人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更審。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參照),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之規定,係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號判例),「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否則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E○○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人向日建峰公司購買房屋,因屋瓦施工不良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日建峰公司將屋瓦部分之工程交由弘泰公司承攬,弘泰公司又轉由辰○○承攬,然屋瓦工程之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因此被上訴人日建峰公司等人依照契約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日建峰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究竟是侵權行為或是買賣契約,雖曾經原審法院闡明,然本件起訴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尚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確認原告訴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審卷二第四二九頁),則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當事人對於應為攻擊防禦之標的尚且不知所以,豈能期待雙方當事人得有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建峰公司間如果確實有買賣契約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競合,應均係源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則如認為契約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競合係分別二個訴訟標的,則無論認為係競合合併或是選擇合併,原審法院均應一併予以審理判決,如將其中一部分以無管轄權為理由不加審理,另一部分則加以審理判決,使得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可能再衍生不同之訴訟,殊與民事訴訟程序在解決當事人間糾紛之基本目的相違,自應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判決。此外就花蓮市日安花季社區委員會是否仍為當事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日建峰公司與弘泰公司等人間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僅係代位權行使?弘泰公司與緯豐公司之工程合約是否經雙方當事人辯論等等事項均應一併審理辯論,再據以判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