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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慶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
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無非以:一、將車馬費及研究費解為報酬,而忽略車馬費及研究費,其本身意義之屬性;二、以與實際情況不符之言詞辯論筆錄作為判決基礎,其可議之處,謹緒其要,陳述於后:
⒈查上訴人所請求者確係車馬費及研究費,而非一般報酬: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要旨:「‧‧‧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縱認車馬費亦係董事報酬之一種‧‧‧。」,由以上觀之,車馬費(或研究費),亦可認為董事報酬之一種,但有其特殊屬性,再經濟部六十三年八月五日經商字第二○二一一號函同意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六三)函參六三○三號函,略以:「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由其代表人支領,尚無不當」之見解。由以上判決要旨和解釋,可知上訴人所請求確係車馬費及研究費,其理由如左:
①依被上訴人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㈣案由:調整本行各級人員報酬及薪資如附件㈠㈡,提請審議案。其報酬內容列明:車馬費、研究費各若干(被證一),按此種先寫報酬,其項下再列明:車馬費、研究費是一種很自然、順理成章之事,蓋一般人並不會去探討報酬和車馬費、研究費在本質上有什麼不同,也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所稱,縱認車馬費亦係董事報酬之一種之一般看法,原審如何可以將車馬費、研究費強解為等同報酬,而抹殺了車馬費及研究費本身之意義屬性,至於有人說:這是一種假車馬費及研究費之名,而行取報酬之實之做法,如係這種情形,被上訴人自必須舉證,何況車馬費、研究費之字義寫得非常清楚,鐵證如山,在沒有其他證據,直接證明其等同報酬之外,自不能任意推翻其本身之意義屬性,如此之案由,先寫報酬,再列明:車馬費、研究費各若干,合乎一般常理,已如前述,而原審竟以臆測之詞,引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採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任意將車馬費及研究費擅解為報酬,其事實、理論依據為何?令人費解!
②原審復認為上訴人領有出席費、出差旅費,因此將出席費、出差旅費解為車馬費,而將車馬費、研究費,認為是報酬。按被上訴人支給出席費和出差旅費,是於被上訴人公司開董事會才支給,而出差旅費是董事會如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台東市舉開而到外地時,才有支給,至於和他人洽商業務,公司事務或實際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均未支給,況乎,目前工商業發達,擔任董事法人之代表人,依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和銀行法等,其所負之責任,何其重要,因此所謂權利、義務相等,也就是法律所揭櫫之公平、正義,現在規模較大之公、民營公司均會按月支給其董、監事車馬費等,被上訴人係上市公司,擁有數萬名股東和五百多位員工,上訴人所請求者,千真萬確是車馬費、研究費,並非報酬,十分明顯。
③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是車馬費、研究費,其法律關係自當循此途徑探究,原審竟將車馬費、研究費任意認為報酬,而再就報酬探究其法律關係,亦令人十分費解。
⒉次查由於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和實際情況不符,其竟引用作為判決之基礎,至為可議,上訴人已依法提出異議,併此陳明。
⒊末查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證據即「被證二」內容記載,車馬費及研究費,其領取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形同自認,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人言詞辯論狀,已有詳細說明,詎原審判決毫未斟酌,依法顯有舛誤。
㈡上訴人之請求確係車馬費、研究費,而非「報酬」:
⒈被上訴人於其章程第卅七條規定:「本行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於完稅後,先提百分之卅為法定盈餘公積金,次提本章程第八條所定之股息,如尚有盈餘除依股東會決議保留部份盈餘外再作百分比分配如下:
(1)股東紅利百分之六十。
(2)特別盈餘公積金百分之十五。
(3)董、監事酬勞金百分之十五。‧‧‧」。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董、監事之報酬,已規定清清楚楚(請參國立台北大學教授陳春山著:公司董事的義務與責任,董事報酬之決定),蓋經營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公司法第一條),如偶有虧損,並非常態,是以,其法人自不能與其代表人之自然人爭該專屬於自然人之車馬費、研究費自明,縱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八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之。此報酬當係一般廣義之俗稱,才和前述卅七條前後呼應,這也是一種合理之論理解釋,況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已將車馬費、研究費標明清楚,且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次會議,並未說明,係依章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通過者,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將車馬費、研究費強解為董、監事之「報酬」,顯屬牽強。
⒉被上訴人公司為一上市公司,資本額六十六億八千三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淨值於八十七年間一度達百億元以上,股東數萬名,其依一般公司慣例,支付董、監事車馬費、研究費計每各八萬五千元,以目前情況和二十多年前相比,因時空變化和社會進步繁榮,該項金額,其為車馬費、研究費,自有其正當性與合理性,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報酬」。
㈢本事件之法律關係:
⒈本事件之請求既為車馬費、研究費,其為代表人之自然人所專屬,至為明顯,為一般之債權債務之給付關係。
⒉縱認為報酬,則上訴人為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代表人和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代表人,則有關其金錢報酬之收授,自有受領權,應由代表人領取,再轉交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才合法。退一步言,再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二)狀內,可以看出被上訴人第六屆董事有五位自然人為弘勝公司之代表人,其董事之計算數為五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總計十一席),而董事長又為弘勝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其代表人之主要性超過法人,再依經濟部公司登計事項卡,其為登記之公文書,業已公諸於社會大眾,有對世之公信力,其如和擔任董事之公司不發生關係,令人費解。因此法人之代表人既擔任公司董事,可為公司簽名(以代表人名義簽署)為其代表機關及執行機關,其相互間,如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實在不通順,因此,其依法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也至為明顯(按此項關係,係依據弘勝公司和其五位代表人所化身之五位董事有委任關係,應非指原弘勝公司祇一位代表人有委任之關係)。
㈣何謂車馬費、研究費及報酬之區別,此乃一般簡單常識之問題,應甚容易,並非如被上訴人自己可以解釋,至於車馬費之專屬性,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第九頁,註⒈:其他酬勞係法人代表專屬之車馬費、津貼及辦公費。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對專屬代表之車馬費,不僅自認,抑且對於弘勝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甲○○、常務董事游淮銀、常務監察人游劉秀春等做選擇性之給付,對於其他法人代表人未為給付,顯然流於自斷和偏頗。從而其法律關係既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係屬於法人代表之車馬費,而其代表人循此關係請求給付,法律關係至為明確。
㈤至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有不符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有權利請求更正或補充之,並不以不實記載為要件,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本項上訴人之異議如原審未於言詞辯論筆錄內附記,則其顯然亦不合法,敬請賜告其有無附記,可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和刑事訴訟採發現真實主義之訴訟程序,大相逕庭。
㈥被上訴人答辯(續二)狀內容,了無新意,不值一晒,惟其中涉及上訴人薪資一事,顯為「人身攻擊」,謹敘明如左:⒈上訴人曾一併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發言人、董事會秘書、秘書室主任及信託部經理,掌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印及職章,身兼數職,負責各項內外事務之折衝,其薪資係經董事會通過,祇不過比同儕單純主任級一年多三十餘萬元,該項待遇,顯然也不相當,當時為忍辱負重,上訴人勉強接受之結果;⒉如今與本案無關之事竟提出攻擊,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待人「苛刻」之一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㈠民事異議狀影本乙份。
㈡陳春山著「公司董事的義務與責任」一文影本乙份。
㈢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影本乙份。
㈣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東院生民孝九十訴一O六字第五九四六號函及上訴人陳情書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敗訴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弘勝公司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屆董事,指定伊為代表人以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嗣訴外人北大公司當選被上訴人第七、八屆董事,亦指定伊為代表人以執行董事職務,期間則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依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修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董事每月支給「車馬費」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合計八萬五千元,而此每月八萬五千元之金額,歷年來均由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領取,伊所領取者,僅有參加開會所發給之出差旅費及出席費等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述期間之「車馬費」、「研究費」等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元重複給付伊云云。殊不知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明揭該等「車馬費」及「研究費」均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白紙黑字,意思表示之真意極為明確,根本無可爭議,上訴人明知而故加斷章曲解,一再硬拗堅稱該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所訂者係屬性質上相當於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另通過由法人股東代表人(含本件上訴人)依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出差旅費」云云,顯然拘泥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所用辭句:「車馬費」及「研究費」,於法根本未合。
㈡再者,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之指定,代表其等行使董事職務,從而依據「代表」之法理、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自僅該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因之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發生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該法人股東代表人之上訴人與該法人股東間,固可能亦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參照),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則不生民法之委任關係,殆極灼然,業如前陳。上訴人竟主張伊和被上訴人公司不僅有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三項抑且有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法律關係云云,更顯有未合。
㈢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其訴求,其認事用法,均極為妥適,無奈其仍無意輸誠,猶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不外「查上訴人所請求者確係車馬費及研究費,而非一般報酬」「次查由於原審的言詞辯論筆錄和實際情況不符,其竟用作為判決之基礎,至為可議」「查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證據即『被證二』內容記載,車馬費及研究費,其領取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形同自認,原審判決毫未斟酌,依法顯有舛誤」云云,均難令接受,爰逐項答駁於后:
⒈關於上訴理由主張:「查上訴人所請求者確係車馬費及研究費,而非一般報酬」云云乙節:
①查上訴人既係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訴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車馬費」及「研究費」,故其所請求者乃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所訂定之「車馬費」及「研究費」,則該「車馬費」及「研究費」之意涵究竟如何,是否屬於董事報酬之範疇,自應以該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為探求之根據。
②乃查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記載:「㈣案由:調整本行各級人員報酬及薪資如附件‧‧‧提請審議案。說明:‧‧‧⒊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及補助支給表內第壹、參項,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表等均予廢除(請參閱討論事項附件第四號)。」(參見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所提被證一號書證)。由此記載觀之,其不僅對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報酬有所修正,對各級人員之報酬及薪資亦有修訂,因此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案由㈣,應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報酬標準及各級行員之薪資所為之修正,殆極灼然。又查上開董事會討論事項附件第四號則為「本行(即被上訴人公司)各級人員報酬及薪資支給表」記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亦指被上訴人公司,以下同)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表內則按「董事長」「常務董監事」「董監事」等不同職稱,分列「車馬費」、「研究費」等兩個項目之金額,而關於董事之部分各為七五、○○○元及一○、○○○元(同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所提被證一號書證)。足見,雖稱「車馬費」、「研究費」,但均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白紙黑字,詞意極為明確。故關於法人股東擔任董事部分,歷年來均由該法人股東(含本件之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按月蓋章領受該董事報酬(內含「車馬費」、「研究費」)(因係月支報酬,故均有依所得稅法代扣所得稅)(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二書證)。已不容上訴人拘泥其字句,故加斷章曲解(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況且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另通過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董監事出席費支給表」:出席費:每次支給三、○○○元,另住縣外者再支領二天一夜出差旅費,縣內者支給一天出差旅費等語(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三號書證)。按此項董事出席費(含出差旅費)性質上或屬於行使董事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故關於法人股東擔任董事部分,歷年來均由其代表人(含本件上訴人)依實際出席董事會議之次數,依上述董事會決議規定支領出席費及出差旅費(因係實報實銷,而非報酬,故並無代扣所得稅)(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四號書證),均各無異議。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所列「車馬費」及「研究費」,其內容均屬董事之報酬。
③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要旨,並未蒙編成判例,故對本件本即無拘束力。況經詳閱該判決要旨,顯係針對「車馬費既經章程訂明,有無再經股東會議定之必要」之事實爭點所為之判斷。而本件之事實爭點則為:上訴人就其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之關係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重複給付屬於董事報酬範疇之「車馬費」及「研究費」。彼此之事實爭點顯然不同,更見不容妄加類比援引。至於該判決要旨稱:「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等語。其將董事之「報酬」與「車馬費」,分開並論,視為不同之性質,而將「車馬費」解釋為係交通費用,可見其所指「車馬費」,與系爭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所指「車馬費」,詞意內涵不同,毋寧相當於上述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另通過由法人股東代表人(含本件上訴人)依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出差旅費」。故知該判決雖就「車馬費」一詞為解釋,但係屬於法院就不同個案事實之認定問題,依法更不足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亦無待贅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參照)。
④再上訴人所引經濟部六三、八、五、商二○二一一號解釋函,觀其函文結論:「本案經准司法行政部‧‧‧函略以:『因此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由其代表人支領,尚無不當』本部同意上開意見辦理。」其將董事之「報酬(按該函稱為酬勞金)」與「車馬費」,分開並論,視為不同之性質,而稱「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等語,可見其所指「車馬費」,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文所指「車馬費」,詞意內涵不同,毋寧亦相當於上述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另通過由法人股東代表人(含本件上訴人)依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出差旅費」。故知,該函所針對之事實爭執內容,與本件之事實爭執內容,彼此更是南轅北轍,亦不容上訴人妄加援引。
⑤由上述可知,上訴人既係依據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訴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車馬費」及「研究費」,但卻又無視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白紙黑字明訂「車馬費」及「研究費」均屬董監事每月支給之報酬之事實,顯已自陷矛盾。更何況,八十三年底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月支報酬內分「車馬費」及「研究費」二項目乙節,上訴人當時不但以董事即訴外人弘勝公司代表人與會並為贊成之表決,抑且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主任秘書之身分擔任該次董事會會議之「紀錄」工作,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供憑按(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書證參照),衡情上訴人當然深知上述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文之真意。且事實上,上訴人歷年來就其為法人股東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之代表人行使董事職務期間,均按實支領出席費及出差旅費,均與其所代表之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同未表異議,亦如上陳。茲竟故將其明知屬於董事報酬範疇之「車馬費及研究費」故加斷章取義,曲解為非屬於董事報酬範疇,而妄提本訴,更顯見其不符誠實信用法則而難令接受。
⒉關於上訴人所謂:「次查由於原審的言詞辯論筆錄和實際情況不符,其竟用作為判決之基礎,至為可議」乙節:查被上訴人於本年四月四日就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閱卷後,發現其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無端指摘該筆錄記載有所謂「甚多非原告真意,且與實際不符」云云,空言無據,絕難令接受。幸蒙原承辦之書記官,聽取庭訊錄音帶後,稱其紀錄並無記載不實,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為更正或補充筆錄,並函覆上訴人在卷。況查,實際上,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進行中,上訴人於閱讀其座位前電腦顯示器所顯示之筆錄記載文字,曾不只一次要求更正,承辦書記官均有加以配合,抑且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還特別給上訴人充裕時間從頭到尾重新又仔細檢閱該筆錄良久。詎料其於事後又妄指摘該次言詞辯論為不實,衡情亦似有違誠信原則。此外,被上訴人之訴代當時只是因為鑒於兩造於言詞辯論進行中均有從電腦顯示器隨時檢閱筆錄記載文字之事實,故言詞辯論終結時向庭上表達無庸再閱讀筆錄之需要,核並無上訴人所謂「提出異議」云云之情事,且事實上也無提出異議之必要,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理合併此敘明澄清,以昭翔實。
⒊關於上訴人所謂:「查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證據即『被證二』內容記載,車馬費及研究費,其領取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形同自認,原審判決毫未斟酌,依法顯有舛誤」乙節: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所提呈被證二各紙書證,內中雖有:「管理費用:董監事車馬費」等用語,而於明細欄目又將「研究費」與「報酬」並列,是否妥適,容或有討論之空間,惟查其標題既均明揭:「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某年某月份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按即指按月固定支付之意),而明細欄目亦均有明列「代扣所得稅」之欄目,且「報酬」欄目下所列之金額又均為上述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訂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所列「車馬費」之金額。且其上雖記載上訴人姓名,但均或註明其為董事弘勝公司代表人,或註明其為董事北大公司代表人等稱屬,領款處又僅有該法人董事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印文,而無上訴人之印文或簽名,亦有各該清冊附於原審卷可按。上訴人竟無端指稱:「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證據即『被證二』內容記載,車馬費及研究費,其領取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形同自認」云云,顯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真不知其從何說起,故知原審判決縱未加斟酌,亦不能改變其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亦殆極灼然。
㈣謹針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陳,予以答駁於后:關於補充上訴理由主張:「查上訴人所請求者確係車馬費及研究費,而非『報酬』」云云乙節:
⒈查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始應由股東會議定,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訂。而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即訂明:「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七號書證)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即係依據該章程之規定,決議通過,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其表內分列「車馬費」、「研究費」等兩個項目,而關於董事之部分各為七五、○○○元及一○、○○○元等語。足見該決議雖稱「車馬費」、「研究費」,但均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白紙黑字,意思表示極為明確,業如前陳。至於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行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於完稅後,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次提本章程第八條所定之股息,如尚有盈餘除依股東會決議保留部份盈餘外再作百分比分配如左:‧‧‧三、董監事酬勞金百分之十五。四、員工紅利百分之十。」等語(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七號書證),顯係針對盈餘分配事宜而為規定,雖亦有董監事酬勞金百分之十五之用語,但查那是指尚有盈餘足以分配之情形而言。上述章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者則係每月固定支給董監事報酬,而不論是否尚有盈餘足以分配。二者所規範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且一者授權董事會決定之,一者已由章程逕為規定,但彼此並不矛盾或相互排斥。故已不容上訴人執前者(即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否定後者(即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為董監事報酬之事實(就如同上訴人總不能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條有規定盈餘分配給員工紅利百分之十之規定,而否定員工每月固定支取薪資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號書證僅係某一學者之個人見解,而且與本件之事實爭點不切題,故亦根本無參考之價值。再者,上述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有關董監事月支報酬之決議內容,只須合乎上述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訂之授權範圍即可,法律或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並無強制規定上述,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有關董監事月支報酬之決議,必須說明係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通過者,故亦不容上訴人據此而圖否定上述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雖稱「車馬費」、「研究費」,但均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之事實與效力。
⒉再者,補充上訴理由稱經營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固然無誤,但其稱,如偶有虧損,並非常態云云,則純屬上訴人個人之見解,被上訴人不能苟同。補充上訴理由又稱,是以其法人自不能與其代表人之自然人爭該專屬於自然人之車馬費、研究費自明云云,被上訴人實在不知其究依據何種證據及邏輯法則,而推論此所謂「專屬於自然人‧‧‧自明」之論點,故當然無法接受其所謂「法人與自然人爭」之陳述。補充上訴理由復稱,縱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八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之,此報酬當係一般廣義之俗稱,才和前述三十七條前後呼應,這也是一種合理之論理解釋云云,被上訴人亦不知其所謂「一般廣義之俗稱」究何所指,故無法置評,但其自稱「也是一種合理之論理解釋」被上訴人則絕不能接受。
⒊至於補充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公司為一上市公司,資本額六十六億八千三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淨值於八十七年間一度達百億元以上,股東數萬名,其依一般公司慣例,支付董、監事車馬費、研究費計每各八萬五千元,以目前情況和二十多年前相比,因時空變化和社會進步繁榮,該項金額,其為車馬費、研究費,自有其正當或與合理性,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報酬』。」云云,顯係嫌該每月八萬五千元,金額太少,故而推論其非董、監事月支「報酬」,而只相當於董監事實報實銷之出席費(含出差旅費)。如依其推論,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月支「報酬」豈非等於零?豈不更不具正當性與合理性?又如何解釋被上訴人公司每月給付董、監事該項八萬五千元,均有依所得稅法第條八十八條規定代為扣繳所得稅,以及被上訴人公司又何必另於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另通過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實報實銷給付董監事出席費(含出差旅費),法人董事部分由其指定之代表人(含本件上訴人)依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予以支領,且因其非報酬,故並無代扣所得稅等事實?故知補充上訴理由此項推論亦顯不值一駁。
⒋故知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車馬費」及「研究費」,確係董監事月支「報酬」,而非其所謂之車馬費及研究費。
㈤關於補充上訴理由所陳:「本事件之法律關係」乙節: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本件係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而指定伊為代表人執行董事職務之事實,且因此項事實而依據「代表」之法理、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自僅該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因之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發生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之效果,故亦等於上訴人依該項事實之主張而捨棄其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發生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故其應受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參見)(被上訴人於本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誤將「主張」與「捨棄」口頭陳述為「自認」與「認諾」,請容准予更正)。詎補充上訴理由竟稱:「退一步言‧‧‧因此法人之代表人既擔任公司董事,可為公司簽名(以代表人名義簽署)為其代表機關,其相互間如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實在不通順,因此,其依法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也至為明顯‧‧‧」云云,顯欲撤銷上述之「主張」與「捨棄」,於法本即不合,而遑論其所陳與上述「代表」之法理、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相違背,而根本不足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有為被上訴人簽名之事實,請上訴人舉證以實)。
⒉如上所陳,本件既僅該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發生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故當然只有該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有請求被上訴公司給付本件董監事月支報酬內含「車馬費」及「研究費」之權利(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參照)。上訴人既無該項請求權,如今補充上訴理由又主張:「縱認為報酬,則上訴人為弘勝公司代表人和北大公司代表人,則有關其金錢報酬之收授,自有受領權,自應由代表人領取,再轉交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才合法。」云云,真不知其究何根據而主張伊有所謂「受領權」,被上訴人絕難接受;退步以言,縱認其有「受領權」,但該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既有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直接將之給付予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經其受領即達清償之效果(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參照),上訴人又憑何而稱應由其領取,再轉交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才合法?
⒊至於補充上訴理由又主張:「本事件之請求既為車馬費、研究費,其為代表人之自然人所專屬,至為明顯,為一般之債務之給付關係」云云,其中「本事件之請求既為車馬費、研究費,其為代表人之自然人所專屬」根本不合,詳細業如被上訴人前陳,請容不再贅述之外,但其所謂「為一般債務之給付關係」則為其新之攻擊方法,被上訴人不能接受,亦請其舉證以實。
㈥關於補充上訴理由㈡狀主張:「何謂車馬費、研究費及報酬之區別,這是一般簡單常識之問題,應很容易,並非如被上訴人自已可以解釋」云云乙節:查車馬費、研究費等,並非通用之法律名詞,也無統一或通用之定義或意涵,這確是一般簡單常識之問題。上訴人既係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訴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車馬費」及「研究費」,故其所請求之「車馬費」及「研究費」究何定義或意涵?與該系爭董事會決議所訂定之「報酬」區別如何?自應以該系爭董事會決議為探求之客觀根據,亦殆為極為簡單之事理。而查該系爭董事會決議明訂董監事每月報酬包括「車馬費」、「研究費」等兩個項目等語,殆為一客觀之事實。足見該決議雖稱「車馬費」、「研究費」,但均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白紙黑字,客觀之意思表示極為明確,業如前陳。詎上訴人硬是無視此項簡單之事理,硬要將該所謂「車馬費」及「研究費」抽離該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客觀紀錄-月支「報酬」,而圖對該所謂「車馬費」及「研究費」之定義或意涵,以及其與所謂「報酬」之區別等,給與主觀而偏頗利己之解釋。顯已與解釋意思表示,其所解釋者應為客觀之意思表示之法理相違背,故被上訴人絕不能接受。
㈦關於補充上訴理由㈡狀主張略以:「至於車馬費之專屬性,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第九頁,註⒈:其他酬勞係法人代表專屬之車馬費、津貼及辦公費。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對專屬代表之車馬費,不僅自認,抑且對於‧‧‧甲○○‧‧‧等做選擇性之給付,對於其他法人代表人未為給付,顯然流於自斷和偏頗。從而其法律關係,為既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係專屬於代表之車馬費,而其代表人循此關係請求給付,法律關係至為明確。」云云乙節:
⒈查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第九頁之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者,故其記載內容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從而,上訴人引該公開說明書所載指稱,被上訴人公司對專屬代表之車馬費,不僅「自認」云云,其所稱「自認」之定義或意涵不知究何所指?但其所指並不符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自認,則殆極灼然。理合先予究明,免其混淆不清。
⒉次查該公開說明書第九頁之記載,其標題為「㈤、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酬勞」固列出五種職稱,且單稱酬勞,但查其表內「職稱」項下則包含標題所未列出之「主任」二人(按其中一位即上訴人)、「董事特別助理」二人等職稱。而表下註⒉:又稱:「本公司未設副總經理職位。」更與標題列出副總經理之職稱,明顯出入。註⒌:又稱:「本公司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全面改選董監事,上述資料為前任董監事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領受酬勞情事」,但查事實上,該表內所表彰者又不只是前任董監事之酬勞而已,尚包含其他職稱人員。再者,表內關於「酬勞」又分列「薪資獎金等酬勞」「其他酬勞(註1)」「其他酬勞(註2)」等三個項目,與標題單稱酬勞又不相同。故要解讀該公開說明書第九頁所載各該詞語文字之定義或意涵,自當全文對照以觀為之,才不會流於斷章取義,曲解原意。
⒊從而,該公開說明書第九頁表下註⒈:固稱:「其他酬勞係法人代表專屬之車馬費、補貼及辦公費。」等語,但從該表內「其他酬勞(註1)」項目下,十四名董監事中,只有弘勝投公司代表人甲○○等五位列有金額,其餘各職稱者金額則均屬空白以觀,顯然其所稱其他「酬勞」絕非指系爭董事會決議所訂董監事之月支「報酬」,否則其餘各董監事既有每月固定支給「報酬」之事實,怎可能空白?反面推之,後面「其他酬勞(註3)」項目下,只有二位職稱列有金額,其餘同屬空白,但前面「薪資獎金等酬勞」項目之下,則各職稱包含董監事在內,均列有金額,無一空白,可知,其所表彰者即包括系爭董事會決議所訂,董監事月支給「報酬」(內含「車馬費」及「研究費」)在內,即殆為事理之當然。從而,該註⒈所稱之車馬費,即絕非指系爭董事會決議所訂董監事月支「報酬」中之「車馬費」而言。則縱其有所謂法人代表專屬云云之情事,但系爭「車馬費」並不必然亦有法人代表專屬之情事,已不容上訴人妄為援比。更遑論綜觀全文,該註⒈:無非僅僅針對「其他酬勞(註1)」項目下所列五筆金額,歸屬於法人代表乙節,作事實之說明,而並未論及其歸屬究係據依何種法律關係,但由此反面推之,則前面「薪資獎金等酬勞」項目之下所列各筆金額,既無特別註明:法人代表專屬等語,則關於法人董事部分,其均歸由法人董事領取,而不歸由其代表人領取,即無不合。
⒋至依「其他酬勞(註1)」項目下之表彰,被上訴人是否對弘勝公司代表人甲○○等人做選擇性給付,是否流於自斷和偏頗,姑不論斷其是非曲直,但其既非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所訂給付,與上訴人本件訴求根本無涉(由上述公開說明書第九頁表內「薪資獎金等酬勞」項目之記載觀之,同樣是主任職稱,但上訴人這位主任八十五年度計領取酬勞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換算每月酬勞高達十六萬五千元左右》,而另一位主任即訴外人林敦盛則只領取酬勞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亦即上訴人這位主任比另一位主任竟多領酬勞金三十五萬六千萬二十元,豈非即係上訴人所自稱之選擇性給付?是否即屬流於自斷和偏頗?亦未可妄為論斷)。故其所謂「從而其法律關係,為既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不知其究指何項法律關係,究指被上訴人何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實令人無從答駁,故被上訴人歉不能接受。從而其接著所謂「係專屬於代表之車馬費,而其代表人循此關係請求給付,法律關係至為明確」云云,即亦屬空言無據,且根本不知究何所指,被上訴人亦絕不能接受。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弘勝公司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屆董事,指定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訴外人北大公司則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七、八屆董事,亦指定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共計五年四個月又十四天。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已修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董事每月支給車馬費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計八萬五千元。按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所應得之酬金而言,而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人商談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從而,公司所支付董監事之酬金,應歸擔任董監事之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自應由代表法人執行職務之人支領,而研究費則係法人之代表人基於職務上研究之所得,與車馬費性質相同。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情況及其案由文義來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當時修訂調整該行各級人員報酬及薪資,將報酬和薪資並列,且每月支付,當係指有該身份者才可領取,應非指董監事之報酬,而係指車馬費、研究費至為明顯。又董事報酬之決定,通常上市公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訂於章程,而車馬費大都由董事會決議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其章程第三十七條亦定有董事報酬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公司無須且不能定其報酬,故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所修訂者僅包括車馬費、研究費,而不包括報酬。再者,依被上訴人公司董監報酬支給清冊來看,其中記載:「管理費用:董監事車馬費」,縱明細欄中記載成「報酬」,亦不影響車馬費及研究費與會議費、差旅費同屬管理費用之性質。㈡依經濟部所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上訴人為董事之事實觀之,可見主管機關及被上訴人公司均承認兩造間有相當於委任之關係。又實際上執行董事職務者係上訴人,是兩造間有民法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請求給付車馬費、研究費,洵屬正當。㈢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車馬費及研究費之受領權就如同退休金、撫卹金受領權一樣,應由自然人之代表人領取,而非所代表之法人領取,是以縱被上訴人公司將車馬費及研究費支付予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囿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請求權時效五年期間之規定,爰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合計四十一個月又十天之車馬費及研究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㈠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雖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訂。然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已明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之。」而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即係依據該章程之規定,決議通過,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其表內分列車馬費、研究費等兩個項目,而關於董事之部分各為七萬五千元及一萬元,足見該決議雖稱「車馬費」、「研究費」,但均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意思表示極為明確。至於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行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於完稅後,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次提本章程第八條所定之股息,如尚有盈餘除依股東會決議保留部份盈餘外再百分比分配如左:三、董監事酬勞金百分之十五。‧‧‧」係針對盈餘分配事宜而為規定,該規定雖亦有董監事酬勞金百分之十五之用語,但其內容係就被上訴人公司尚有盈餘足以分配之情形所設,與上述章程第二十八條係就每月支給董監事報酬所為規定而不論是否有盈餘之情形,二者所規範並不完全相同,亦不互相矛盾。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無須且不能定其報酬,故其所定者乃是車馬費及研究費云云,顯不符合上述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㈡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雖記載:「管理費用:董監事車馬費」等用語,而於明細欄目又將「研究費」與「報酬」並列,是否妥適,容或有討論之空間,惟查其標題既均明揭:「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某年某月份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按即指按月固定支付之意),而明細欄目亦均有明列「代扣所得稅」之欄目,且「報酬」欄目下所列之金額又均為上述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訂系爭董監事報酬支給標準表所列「車馬費」之金額。再對照被上訴人公司出差旅費收據,其標題記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出差旅費收據」,其下則記載:「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等文字(顯指按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支付,而非每月固定支付之意),而明細欄目中則無「代扣所得稅」之欄目,且其內容均係記載各董監事飛機票費、出席費、膳雜費、住宿費等,核均無上述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訂系爭董監事報酬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所列「車馬費」之金額,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上應已忠實反映出該董事會決議所訂之報酬內含車馬費、研究費。㈢查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記載:「㈣案由:調整本行各級人員報酬及薪資如附件提請審議案。‧‧‧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及補助等支給內地壹、參項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表等均予廢除。」而其附件第四號「本行各級人員報酬及薪資支給表」亦包括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按其表內按「董事長」「常務董監事」「董監事」等不同職稱,分列車馬費、研究費等兩個項目之金額,而關於董事之部分,車馬費、研究費分別為七萬五千元及一萬元,足見決議雖使用「車馬費」、「研究費」之用語,但應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極為明確。又上訴人所引經濟部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商)二○二一一號解釋函,觀其函將董事之「報酬(按該函稱為酬勞金)」與「車馬費」分開並論,視為不同之性質,且稱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可見其所指「車馬費」,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指「車馬費」,詞意內涵不同,毋寧相當於上述決議通過由法人股東代表人(含本件上訴人)依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出差旅費」。㈣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指「車馬費」、「研究費」既均屬「董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已如前述,則縱使依照經濟部上述函釋,亦應歸屬為股東之法人所有。上訴人稱車馬費、研究費如同退休金、撫卹金受領權等,係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法人不得享有云云,顯係誤解上述董事會決議所指之車馬費、研究費之涵義。㈤另按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之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而公司與董事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查本件係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屆及第七、八屆董事,而指定上訴人代表其行使職務,並非上訴人以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代表人個人,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屆及第
七、八屆董事。此由弘勝公司第六屆董事任期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即遭改派,而為弘勝公司之新代表人甲○○取代,北大公司第八屆董事任期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遭改派,而為北大公司之新代表人林良田取代,而上開公司之董事席位均無更動,可得明證。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之指定,代表其等行使董事職務,依據「代表」之法理、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自僅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發生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至於上訴人與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間,固可能是民法之委任關係,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恆不生民法委任關係,要可認定。上訴人既自承其係以法人代表人為法人執行董事職務,卻又稱依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既記載上訴人為董事,則等於承認兩造有相當之委任關係云云,顯然與上述法律規定及「代表」之法理相違,故上訴人主張伊為法人代表,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得請求給付屬於董事月支報酬範疇之車馬費、研究費云云,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弘勝公司代表人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屆董事,指定伊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嗣訴外人北大公司,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七、八屆董事,又指定伊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共計五年四個月又十四天,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修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董事每月支給車馬費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計八萬五千元,而此每月八萬五千元之金額,歷年來均由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領取,伊所領取者,僅有參加開會所發給之出差旅費及出席費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五月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各乙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號判決參照)。是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與所謂「車馬費」,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人商談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自屬有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判決、經濟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商字二一七二九八號函、梁宇賢著公司法論,第四00頁,三民書局修訂四版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書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臨時董事會雖決議通過系爭董監事報酬支給標準表,內載董監事每月之車馬費為七萬五千元、研究費為一萬元,然依被上訴人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記載:「㈣案由:調整本行各級人員報酬及薪資如附件‧‧‧提請審議案。說明:⒈配合本行增資後擴大營運及章程新增協理一職。⒉如附件㈢、㈣、㈤、㈥。⒊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及補助等支給表內第壹、參項,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表等均予廢除(請參閱討論事項附件第四號)」,由此記載觀之,其不僅對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報酬有所修正,對各級人員之報酬及薪資亦有修訂,因此,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案由㈣,應係針對公司董、監事報酬標準及各級行員之薪資所為之修正案。又上開董事會討論事項附件第四號為系爭報酬及薪資支給表,其中列有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表內雖按「董事長」「常務董監事」「董監事」等不同職稱,分列「車馬費」、「研究費」兩個項目之金額,然此一款項係按月且定額支給予董事,參酌系爭報酬及薪資支給表、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均已明定係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報酬及薪資標準為規範,及系爭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已註明每月固定給付董事之「車馬費」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為報酬,並依法代扣所得稅等情,足見上開「車馬費」、「研究費」合計八萬五千元應屬公司董事每月因服務其職務所得之經常性給付(酬勞),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人商談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係供實際需要而實報實銷之車馬費不同,因此,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雖使用「車馬費」、「研究費」之名稱,但不應拘泥其字句,應認其均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況且就被上訴人公司供董、監事實際需要所支出之車馬費,另有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所通過董、監事依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及旅程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出差旅費」,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差旅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歷年來均有支領此筆出差費及出差旅費(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更可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所列「車馬費」及「研究費」,其性質應屬董事之報酬。
四、次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董事報酬之決定,通常上市公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訂於章程,而車馬費大都皆由董事會決議之,被上訴人公司於其章程第三十七條亦定有董事報酬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無須且不能定其報酬,系爭臨時董事會所決定「車馬費」、「研究費」並非報酬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既已明訂董事之報酬由該公司董事會決定之,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依上開章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據以決定董監事報酬之給付標準,於法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以「車馬費」、「研究費」合計八萬五千元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給付董事之款項而推論上開款項均屬車馬費之範疇而非董事之報酬,自不足採。從而,系爭「車馬費」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係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董事報酬,當無疑義,而上訴人亦自認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執行渠等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等事實,則上開「車馬費」、「研究費」之款項自應由上訴人所代表之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領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五、再者,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之指定,代表其等行使董事職務,從而依據「代表」之法理、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自僅該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因之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發生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該法人股東代表人之上訴人與該法人股東間,固可能亦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參照),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則不生民法之委任關係,情即灼然;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公司不僅有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三項抑且有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法律關係云云,顯有誤會。
六、又仔細推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要旨,顯係針對「車馬費既經章程訂明,有無再經股東會議定之必要」之事實爭點所為之判斷。然而本件之事實爭點則為上訴人就其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之關係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重複給付屬於董事報酬範疇之「車馬費」及「研究費」,兩者之事實爭點顯然不同,自不容妄加類比援引。繼觀之該判決要旨所稱:「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雖將董事之「報酬」與「車馬費」分開並論,視為不同之性質,然已將「車馬費」解釋為交通費用,可見其所指之「車馬費」,與系爭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所指「車馬費」之詞意內涵完全不同,反而相當於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由法人股東代表人(含本件上訴人)依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出差旅費」。因知該判決要旨雖就「車馬費」一詞作出解釋,但係屬於法院就不同個案事實之認定問題,依法更無從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亦無待贅言。
七、復以上訴人所引經濟部六十三年八月五日經商字第二○二一一號解釋函,觀其函文結論:「本案經准司法行政部‧‧‧函略以:『‧‧‧因此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由其代表人支領,尚無不當』本部同意上開意見辦理。」其將董事之「報酬(按該函稱為酬勞金)」與「車馬費」分開並論,視為不同之性質,而稱「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等語,可見該函所指「車馬費」,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文所指「車馬費」詞意內涵亦非相同,毋寧相當於上述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另通過由法人股東代表人(含本件上訴人)依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出差旅費」。故知該函所針對之事實爭執內容,與本件之事實爭執內容並非一致,亦不容上訴人妄加援引。
八、至上訴人指稱:「由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和實際情況不符,其竟用作為判決之基礎,至為可議」云云;經查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此經原審承辦書記官聽取庭訊錄音帶後,稱其紀錄係重點摘要記載,並無不實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為更正或補充筆錄,且已函覆上訴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一及一七一頁)(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後再次聆聽原審錄音帶,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稱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指筆錄不實之情形,並不存在。
九、綜上所析,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雖名為「車馬費」及「研究費」,然並不能望文生義即認應專屬於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費用,依據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已明顯可知上開所謂「車馬費」及「研究費」應屬經常性給與(報酬)之範疇,自應歸由法人股東領取,與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出席費」及「出差旅費」尚屬有別。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而該「車馬費」及「研究費」既經被上訴人依決議給付予法人股東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業已消滅,上訴人更無由以其有受領權或得依股東會決議而主張該部分之「車馬費」及「研究費」應由其領受。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極明朗,至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此舉勢必導致訴訟延滯,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又兩造其餘之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逐一審究,亦併說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