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 再 審 原告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右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黃美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 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 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 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 參照)。查聲請人與再審被告黃美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各審級訴訟時,聲 請人均有繳納裁判費,此經聲請人供陳屬實,並經本院查閱各該卷證無訛。茲聲 請人於再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雖謂聲請人於八十二、三年初,財務結構即已不 佳,自八十七年元月起停業迄今,如今已是財物拮据,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 云,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東院耀民執地字第二一三九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陳情書 、台東市民族里辦公處東市民族里字第00二及00三號證明書、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東院任民執誠字第一五一五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東院生民執玄一一0八字第二七四九五號民 事執行處通知、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函等影本,以為釋明;惟各該文件頂多只能釋 明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元月起停業迄今,皆無營業收入,及其不動產正由法院強制 執行之事實,而此皆為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經發生之事實,尚未能釋明聲請人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經濟狀況確實復有重大 之變遷。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二、聲請人另提出陳素惠之保證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及借保戶會簽查詢單等影本,以代釋明。惟按釋明請求訴訟 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函查結果 ,保證人陳素惠以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第三五九號建物設定最限額新台幣( 下同)二百零四萬元之抵押權向該行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該筆借款並未清償, 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未按時繳納利息,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 一台東字第三十九號函及附件在本院卷可稽。雖然該保證人另筆債款已於八十一 年間業已清償,且有存款六萬元,但其既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已無能力清 償上開債務,其財產勢必遭查封拍賣,究不足以認定其仍有資力,足以保證訴訟 費用之繳納,該保證書,自不足以代釋明。 三、綜前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