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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何方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南興化工製藥
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糖廠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慶公司)已經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濾袋」破損之數量、單價及修復費用金額予以爭執,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宇慶公司對此並無爭執,顯有違誤。

㈡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已經明定本件保固責任係以「工料不良發生損壞」之情形為限,原判決認上訴人宇慶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迄未就「工料不良發生損壞」之責任要件舉證證明。

㈣上訴人宇慶公司已經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指示有錯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㈤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係「請求權」而非「形成權」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與除斥期間無關。原判決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已經顯然違背法令。況是否逾前開一年期間,應自「發現瑕疵」時起算,原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發現瑕疵」即逕認本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殊屬率斷。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於製糖期間運轉使用除塵設備,依被上訴人開工動態報表之記載,被上訴人運轉使用之期間並未超過合約所約定之「連續使用二年」之期間。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宇慶公司不願更換而自行更換之「濾袋」合計一千一百五十四支,上訴人宇慶公司之前並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破損數量提出異議,僅係要求按使用年限折舊計算金額,足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量並無不當。

㈢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保固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應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與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同,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適用。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公開招標「袋濾式除塵設備購裝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宇慶公司得標,嗣後上訴人宇慶公司並邀上訴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瑩諮公司)、南興化工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興公司)為履約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同」(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期間為三十六個月...」第二款約定:「在工程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地變外,倘工作物有瑕疵或損壞,經查明確因宇慶公司用料或施工不良所致者,宇慶公司應於期限內,依照原設計圖樣無條件修復。...若宇慶公司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履行其保固責任時,保證人應即代為履行,...或無保固保證金可扣抵時,宇慶公司及保證人均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該項由被上訴人代辦之工作,仍應由宇慶公司承擔有關責任與義務。」又上訴人宇慶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後進行施作,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竣工,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宇慶公司及保證人瑩諮公司、南興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共同書立「保固切結書」承諾自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驗收合格之日起切結保固三十六個月,在保固期中如有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上訴人宇慶公司應負修復賠償之責。在上述保固期間,上訴人宇慶公司所承作之袋濾式除塵設備重要組件「濾袋」陸續發生損壞,上訴人不願更換,被上訴人乃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委託他人更換其中一千一百五十四支,以單價一千六百元計算,總價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於更換「濾袋」另支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七元(以上合計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七元)。是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等連帶如數給付前揭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依「保固切結書」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備所負保固責任之範圍,以「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之情形為限。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報價明細單」中所載「工料種類」並無「濾袋」乙項,「濾袋」係屬耗材,本應依實際使用狀況汰舊換新,非屬保固範圍。且縱認「濾袋」係屬工料,惟上訴人保固責任之範圍,以「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為限」。而所謂「工料不良」,乃指上訴人宇慶公司所完成之工程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而言。而本件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查驗工作品質合於契約約定,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完畢,並無任何工料不良之情事,嗣後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宇慶公司進行保養維修時,作出不當之指示,因而造成「濾袋」破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宇慶公司亦無需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查本件被上訴人明確主張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約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為請求,並非本於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請求(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之記載),是系爭「袋濾式除塵設備」中所使用之「濾袋」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保固約定所保固之範圍,即應先予審究。

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保固約定為:「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在工程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地變外,倘工作物有瑕疵或損壞,經查明確因乙方(宇慶公司)用料或施工不良所致者,乙方應於期限內,依照原設計圖樣無條件修復...」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三四頁)。另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採購規範書」其中關於「濾布」(即系爭除塵設備其中袋濾機內所使用「濾袋」之材料)品質之約定則為:「...可連續使用兩年以上之歐美或日本地區貨品」(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採購規範書」⑹「濾布要求」之記載)。兩者對照觀之,前者(保固約定)所約定之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即三年),後者(「濾布」即「濾袋」之使用年限)所約定之期間為二年,兩者顯然長短有別。且依兩者之約定內容觀察,上訴人宇慶公司依前者(三年保固約定)所應負之責任為:「...因乙方(上訴人宇慶公司)用料或施工不良所致者,乙方應於限期內,依照原設計圖樣無條件修復...」後者則惟有更換「濾袋」一途(兩造對「濾袋」破損後即無從修復一節,俱無爭執)。再對照前者(三年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起依日曆天計算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後者(「濾布」最少使用二年以上之約定)則係依實際使用之時間計算(兩造所主張之計算方法不同,上訴人宇慶公司主張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系爭除塵設備實際開始運轉起算二年,亦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屆滿;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各年度製糖期間實際運轉之日數」合併計算,故截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為止,仍未逾期),兩者之起算時間及計算方法完全不同,故「濾袋」之品質究竟是否合於系爭「採購規範書」所約定使用期限之判斷,與前述保固期間毫無關聯。據此以觀,「濾袋」係屬有固定使用年限之消耗性零件,與本件袋濾式除塵機器設備本體(包括袋濾機、旋風機組、排風機組、電力及控制設備等─詳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0頁所附工程報價明細單)迥然不同。前者顯然係就袋濾式除塵機器設備本體所為之保固約定;後者則係係專為袋濾機內所使用「濾袋」之品質而為之約定。「濾袋」之使用年限是否合於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最低連續使用兩年),專依前述「採購規範書」所為品質約定以為斷,與前述適用於機體本身之保固約定無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保固約定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更換「濾袋」所需費用,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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