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建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張萬金即萬金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承包西濱快速公路WH06標下部結構鋼筋加工彎紮工程及鋼板樁打拔 工程,上訴人祇有於需用吊車時,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工地拖吊,屬零工性質, 雙方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更無所謂定期或不定期租賃之問題。 (二)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訴人將工程轉包給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松霖公司)施工,有工程合約書可証,依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 2、本工程除加工場所需電力由甲方(即上訴人)供應外,氧氣、乙炔、鋼筋 彎曲機具、吊車及其他五金等,由乙方(即松霖公司)自備。至於補充說明4 ,是指松霖公司(甲方)對億霖工程行(乙方)計費方法,因先前上訴人有與 億霖工程行簽約(証物一),此可由陳永清、鄭原清二人証之。而上訴人並不 負擔提供吊車,故吊車之租用完全由松霖公司自理,松霖公司是否有租用被上 訴人之吊車,與上訴人無關,如松霖公司有欠被上訴人之吊車租金,被上訴人 應向松霖公司求償。 (三)上訴人將工程轉包與松霖公司之同時,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 陳述吊車使用,松霖公司並不一定要找被上訴人,故無特別通知被上訴人,所 謂「特別通知」是指特別以書面通知,但是確有口頭與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已 向松霖公司提領過三次工程款,第一次三十萬元,第二次兩張支票(証物二) 遭松霖公司退票,本件三十萬元及支票之交付,均非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而係 為松霖公司之人員,此即顯示被上訴人已知工程契約已轉包,且被上訴人與松 霖公司有默示之契約存在。若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怎知向松霖公司請款。 (四)上訴人與松霖公司簽約後,依合約上付款(証物三),被上訴人理應向松霖公 司請求償付跳票之款項,而非向上訴人申請。 (五)至於發票上抬頭等寫上訴人,係基於工程之慣例,不以發票、估價單之抬頭作 為承攬關係存在雙方之証明,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六)陳永清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經理,工程轉包給松霖公司後,松霖公司要求陳 永清留在現場幫忙,故已為松霖公司之人員。鄭原清只是鋼筋部分之下包,非 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二位證人與上訴人皆無僱用關係,所言並無偏袒上訴人之 處。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西濱快速公路WH06標工程下部結 構鋼筋加工彎紮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被上訴人請求估價單影本乙份、建章公司 給付松霖公司工程款明細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但卻坦承被上訴人在工地擔任吊運鋼筋 之工作,若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吊車,被上訴人豈會在工地施作吊車,故 上訴人謂與被上訴人無租賃關係,顯然不實。 (二)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吊車,並未定期限,若上訴人擬終止租約,須依習慣 應先期通知被上訴人,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本件上訴人雖稱已通知被上訴人 ,惟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謂工程轉包予松霖公司時已通知被上訴人, 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於原審時亦稱:因工程轉包予松霖公司後,松霖公司 並非一定要向被上訴人租用吊車,所以沒有特別通知被上訴人(參照原審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次查上訴人與松霖公司所立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 書,其第四項明顯記載:鋼筋小搬運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吊卡車,其費用 以一○○元/MT扣款。而上訴人又直向被上訴人租用吊車,更足証上訴人所 稱於工程轉包時已通知被上訴人,當有違事實。 (三)再証人陳永清、鄭原清於原審中雖証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工程轉包情事 ,然查陳永清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鄭原清則上訴人公司之下包,二人 所為之証言,自有偏坦,況在原審審理程序中之同一期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 上訴人之陳述顯不相同,其等之證詞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並無向松霖公司請款,而是逐月送帳單給陳永清,十二月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於一月四日送發票、估價單給陳永清,依習慣,陳永清並無簽收。一 月份的工程款、二月份的工程款,分別是二月一日、三月二日送給陳永清。陳 永清都會核對錢對不對,然後呈送於上訴人,但上訴人均無給付,後來被上訴 人幾次打電話去問陳永清,陳永清說款項還沒有整理好,叫被上訴人於三月十 一日去拿。後來被上訴人於三月十一日到上訴人之工地事務所去時,上訴人公 司的人不在工地,祗有松霖公司之李定淞在那裡,他把三張支票同時交予被上 訴人。第一張支票是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 0,有兌現。第二張是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是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元,支 票號碼0000000,沒有兌現。第三張支票是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是 三十萬元,支票號碼是0000000,沒有兌現。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估價單影本八張。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應 上訴人指示出租吊車、怪手等機具(含人員),為上訴人承攬之西濱快速道路工 程,吊裝鋼樑、鐵等工作,共計租金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上訴人遲不 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底才向被上訴人說已經轉手給松霖公司,要 向松霖公司請款,惟運輸單及統一發票之抬頭都是上訴人,若上訴人有告訴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不會將抬頭寫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同時開了三張統一發票給 上訴人,上訴人也用了一張,直到被上訴人起訴後才將另二張退還被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到上訴人之工地事務所去時,上訴人公司的人不在 工地,祗有松霖公司之李定淞在那裡,他把三張支票同時交予被上訴人,惟只兌 現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第一張支票。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在工地擔任吊運鋼筋工作,上訴人祇有於需用吊車時 ,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工地拖吊,屬零工性質,雙方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日,上訴人與松霖公司簽訂轉包契約,而上開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 ,即轉由被上訴人向松霖公司施作,故吊車之租用完全由松霖公司自理,松霖公 司是否有租用被上訴人之吊車,與上訴人無關,如松霖公司有欠被上訴人之吊車 租金,被上訴人應向松霖公司求償。上訴人將工程轉包與松霖公司時,曾以電話 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吊車之使用,松霖公司並不一定要找被上訴人 ,故無特別通知被上訴人,所謂「特別通知」是指特別以書面通知,但是確有口 頭與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已向松霖公司提領過三次工程款,第一次三十萬元,第 二次兩張支票遭松霖公司退票,本件三十萬元及支票之交付,均非上訴人公司之 人員,而係為松霖公司之人員,此即顯示被上訴人已知工程契約已轉包,且被上 訴人與松霖公司有默示之契約存在。若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怎知向松霖公司 請款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應上訴人指示出 租吊車、怪手等機具(含人員),為上訴人承攬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吊裝鋼樑 、鐵等工作,共計租金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上訴人遲不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六件、運輸單二百零八紙、發票及支票各二紙為證。經核運輸單 上均有上訴人之鋼筋下包鄭原清之簽名,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收之款項金額 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提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與松霖公司所簽訂之西濱快速公路WH0 6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主張已將工程轉包與松霖 公司,且上訴人將工程轉包與松霖公司時,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有證人陳永 清、鄭原清可證,故吊車之租用完全由松霖公司自理,松霖公司是否有租用被上 訴人之吊車,與上訴人無關,如松霖公司有欠被上訴人之吊車租金,被上訴人應 向松霖公司求償,另於原審所述沒有特別通知被上訴人,是指特別以書面通知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供陳工程轉包予松霖公司後,松霖公司並不一定要 向被上訴人租用吊車,所以沒有特別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又 上訴人與松霖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項,亦明顯記載: 鋼筋小搬運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吊卡車,其費用一以一○○元/MT扣款等 語,足見上訴人轉包後仍需租用吊卡車。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輸單(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不論轉包前後,抬頭均載為「建章」, 簽收人為「鄭原清」,並無不同。且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亦載明「建章營 造有限公司」,上訴人復供承曾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足證上訴人於 轉包後仍向被上訴人租用吊卡車,不因被上訴人事後請款時曾收受松霖公司之支 票,即認吊卡車已改由松霖公司所租用。上訴人所辯曾通知被上訴人云云,前後 供述不一,非可採取。證人陳永清、鄭原清所為曾通知被上訴人之證詞,亦與上 開說明不符,難已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七十六萬三千一百 八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 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